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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4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友庆,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B公司。 委托代理人邹毅,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上诉人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买
(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友庆,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B公司。
委托代理人邹毅,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上诉人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A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友庆,B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A公司、B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B公司向A公司提供吨袋装粉煤灰840吨,单价每吨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40元,计量方式以提供吨袋吨位为准,每袋1吨。该合同还对装货方式、付款方式、交货日期、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A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2012年7月26日、2012年7月29日、2012年7月30日分别向B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40,000元、30,000元、10,000元,合计130,000元。A公司于2012年7月28日向B公司发出电子邮件,具体内容为:840吨粉煤灰已经报过关了,本来约定7月24日应该完成的,加上我们自己在外面做的60袋,目前还有299吨没有装好,现在已经没有退路了,请你公司务必在2天时间里抓紧完成,否则,后果很严重的。该邮件附件为序号542至840的箱件号。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本案中,A公司主张合同数量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经变更为1,000吨,B公司抗辩称合同数量变更为780吨,合同单价变更为每袋170元,A公司、B公司对上述内容都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法院推定A公司、B公司签订的合同数量、单价未作变更,即B公司向A公司交付货物数量为840吨,单价为每吨140元,A公司应支付B公司货款为117,600元。据此,B公司应当返还A公司货款12,400元。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B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A公司货款12,400元;二、驳回A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B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已减半),由A公司负担300元,B公司负担175元,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
A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B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数量向其供货,B公司自称向其供应了780吨货物,实际仅向其供货600吨,按合同约定的价款,B公司应退还剩余货款46,000元,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返还货款46,000元的上诉诉请。
B公司辩称,双方交易已银货两讫,故请求本院驳回A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时上诉诉称,在原审期间A公司多次确认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将合同约定的“将装完货后七日内付清货款95%”变更为带款提货,即货款及时结清。故诉请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请。
A公司针对B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双方并未银货两讫,B公司陈述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并不包含30%的预付款部分。故请求驳回B公司上诉,支持其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阐述的“A公司于2012年7月28日向B公司发出电子邮件,具体内容为:840吨粉煤灰已经报过关了,本来约定7月24日应该完成的,加上我们自己在外面做的60袋,目前还有299吨没有装好,现在已经没有退路了,请你公司务必在2天时间里抓紧完成,否则,后果很严重的。该邮件附件为序号542至840的箱件号。”该节事实,并未经A公司认可,也无其他证据印证,不应予以认定。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签订了涉案买卖合同,并约定了交货数量,但对交货数量,双方当事人均认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A公司认为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商定数量增至1,000吨,价格不变,但B公司仅供货600吨,而B公司认为数量降至780吨,单价调至每吨170元,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买卖双方对供货数量发生争议时,有关具体供货数量的举证责任应归由供货方承担。现作为供方的B公司自认供货数量降至780吨,但未提供相应的供货凭证加以证明,对此,B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B公司有关供货主张,本院无法采信。作为收货方的A公司在本案中承认收到600吨货物,对此,B公司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A公司该自认的收货数量,本院应予认可。原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上述诉辩理由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为据,推定双方当事人仍按合同约定的数量履行不妥,本院予以更正。但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认定涉案买卖合同的单价仍为140元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鉴于A公司已支付货款130,000元,扣除已供货600吨的货款84,000元,剩余货款计46,000元,应由B公司返还给A公司,原审判决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此外,对于B公司就双方当事人交易已银货两讫,及时结清之诉称理由,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诉称理由成立,故其上诉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B公司的上诉缺乏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
二、上诉人B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A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46,000元;
三、驳回B公司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人民币75元,由上诉人B公司负担人民币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人民币150元,由上诉人B公司负担人民币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玉琴
审 判 员 朱国华
代理审判员 范国兵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晟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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