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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9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 上诉人翁某某与被上诉人胡某某、胡某、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本市奉
(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
上诉人翁某某与被上诉人胡某某、胡某、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本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翁某某委托代理人、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的基本情况
乙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28.8173万元,上诉人翁某某与三被上诉人均系乙公司的股东,翁某某认缴出资额为110.0138万元,持股比例为8.9528%。
二、翁某某向乙公司出资的情况
2007年12月18日,翁某某与包括胡某某等三被上诉人在内的乙公司的原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书,约定翁某某向乙公司进行增资,增资金额为3,000万元,其中42.857万元进入乙公司的注册资本,余款2,957.143万元进入乙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上述增资完成后,翁某某持有乙公司4.054%的股权。2009年9月25日,翁某某与胡某某等三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第一条股权调整及补偿方案:1、在原股东(胡某某等三被上诉人)于2009年9月30日前成功引进新投资者的条件下,股权调整及补偿方案为:甲公司将合计持有乙公司10.4690%的股权补偿给新股东(包含翁某某在内);同时,甲公司对新股东的投资成本以现金24,750,684.93元进行补偿(其中翁某某投资本金为1,000万元……),现金补偿支付应当在2009年10月31日前完成……翁某某获得现金补偿金额为1,277.808219万元……”。2009年11月26日,甲公司向翁某某支付补偿款1,277.808219万元,其中,1,000万元系撤资款,277.808219万元为2007年12月18日至2009年10月31日的利息。
三、关于股权回购权的约定
2007年12月18日,翁某某与包括胡某某等三被上诉人在内的乙公司的原股东签订股东协议,约定:“……2.8回购权:(1)发生以下情形时,新股东将有权要求公司(乙公司)或原股东强制回购其持有的公司股权:(i)公司在本次股权转让及增资全部资金到位之日起三年内没有上市(上市标准为:中国证监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通过公司的上市申请);……(2)新股东(包含翁某某在内)的回购决定须在2010年12月31日前以书面形式送达公司,逾期将视为新股东放弃回购权。……”。2009年9月25日,翁某某与胡某某等三被上诉人签订回购协议对上述股东协议关于回购权的约定进行相应变更,约定:“……(1)如果乙公司未能在2010年8月31日前成功在A股市场公开上市(上市标准为:中国证监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通过公司的上市申请),新股东将有权要求原股东强制回购新股东持有的乙公司全部股权。此项回购决定须在2011年6月30日前以书面形式送达原股东,逾期将视为新股东放弃回购权……(2)如果原股东未对新股东实施现金补偿方案的情况下,回购金额为新股东原始投资金额的1.5倍或回购决定日公司经审计确认的每股净资产乘以新股东的持股数(如新股东在投资后发生转让行为的,按其转让后的持股比例计算),以二者中较高者为准……(3)如果原股东对新股东实施了现金补偿方案,则回购金额中应扣除原股东对新股东的现金补偿部分的价款,同时原股东支付新股东现金补偿金额中新股东原始投资金额本金部分的利息不再计算……”。原审庭审中,翁某某明确,其在2011年6月30日前未向胡某某等三被上诉人送达书面回购决定。
原审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翁某某是否享有要求胡某某等三被上诉人强制回购翁某某持有的乙公司股权的权利?
