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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123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1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银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阳公司。 上诉人万银公司与被上诉人重阳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S1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
(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1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银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阳公司。

上诉人万银公司与被上诉人重阳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S1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润辉律师、被上诉人重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颖刚律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重阳公司于2005年至2007年陆续支付给万银公司人民币469万元及52,000美元。其中,通过上海五洋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联公司”)于2005年5月16日支付给万银公司人民币100万元;通过重阳公司杭州代表处于2005年7月8日支付人民币50万元、同年10月28日支付人民币40万元、同年12月28日支付人民币20万元、2006年1月4日支付人民币25万元、同年4月7日支付人民币20万元、同年4月14日支付人民币15万元、同年6月12日支付人民币40万元、同年8月15日支付人民币40万元、同年11月14日支付人民币69万元、2007年4月6日支付人民币30万元、同年5月8日支付人民币20万元;通过重阳公司中国银行(香港)账户于2006年7月10日支付2,000美元、同年8月15日支付3万美元、同年9月27日支付2万美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何某某系重阳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屈某系万银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
原审审理中,重阳公司、万银公司分别提供的万银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2005年6月5日,何某某通过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受让万银公司原股东李肖夫、吴信键所持有的万银公司10%股权并增资人民币235万元而成为拥有49%股权的万银公司股东,同时任万银公司监事。当日,李肖夫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何某某股权转让款人民币7万元,吴信键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何某某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万元。同年6月16日,何某某将人民币235万元增资款付到万银公司银行账户。万银公司提交了一份上海仲裁委员会(2012)沪仲案字第0447号裁决书显示,2010年5月19日,何某某与案外人陶建时、万银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屈某签署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何某某将其持有的4.5%的万银公司股权以人民币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屈某,并将其持有的7.75%万银公司股权以人民币155万元转让给陶建时。该股权转让于同年6月17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2012年5月,何某某以屈某、陶建时未支付其股权转让款为由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海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0月10日裁决陶建时、屈某分别向何某某支付人民币155万元、9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利息。
此外,原审审理中,重阳公司提供了一份何某某出具的证明,载明:何某某任万银公司股东期间,万银公司因缺少资金对外融资借款,万银公司曾多次向何某某控股的重阳公司借款。截至2007年5月,重阳公司陆续向万银公司出借款项共计人民币469万元及52,000美元。
上述事实,由重阳公司提供的五洋联公司出具的委托支付证明、2005年5月16日贷记凭证、农业银行浙江分行营业部出具的汇款证明及农业银行电汇凭证、中国银行(香港)汇款通知书、取自万银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的李肖夫、吴信键出具的收条及验资报告附银行进账单、万银公司资产负债表、何某某出具的证明,万银公司提供的万银公司股权变更工商登记资料、上海仲裁委员会(2012)沪仲案字第0447号裁决书等证据结合重阳公司、万银公司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涉港企业借贷纠纷,鉴于重阳公司、万银公司均依据中国法律提出诉辩主张,应视为双方就本案适用中国法律达成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万银公司对收取了重阳公司支付的人民币469万及52,000美元的事实无异议,万银公司主张该款项是重阳公司代何某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增资款及资本公积,但一方面,本案所涉款项的付款人均非何某某,万银公司也未能举证系何某某委托重阳公司代付,另一方面,万银公司当时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何某某支付的人民币10万元股权转让款与人民币235万元增资款均与本案所涉款项无关,万银公司资产负债表中也未显示资本公积,因此万银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相反,何某某作为万银公司当时的股东出具证明证实本案所涉款项系万银公司向重阳公司的借款,何某某虽系重阳公司股东,但其出具的证明与所涉款项的来源相互印证,因此能够证明万银公司向重阳公司借款的事实。万银公司虽然提供了万银公司法定代表人屈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加以反驳,但屈某在该情况说明中坚持系争款项系何某某支付万银公司投资款的内容已被上述万银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予以否定。因此对万银公司的反驳主张原审法院难以采纳。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鉴于重阳公司、万银公司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重阳公司要求万银公司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重阳公司在2012年5月29日向原审法院递交了起诉状,重阳公司虽在庭审中称可能在2010年6月份之前向万银公司主张过还款,但万银公司予以否认。因此万银公司主张本案重阳公司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由于本案重阳公司不具有在内地发放贷款的资质,其行为违反了中国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故重阳公司、万银公司之间的企业借贷属于无效合同,万银公司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对重阳公司主张的利息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万银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重阳公司人民币469万元及52,000美元;二、驳回重阳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923元(重阳公司已预交),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重阳公司已预交),均由万银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万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万银公司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请求事项。