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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4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厂。 委托代理人肖志威,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B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柯,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彦萍,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
(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厂。
委托代理人肖志威,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B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柯,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彦萍,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C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顺华,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D。
委托代理人陈世铭,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厂(以下简称A厂)、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因与被上诉人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马D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3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厂法定代表人彭琳、委托代理人肖志威,上诉人B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柯、聂彦萍,被上诉人C公司委托代理人温顺华,被上诉人马D委托代理人陈世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B公司是于1995年1月18日由E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和F物业(以下简称F物业)各投资人民币800万元(本文币种均为人民币)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1995年10月,B公司经工商核准增资至2,400万元,工商登记显示,E公司投资81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4%,F物业投资78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3%,G公司(以下简称G公司)投资8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3%。2002年12月,E公司注销,B公司各股东一致同意E公司持有B公司34%股权,计816万元股本金划归H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持有,并就此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03年9月,H公司将其持有的B公司的34%股权转让给了马D,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1996年6月30日,I公司(以下简称I公司)和G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I公司接受G公司在B公司所持有的800万元股权的资格。后因I公司与G公司就该协议引起讼争,本院于2008年9月22日作出(2008)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G公司名下的B公司的33%股权为I公司所有。I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系A厂。2000年2月18日,I公司被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2009年8月,I公司经工商核准注销登记。同年8月,B公司将I公司所持有的33%股权变更至A厂名下,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F物业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其投资人为J公司。J公司系K公司下属的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K公司和C公司的投资人均为上海纺织控股(集团)公司。2010年2月5日,上海纺织控股(集团)公司发出《关于同意F物业歇业注销的批复》,同意C公司对下属F物业进行歇业清算,并要求在完成清算工作后,对F物业实施工商、税务登记注销,并由C公司承继F物业全部资产、负债及人员等相关事宜。同年3月8日,C公司向工商局出具《企业法人注销保结书》,明确F物业注销后如有债权债务等事宜,概由其承接、担保。同年6月15日,B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一、F物业的上级主管单位是C公司,经上级主管单位研究决定,注销F物业;二、F物业在B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全部由C公司承接等。
B公司2009年8月4日章程第五条规定,股东包括马D、F物业、A厂;第十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十一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2012年4月12日,马D向B公司各股东方及全体董事、监事成员发出“关于召开B公司特别股东会暨董事会、监事会联席会议的通知”,称“因本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处于非正常状态,根据本公司实际情况和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股东的提议和召集”,决定于2012年5月6日召开股东大会。2012年4月16日,B公司向公司股东及监事发出通知,称决定于2012年5月8日召开B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同月24日A厂及B公司同时分别回复马D及B公司全体股东,认为马D不具有召开股东会议的资格。2012年5月6日,B公司发出通知,将原定于2012年5月8日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延期至2012年8月12日举行。2012年5月8日,C公司致函B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提请董事会、监事会在三个工作日内恢复召开股东会,如不履行职责,包括C公司在内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将启动自行召集、主持股东大会的法定程序。次日,B公司复函C公司不接受C公司的提议。2012年5月17日,马D向B公司各股东发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决定于2012年6月5日上午召开B公司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议程为“1、各法定股东方通报新一届委派的二名担任董事人选,协商确定共同推选的一名董事;2、各法定股东通报委派的并报一届的监事;3、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4、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2012年6月5日,股东会召开,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内容为修改公司部分章程、改选董事会、监事会,选任新一任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就目前以B公司名义提起的诉讼作撤诉处理等十二项内容)、“关于章程修正案决议”、“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股东会决议”,马D及C公司出席了股东会,A厂未派员参加。