对此争议焦点,原审认为,翁某某不享有要求胡某某等三被上诉人强制回购翁某某持有的乙公司股权的权利。理由如下:(1)根据回购协议的约定,翁某某应于2011年6月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胡某某等三被上诉人送达回购决定,逾期将视为翁某某放弃回购权,但翁某某在2011年6月30日前未向胡某某等三被上诉人送达书面回购决定,故翁某某已丧失根据回购协议所享有的强制回购权。(2)翁某某认为,翁某某于2010年下半年已向被告提出回购,翁某某应享有回购权。对此,原审认为,2010年下半年翁某某并未以书面形式向胡某某等三被上诉人告知回购决定,即翁某某并未正式作出回购的意思表示,即使翁某某以口头形式向胡某某等三被上诉人提出回购股权,但翁某某与胡某某等三被上诉人就股权回购并未另行达成协议,翁某某口头提出回购股权的行为对胡某某等三被上诉人并无约束力,亦不能免除翁某某应在2011年6月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胡某某等三被上诉人告知回购决定的义务,故原审对翁某某的观点不予采纳。(3)翁某某认为,其与三被上诉人已就回购事宜多次协商,并就回购的条款达成一致。对此,原审认为,根据翁某某提供的经公证的邮件来看,邮件附件中的四份协议书均约定,协议书须经翁某某与胡某某等三被上诉人签字(盖章)后生效,故上述翁某某与胡某某等三被上诉人的邮件往来并不能证明翁某某与胡某某等三被上诉人就股权回购已达成一致意见,而且,翁某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胡某某等三被上诉人就股权回购已达成协议,故原审对翁某某的观点不予采纳。(4)翁某某认为,因翁某某与胡某某等三被上诉人均同意延缓回购时间,胡某某等三被上诉人并未告知延缓回购时间将导致翁某某丧失回购权,故翁某某未在回购协议中约定时间内提出书面回购决定并不能视为翁某某放弃回购权。对此,原审认为,翁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翁某某与胡某某等三被上诉人同意延缓回购时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胡某某等三被上诉人同意翁某某无须发送书面的回购决定,且翁某某作为回购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对回购协议关于回购权的约定应当明确知晓,胡某某等三被上诉人并不负有告知义务,翁某某由于自身原因未在回购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回购决定,其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即丧失强制回购权,故原审对翁某某的观点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认为,翁某某已丧失要求胡某某等三被上诉人强制回购其持有的乙公司股权的权利,翁某某与胡某某等三被上诉人亦未达成股权转让的协议,故原审对翁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翁某某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乙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处分其享有乙公司的股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翁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8,369元,由翁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后,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要求胡某某等三被上诉人回购翁某某股权、支付回购款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为:一、原审判决错误的将“2011年6月30日”视为“上诉人主张回购权利的截止时间”,但根据协议约定,证监会出台相关政策等原因导致IPO暂停的,新股东回购时间可顺延与上述暂停期相同的期限。二、IPO暂停导致回购截止时间顺延在翁某某与胡某某等三被上诉人之间是不争的事实,且2011年6月30日以后,双方也就具体回购进行了磋商。三、翁某某主张胡某某等三被上诉人支付回购金额的诉讼请求有协议依据,应予支持。
胡某某等三被上诉人辩称:一、系争协议所涉IPO的前提是已就有关公司上市事宜向证监会提交申请,但本案中所涉乙公司至今未向证监会提交申请,故本案不适用协议约定的IPO暂停情形;二、证监会至今并未发文明确IPO已暂停,且至今有三家房地产企业已进入证监会IPO审查,故翁某某上诉无理,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翁某某提供下列一组证据:国务院2010年4月发布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第八项为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购地和融资的监管)及公证机关的公证、2010年10月证监会为落实国务院调控政策,出台规范房地产并购重组申请的政策及公证书、有关网站的公告及有关统计数据等,用以证明有关国务院房地产调控政策出台后,证监会对房地产类企业的IPO审查处于暂停状态并依然延续,至今没有一家房地产企业上市。
被上诉人胡某某等三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上诉人翁某某提供的上述材料均不是二审新证据,除国务院政策外,其他均为新闻报道,证监会从未就房地产企业IPO暂停发过文件。
