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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0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建平,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唐全,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
(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建平,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唐全,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建平,被上诉人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唐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9月至12月,B公司向A公司从案外人C公司处分包承建的“外高桥新市镇北块配套商品房项目(二期)”工程工地供应螺丝螺帽等建筑材料,合计金额为65,834元(人民币,下同)。B公司提供的10份送货单显示,B公司的送货均由“史奇云”签收。2009年1月20日、2010年2月5日,A公司以支票形式分两次向B公司合计支付40,000元。2011年12月29日,B公司向A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根据2011年12月20日B公司与张利亭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B公司已经将其对A公司享有的债权25,834元及同期贷款利息依法转让给张利亭,请A公司及时向张利亭履行债务。原审中,A公司确认收到该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张利亭表示其同意由B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向A公司主张债权。
原审另查明,2012年2月,B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利亭以债权受让人向原审法院起诉A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审作出(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32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后张利亭以买卖合同关系起诉A公司(2012)闵民二(商)初字第1835号一案,以撤诉结案。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基于B公司对其提供的送货单中“史奇云”的身份,在原审中提供了涉案工程其他供应商与A公司间货款纠纷的生效判决文书予以证明,故应当确认双方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A公司抗辩称本案同一事实已经由法院做出处理,故本案应当驳回B公司诉请的意见。原审认为,一事不再审原则是指裁判确定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项重复起诉,即法院不得就同一事项再行受理和裁判。张利亭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与本案虽然基于同一事实,但两案的诉讼主体不同,主张的法律关系也不同,故不属一事再审。A公司拖欠款项,显属不当,应当对B公司要求A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利息一节,因B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间对货款的支付期限有约定或进行结算的事实,故B公司要求A公司支付之逾期付款利息应从B公司主张即B公司向A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之日起算。
据此,原审判决: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公司货款25,834元;二、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公司以25,834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2.93元,由A公司负担。
A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B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没有送货地址、收货单位以及A公司员工的签名,故其与B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并且,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就同一事实提起过诉讼,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B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
B公司答辩称:基于送货单、录音材料、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另案的判决结果,都可以印证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B公司提起的另起案件诉讼被驳回,并不涉及双方买卖关系不成立的事实,故本案的重新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于法有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方对于完成交货义务的卖方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A公司否认其与B公司之间存在系争的买卖合同关系,故不同意向B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但是,A公司确认B公司所称的送货工地系为其承建,且工程材料的采购承包给了陈邦友,史奇云系为陈邦友手下的工作人员。根据B公司提供的已经史奇云签收确认的送货单等证据,以及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系争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根据送货单认定双方之间的交易货款,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至于本案的诉讼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由于二次诉讼的主体不同,并非为当事人就同一事实的重复诉讼,对此,原审不予采信,亦无不当。因此,A公司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86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峥
审 判 员 赵喜麟
代理审判员 谭 勇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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