2012年7月28日,B公司发通知函给各关联方,称董事长发函通知定于2012年8月12日召开B公司股东会,但近期B公司为维护公司权益与C公司、马D等发生纠纷,现在诉讼案件包括原审法院(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1114号、1325号、1941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三(民)初字第886号等案件,这些案件已经涉及到C公司、马D对B公司的股东资格、股东表决权问题,在上述案件终结之前,股东资格处于待定状态,故此股东会会议应于上述诉讼案结束后视情况另行安排召开股东会。该通知函落款处除了有B公司印章外另有B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菊茹签字。2012年6月26日,A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2012年6月5日的《B公司股东会决议》、《B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股东会决议》、《B公司股东会关于章程修正案决议》。原审法院于2012年8月20日判决撤销B公司于2012年6月5日作出的《B公司股东会决议》、《B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股东会决议》、《B公司股东会关于章程修正案决议》。A厂、B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11月2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4月19日,B公司起诉C公司(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1114号),请求判令C公司足额缴纳股东出资784万元及相应利息。
2012年9月23日,C公司向B公司各股东发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决定于2012年10月11日上午10点召开B公司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议程为“针对目前公司实际情况,讨论公司解散、依法成立清算组并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事宜”。2012年10月11日,临时股东会召开,A厂、马D及C公司出席了股东会。临时股东会作出“临时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同意公司解散,依法成立清算组并对公司进行清算,股东表决情况为同意2人(C公司、马D)占67%股权,不同意1人(A厂)占33%股权。
A厂认为C公司尚不具备行使股东权利的资格和条件,马D通过违法手段获取B公司股权。C公司及马D均未足额出资,其股东权利受到限制,无权参与表决形成决议。其收到通知距离召开会议时间不满15日。会议结束后,A厂未收到C公司送达的书面股东会决议。2012年10月11日上午召开的股东会违反了法律法规及B公司章程,决议内容违反了B公司章程的规定。即使C公司、马D有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涉案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也是滥用股东权利的结果。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2012年10月11日的B公司股东会会议形成的关于“同意公司解散,依法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决议。
原审法院认为,就C公司的股东身份问题,尽管C公司未在《企业法人注销保结书》中极其明确其承继F物业在B公司的股东身份,但是从《企业法人注销保结书》明确其概括承接F物业的债权债务来看,C公司当然是F物业在B公司的股东身份的承继者。虽然C公司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并不影响其在公司内部股东权利的行使。且B公司提起诉讼要求C公司补足出资款的行为已经表明B公司对C公司股东身份的认可,故可以认定C公司具有B公司股东的身份。就马D的股东身份问题,虽然在关于李P、沈求勇的刑事生效判决中确实提及马D取得股权时的部分资金来源,但是该些案件均非直接针对马D股权的最终归属,且A厂、B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马D的股东身份已完全丧失,且现马D在B公司章程、工商登记信息中亦明确为股东,故可以认定马D具有B公司股东的身份。就C公司、马D作为股东,其表决权是否应予否认或限制问题,公司法明确了表决权行使不以实缴出资为基本原则,并进一步采用了“章程约定除外”原则,而B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并未强调“实缴出资比例”,故C公司、马D是否足额出资并不影响其表决权之行使。从理论角度而言,表决权之取得与行使系基于股东身份的取得,系股东的固有权,非经法律或章程规定,不得任意剥夺或限制。表决权又系共益权,区别于红利分配权、新股认购权等自益权,其设立旨在于促成公司的正常管理运作,其与股东是否出资到位无关,故C公司、马D的表决权不应受到否认或限制。就A厂提出的其接到会议通知距离会议召开不满15日问题,C公司发出召开会议通知的落款时间是2012年9月23日,距离10月11日召开临时股东会超过15日,而A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通知的时间,2012年10月11日股东会记录中未记载A厂曾提出其接到会议通知距离会议召开不满15日,说明A厂事实上对会议召开的时间未提出异议,并实际出席了会议,故对A厂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就B公司提出的C公司召集临时股东会未经董事会、监事会召集股东会的前置程序问题,因2012年5月6日,B公司将原定于2012年5月8日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延期至2012年8月12日举行。2012年5月8日C公司致函B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提请董事会、监事会在三个工作日内恢复召开股东会,如不履行职责,包括C公司在内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将启动自行召集、主持股东大会的法定程序。次日,B公司复函C公司不接受C公司的提议。说明C公司已经提请B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召开股东会,但直至2012年9月23日C公司决定召集临时股东会,B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均未召集股东会,且2012年7月28日B公司明确表示在相关诉讼案件结束后视情况另行安排召开股东会,故C公司作为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在董事会、监事会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情况下,自行召集和主持2012年10月11日的临时股东会,并不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就A厂、B公司提出的涉案的2012年10月11日股东会决议是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问题,在B公司与股东之间现存多起诉讼,股东与股东之间存在众多矛盾的情况下,B公司股东会形成“同意公司解散,依法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决议不仅未损害公司的利益,是公司真实意思,反而是彻底解决公司内部争议的有效方法。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A厂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A厂负担。
A厂、B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并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355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A厂原审诉讼请求。
A厂上诉认为,马D取得34%股权的行为无效,C公司不具有股东资格,且均未足额出资,故无权行使表决权。系争股东会表决议案未提前15日通知到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系争股东会没有要求董事长召集和主持,会议通知仅说明讨论相关事项,却直接做出了表决。马D和C公司滥用股东权利作出的表决结果,应认定为无效。其已在会议记录中对召集程序提出了异议,且其表决意见为不同意。