其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收到的全部款项属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在上诉人处的投资款。工商资料显示何某某在上诉人处有增资。2005年5月16日,被上诉人通过五洋联公司汇入人民币100万元,2005年7月8日到2006年1月4日期间通过被上诉人付给上诉人人民币135万,累计人民币235万,即何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增资款。2、本案中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属于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为企业借贷纠纷,但纵观被上诉人提供的全部证据,仅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以“往来款”的名义汇过款,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3、原审法院仅以何某某出具的《证明》作为认定本案的关键证据,不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一审中出具了书面证明,该证据未经庭审质证,只是组织双方代理人进行了谈话。4、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称其于2010年6月向上诉人主张过还款,而被上诉人起诉时间为2012年5月29日,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曾主张还款来对抗时效问题有违法理。
被上诉人重阳公司辩称,汇款金额与增资款金额相同纯属巧合。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提出借款,被上诉人均陆续付款。借款虽然没有约定归还期限,但约定有利息。上诉人将借款称为增资款,是企图改变资金性质,不予还款。关于证人证言,一审中双方已进行过书面质证,上诉人发表了书面质证意见,但并未提出要求证人出庭的意见。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即使证人没有出庭也不能否认证人证言的效力,其只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被采信。另外,本案的汇款事实双方都无异议,只对借贷合意的审查上有异议。被上诉人一审已提供了汇款的证据,也提交了借贷事实的证据,且双方都根据一审要求对证据进行了书面质证。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上诉人对于借款性质有异议,应当举证。按照民事审判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被上诉人提供的各项证据的证明力显然大于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所以,本案一审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何某某于2005年6月16日将人民币235万元增资款付到上诉人银行帐户一节有误,事实是何某某通过五洋联公司及被上诉人分五笔出资,款项合计人民币235万元。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系依据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相关验资报告材料,并无不当,上诉人的异议是针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付款的性质,与其上诉理由相同,对于款项性质本院将在理由部分进行认定。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陈述,上诉人于2005年6月增资时,何某某的增资款人民币235万元系由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屈某代垫,后何某某于2005年5月16日至2006年1月4日期间,通过五洋联公司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归还了上述代垫增资款,合计人民币235万元,该款项本应归还给屈某,但由于此期间上诉人出现较大亏损,何某某和屈某均向上诉人注资弥补亏损,因此上述人民币235万元屈某并未支取。何某某也继续向上诉人注资,金额为人民币234万元及52,000美元。被上诉人则认为,其支付给上诉人共计人民币469万元及52,000美元,均为给上诉人的借款。
关于本案的准据法,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系争款项的性质是上诉人主张的借款还是被上诉人主张的何某某个人的投资款?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被上诉人分多笔向上诉人汇款共计人民币469万元及52,000美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双方之间并未就系争款项的具体性质及用途等签订过书面协议进行约定,现双方产生纠纷,被上诉人主张系争款项为借款,上诉人则主张系争款项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对上诉人的投资款,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现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分别阐述如下:
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汇款凭证及五洋联公司出具的委托支付证明等,可以反映被上诉人汇款的事实,上诉人对此亦无异议。然而汇款凭证在用途一栏中均写明为“往来款”。对此,本院认为,汇款行为由被上诉人单方作出,相关汇款凭证内容包括款项的性质及用途等均由被上诉人填写,目前所有汇款凭证上均写明为往来款,并未反映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的内容,因此被上诉人的举证对于证明系争款项为借款的事实尚不充分。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投资款,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工商登记材料、仲裁纠纷材料等,可以反映何某某在上诉人入股及退股的过程,以及何某某退股后索要股权转让款的事实,但并不能反映上诉人陈述的屈某为何某某代垫出资款、何某某归还出资款以及两人作为股东均对上诉人注资弥补亏损等事实,因此上诉人的举证对于证明系争款项为何某某对上诉人的投资款一节亦不充分。
本院注意到,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分别提供了何某某及屈某出具的书面文件,何某某陈述系争款项为借款,屈某则陈述系争款项为投资款。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虽然是书面形式,但其实质均是与本案纠纷有关的案外人对案件事实所作的口头陈述,原审法院在庭审结束后以谈话形式对上述两份证据进行质证,且未要求何某某及屈某出庭作证,审理程序欠妥。另一方面,上述两份口头陈述对于证明系争款项性质的证明力均较低,且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原审法院采纳了何某某的陈述并据此认定系争款项为借款,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予以纠正。
鉴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目前均无法证明其各自的主张,也无法否定对方的证据,在此情况下,本院无法对系争款项究竟是借款还是投资款作出准确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借款而提起的诉讼,现被上诉人未能证明借款事实,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其原审诉请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就系争款项,若相关权利人确有权益的可另行以适当的案由向实际债务人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S149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46,92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阳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46,923元,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阳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英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代理审判员 杨 苏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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