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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3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贤能,上海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孝星,上海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
(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贤能,上海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孝星,上海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贤能,被上诉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孝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26日,谢某某、A公司签订《经销合约书》,约定:A公司授权谢某某为崇明的经销商,专业经销A公司经专利局授权和工商局所注册的“高爵”商标的铜门及其他由A公司生产的产品,经营期限自2011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谢某某若订货,须提前15至20天以公函传真的方式通知A公司,A公司20天内交货及安装完毕;谢某某在正式确立了经销高爵铜门产品的详细店面地址后,可提出悬挂“高爵铜门”广告灯箱的申请,经A公司核查确实后,根据谢某某店面数量赠送“高爵铜门”广告灯箱;A公司为谢某某提供户外电子屏一个,LED“上海高爵铜门”发光字,合同终止A公司收回,如有损坏谢某某照价赔偿给A公司,A公司需收取保证金贰万元,合同届满退回保证金;发货地点为A公司,货物实行上门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款;谢某某若对产品的质量有异议,应在收到货物后十五天内以书面方式提出,逾期视为无质量异议;A公司现以0.8mm铜,单价每平方米2,300元(人民币,下同)提供给谢某某,包括安装及运输,不含税价格,如行业内价格变动,双方可根据市场调整;产品销售结算价根据经销商实际出货金额结算。签约后,A公司收取谢某某2万元保证金,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013年1月8日,A公司向谢某某发函,称其于2012年12月24日向谢某某致函,要求谢某某在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拖欠的铜门货款130,404元,但谢某某仅于2012年12月28日支付部分货款50,000元,连同12月底A公司另行安装完毕应予支付的汇款26,293元,谢某某总共拖欠A公司货款106,697元,经A公司研究决定解除A公司与谢某某于2011年6月26日签订的《经销合约书》,收回所有A公司提供铜门样品及灯箱广告,请谢某某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拖欠的货款106,697元。谢某某于1月9日收到上述函件。
原审审理中,谢某某称A公司没有提供编号为0867合同相应的货物,编号为0860合同中“门套最大尺寸宽×高”一栏中注明为“2360×2810”,但图纸上注明的门套总宽度仅为2,280,故面积少计算0.22平方米,货款扣除计506元,其余货款余额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谢某某、A公司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就谢某某提出的编号为0867合同相应的货物一节,庭审中,谢某某称相信A公司已经至客户处安装,但客户没有将款项支付给谢某某,上述表述可视为谢某某已经自认A公司履行了交付义务,谢某某称A公司与客户可能直接交易,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认定A公司已履行编号为0867合同义务,谢某某应支付相应货款。就谢某某提出的编号为0860合同标注的面积超过根据图纸计算的面积一节,依据图纸标注计算的门套尺寸宽度为2,280,而计算面积时宽度为2,360,且A公司提供的其他合同上图纸标注尺寸与计算面积尺寸一致,故采信谢某某的意见,该合同面积计算有误,应减少货款506元。谢某某应支付A公司货款余额106,191元,因双方均同意将2万元保证金一并处理,故谢某某应支付A公司86,191元。就A公司主张的合同于2013年1月9日解除一节,因谢某某确实存在货款未及时结算的行为,A公司在2013年1月8日函件中已明确表示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故谢某某于1月9日收到该函件,双方间的合同关系解除。就A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合同关系于2013年1月9日解除,A公司要求谢某某支付自合同解除次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就A公司要求返还铜门、LED灯箱、电子显示屏一节,A公司要求返还8樘铜门,但谢某某称仅收到7樘且已支付对价,鉴于A公司未提供其交付8樘的证据、谢某某未能提供支付对价的证据,故谢某某应返还A公司7樘样品门,A公司另要求谢某某返还LED灯箱字、电子显示屏,谢某某同意返还,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2011年6月26日A公司与谢某某签订的《经销合约书》于2013年1月9日解除;二、谢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公司货款86,191元;三、谢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公司上述款项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四、谢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A公司样品门7樘、LED灯箱(6个字)、电子显示屏一块。案件受理费2,873元,减半收取计1,436.50元,由A公司负担359.50元,谢某某负担1,077元。
谢某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在A公司未解决安装质量问题的情况下,直接判决其支付货款,明显违反法律规定。2、编号为0867的合同已经取消,A公司擅自进行安装与其无关。3、原审判决其归还7樘样品门缺乏依据。综上所述,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违约,原审判决损害其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A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A公司负担。
A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谢某某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谢某某与A公司于2011年6月26日签订的《经销合约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谢某某上诉称,A公司根本拿不出任何验收合格的证据,几乎每个客户对A公司的安装质量都有异议,所以每一个客户都不愿意签字确认验收合格。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经销合约书》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又另行签订十多份《铜门合同》,在履行《铜门合同》过程中,除最后一份《铜门合同》履行后,A公司要求客户签收合格凭证外,在履行其他《铜门合同》过程中,双方均未严格按《铜门合同》有关验收的约定履行,谢某某也未在此期间提出任何有关质量问题的异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A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关于编号为0867的合同是否为A公司擅自进行安装。该合同签订后,谢某某如认为该合同不应履行,应当及时通知A公司,由于谢某某在合同签订后并未通知A公司停止履行0867号合同,A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即履行该合同,谢某某也确认A公司已至客户处安装,对A公司而言,其已按约履行0867号合同,谢某某理应支付相应款项。至于客户是否将货款给谢某某与A公司无关。谢某某有关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至于谢某某是否应当归还样品门7樘。虽然在双方签订的《经销合约书》中未涉及样品门的事实,但谢某某对其收到A公司交付的样品门并无异议,只是认为其已支付了对价。对此,本院认为,根据A公司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可以证明谢某某支付A公司货款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进行,没有出现过以现金方式进行结算的。涉案样品门7樘并非低价值,按照双方对货款的支付习惯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进行,故谢某某辩称样品门的交易为即时清结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谢某某就本案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5元,由上诉人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海云
审 判 员 赵喜麟
代理审判员 谭 勇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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