本院认证意见为,鉴于上诉人翁某某提供的2010年4月国务院发布遏制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含有对房地产企业融资监管的内容),属众所周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有关国务院发布上述政策后未见房地产类企业上市的陈述,虽胡某某等三被上诉人有异议,但并无确凿证据予以反驳,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翁某某等新股东与胡某某等原股东于2007年12月18日签订的乙公司“股东协议”2.8回购权部分约定,新股东的回购决定须在2010年12月31日前以书面形式送达公司,逾期视为新股东放弃回购权。如由于不可抗力或证监会出台有关政策等原因IPO暂停的,新股东回购时间顺延与上述暂停相同的期限。……公司收到回购通知后,应在本次增资资金全部到位三年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支付。……。
2007年9月25日,翁某某与胡某某等三被上诉人(原股东)签订回购协议第八条约定,……此项回购权须在2011年6月30日前以书面形式送达原股东,逾期将视为新股东放弃回购权。如由于不可抗力或证监会出台有关政策等原因IPO暂停的,新股东回购时间顺延与上述暂停相同的期限。
本院另查明,2009年11月26日,甲公司作为付款人通过银行以代付款名义支付给翁某某12,778,082.19元。
本院再查明,2010年4月国务院发布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证监会随后也发布相关政策。国务院上述通知书发布后,至今未见房地产类企业在中国A股市场公开上市。
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翁某某提出的回购系争股权的权利,是否因超过约定的主张期限而丧失?翁某某主张的有关诉请应否得到支持。
对翁某某是否已丧失回购权的争议焦点,上诉人翁某某认为,虽然其在2009年9月25日回购协议所约定的2011年6月30日前未以正式形式主张回购系争股权,但无论该协议还是之前的2007年12月18日股东协议均明确约定,证监会有关政策等原因导致IPO暂停的,作为新股东的翁某某回购时间顺延与上述暂停相同的期限。因国务院发布有关政策,类似乙公司的房地产类企业在中国A股市场上市审查客观上已暂停,故翁某某主张回购权的期限也应同时顺延,故其回购权并未丧失。三被上诉人则认为,乙公司并未向证监会申请上市,故不适用上述条款,因翁某某未在约定的2011年6月30日前主张回购权,故其回购权利已丧失。对此本院认为,2007年12月18日和2009年9月25日翁某某与胡某某等原股东签订的相关协议中,明确约定由于证监会出台有关政策等原因导致IPO暂停的情形下,翁某某回购时间顺延与暂停相同的期限。事实上,我国国务院作为证监会的上级机关出台了有关房地产业调控的监管政策,证监会对于房地产企业IPO审批在客观上处于暂停状态,翁某某提出回购的时间也应顺延,故翁某某未在约定的2011年6月30日前主张回购权,并非放弃或丧失行使回购权,原审认定翁某某在上述确定时间未明确主张系争回购权即为翁某某放弃行使涉案回购权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翁某某在本案中以诉请的形式向胡某某等三被上诉人主张回购权,并请求判令胡某某等三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回购款。对此本院认为,翁某某的诉请应否支持,应以翁某某与胡某某等三被上诉人之间的多份协议内容作为评判标准。通过研判上述协议可见,翁某某投资3,000万元到乙公司,仅有少部分款项作为乙公司的注册资本金,绝大部分款项作为对乙公司的投资到该公司公积金,涉案协议的相关约定也表明,翁某某作为新股东上述投资目的是为了使乙公司成功上市,从而获取相应的商业利润。根据2009年9月25日的回购协议约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用近一年时间设法使乙公司在A股市场上市,期间因国务院出台相关政策,客观上使IPO暂停,使乙公司无法按期上市,翁某某主张回购权的期限应予顺延,故翁某某目前在IPO审批尚处暂停阶段,不能向胡某某等三被上诉人提出回购。若在IPO暂停期间结束后适当时间内,乙公司仍不能上市,翁某某可依法行使其对系争股权的回购权。综上,翁某某本次诉讼主张有关回购的诉请,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翁某某认为其未丧失股权回购权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其上诉主张行使回购权,支付回购款的诉讼请求,尚不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369元,由上诉人翁某某负担人民币109,184.5元,被上诉人胡某某、胡某、甲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09,18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清
代理审判员 任明艳
代理审判员 刘丽园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金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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