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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7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A公司。 委托代理人方家霖,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B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结根,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
(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A公司。
委托代理人方家霖,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B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结根,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家霖,被上诉人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结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15日,以A公司为甲方、B公司为乙方共同签订一份《运输合同》,由A公司委托B公司代为运送货物。合同约定,乙方在运输过程中,如由于乙方原因造成货物损坏、短少需按甲方销货单上的价格赔偿,于当月运费中扣除。结款方式为月结30天(即3月运费于4月付款),乙方必须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所有送货的销货单据及验收回单拿到甲方处进行核对,并开立正规的运输发票交于甲方。如乙方延误对账,甲方运费可顺延支付。合同就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合同的签字处由双方加盖了公章。2010年12月16日,A公司出具收据一份。B公司与A公司在货物运输存续期间,截止2012年4月前产生的货运费用已全部结清。2012年5月、6月又产生运费共计77,125.87元(人民币,下同)。B公司在2012年6月、8月向A公司交付了金额共计77,125.87元的发票。2012年2月29日,大润发超市因向A公司退货交付运送退货的人员三张退货单,运送退货的人员在第三张退货单上签字。A公司收到上述退货后,经核对,该批退货价值比其实收货量价值短缺186,777.50元。现B公司因A公司未能支付运费且双方运输关系结束,故请求判令A公司支付运费77,125.87元;返还押金5,000元。诉讼中,A公司因B公司在运送货物中造成货物损坏、短少,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B公司赔偿损失186,777元。
原审法院认为,B公司与A公司之间签订的《运输合同》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B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为A公司运送货物的义务。A公司虽确认尚欠B公司运费77,125.87元,但至今未能支付欠款,显属不当,故B公司要求A公司支付运费77,125.8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B公司要求A公司返还押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B公司提供的证据“收据”上,交款单位、收款方式、人民币、收款事由等,均不能证明收据内容为押金,且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也无押金之约,故对B公司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A公司的反诉请求,A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A公司认为由B公司在运送货物过程中造成货物损坏、短少价值186,777元并无依据,故对A公司的反诉请求难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公司运输费77,125.87元;二、驳回B公司要求A公司返还押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A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64.08元,由B公司负担52.61元,A公司负担811.4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17.77元,由A公司负担。
判决后,A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B公司向A公司申请支付运费单上显示的“鲁Q42807”与大润发超市退货单上显示的车辆号码一致,足以证明涉案退货由B公司为A公司承运。原判对此节事实未予查明。原审中,B公司对A公司证明短少商品价值的相应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故A公司因B公司过错致货物短少而产生的相应损失186,777元,应由B公司负担。原审判决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由B公司赔偿A公司损失计186,777元。
B公司答辩称:A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相悖,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A公司提供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大润发超市商品退货单5份,均欲证明车牌号为“鲁Q42807”的车辆是B公司指派的车辆,B公司至大润发超市拉回了涉案退货。B公司质证认为,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不属于新证据;对退货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材料既与本案无关,也不属于新证据。退货单上右上角写的是“修改订单”,所以这是已经被修改过的单子,不是原始单据。B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认为,A公司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且证据材料与本案所涉事实有关联,故本院对该些证据材料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2月15日、2月20日、2月22日、2月23日,车牌号为“鲁Q42807”的车辆至大润发超市苏州康诚仓储有限公司的仓库拉回大润发超市退给A公司的货物。
另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现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B公司是否为A公司承运涉案退货、A公司主张货物短少及损失是否成立。对此,本院认为,B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运输费用明细表显示,“鲁Q42807”车辆曾为B公司运送过货物,该辆车的车牌号出现在A公司二审审理期间提供的大润发超市退货单上,结合涉案运输合同关于B公司有义务将退货退回给A公司的约定,故本院认为涉案退货系由B公司为A公司承运,A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A公司主张B公司运回的该批货物存在短少情况,A公司对此负有举证的义务。A公司为此提供的大润发超市退货单上,B公司委派人员的签字仅是对大润发超市向A公司所退货物内容、数量等的确认。但货物运回至A公司后,A公司对退货清点的结果却没有B公司方工作人员的签字认可,因此,该些退货单上A公司对退货的清点结果的记录仅为A公司的单方行为,其效力不及于B公司,无法证明B公司承运的退货发生货物短少的情况。A公司要求B公司承担涉案退货短少损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35.54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峥
审 判 员 赵喜麟
代理审判员 谭 勇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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