B公司的上诉理由与A厂的上诉理由相同。
被上诉人C公司答辩认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民二(商)申字第128号民事裁定已认定其具有B公司股东资格。法律未规定股东的表决权受实际出资情况限制。系争股东会是其在B公司董事长拒绝召集股东会的情况下提议召开的。其提前十五天进行了通知,通知内容与决议内容一致。A厂按时参加了会议并表明了意见。系争股东会以代表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作出的决议有效,少数股东及公司均应服从该决议。原审判决正确,A厂、B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马D答辩认为,其从H公司受让股权并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裁定已对其股东身份进行确认。会议通知已提前十五天邮寄,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B公司董事长长期患病,不能正常履行职责。原定两次股东会均未能召开,公司经营管理陷于瘫痪状态。股东会有权决定公司的去向。系争股东会作出解散公司并依法进行清算的决议合理合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
A厂二审中提交了其签收系争股东会召开通知的EMS邮政特快专递封套及详情单(EU513****82CS)一套、该邮件的投递记录一份,详情单上收寄邮戳时间是2012年9月25日8时,未见投寄邮戳,A厂表示其拆封时不当心撕去了投寄邮戳所在边角部分且已无法找到,但从中国邮政速递物流网查询到的该邮件的投递记录表明,蒲江县邮政局投递组投递及签收时间为2012年9月26日11时15分,欲证明其收到通知距开会时间间隔不足十五天,违反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属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B公司同意A厂的举证意见。
C公司质证认为,详情单上没有投递邮戳,不能证明实际签收时间;对网络查询到的投递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马D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系争股东会议的召集违反法定程序。会议通知的投递时间和签收时间距会议召开时间已达十五日,符合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之规定。A厂接到通知后按时参加了会议,未对此提出异议,还曾向各股东发出在相同时间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通知,说明其对2012年10月11日召开股东会是认可的。即使双方在时间计算上有分歧,A厂的行为也表明其放弃了提出异议的权利。
B公司二审中提交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三(民)初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C公司实际未对其投入注册资金,C公司的表决权应当受到限制。
A厂同意B公司的举证意见。
C公司质证认为,1995年时B公司的股东是F物业,其未投入不等于F物业未以其它财产投入过。
马D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C公司未出资,且是否出资或出资多少与行使表决权没有关联。
C公司二审中提交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民二(商)申字第128号民事裁定书、EMS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ES187****98CS)、A厂2012年10月8日发出的关于2012年10月11日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各一份,民事裁定书欲证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确认了其与马D的B公司股东身份;编号ES187****98CS的EMS特快专递详情单欲证明,从上海市寄往蒲江县A厂住所地的邮政特快专递次日即可到达并有投递反馈信息,而编号EU513****82CS的特快专递是马D2012年9月25日上午8时从成都寄往下辖的蒲江县,完全应该当天投递成功;A厂在其所发2012年10月8日临时股东会召开通知中确认收到马D所寄开会通知,并提议于相同时间地点召开临时股东会,未提出任何异议。
A厂质证认为,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该民事裁定所作认定和裁定;其经当庭查询,编号ES187****98CS的EMS特快专递邮件在EMS官网上没有记录,且寄送内容无从得知,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确认;其2012年10月8日开会通知中虽未提出异议,但其在系争股东会议记录中对程序问题提出了异议。
B公司的质证意见与A厂的质证意见相同。
马D同意C公司的举证意见。
对三名当事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A厂提交的EMS邮政特快专递封套及详情单(EU513****82CS)及EMS官网上查询的该邮件的投递记录,表明其收到开会通知的时间是2012年9月26日。C公司主张应以投递邮戳标注时间为准,本院准予其在十个工作日内至邮局核实签收时间,但C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未予反馈,故对A厂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三(民)初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是对C公司与B公司之间合资、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作出的裁判,与本案争议的处理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份民事判决书不予采纳。C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民二(商)申字第128号民事裁定对本案争议焦点之一C公司、马D的股东身份进行了认定,与本案争议直接相关,故采纳为本案证据;关于快递详情单,快递何时送达应以邮寄单据记载时间为准,不同邮件送达情况不具有可比性。A厂在其2012年10月8日会议通知中未对本案系争股东会通知时间提出异议,不影响A厂另行提出异议的权利。故EMS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ES187****98CS)、A厂2012年10月8日会议通知两份证据与本案争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纳。
依据采纳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两节事实:
2012年9月25日8时38分,C公司向A厂发出定于2012年10月11日上午10时召开讨论B公司解散、依法成立清算组并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事宜的临时股东会议的通知,由马D从成都市衣冠庙邮政营业厅寄出。A厂于2012年9月26日11时15份签收该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民二(商)申字第128号民事裁定认为,C公司在《企业法人注销保结书》中明确其概括承接F物业的债权债务,当然是F物业在B公司的股东身份的承继者。刑事生效判决非直接针对马D股权资格作出认定。依照B公司现有工商登记其为股东的事实,其股东身份应予认可。至于马D取得股权时的资金来源,与其股东资格并无必然联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据此驳回了B公司、A厂以判决书中认定C公司、马D具有B公司股东身份错误为由,要求对本院(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721号案再审的申请。
根据原审中A厂提交的系争股东会记录,本院另查明:在2012年10月11日上午10时15分,议题为“讨论公司解散、依法成立清算组并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会议记录中,A厂对程序问题提出异议。
经审查,除有新的证据证明系争股东会开会通知寄出时间为2012年9月25日,A厂收到时间为2012年9月26日外,原审法院已查明的其它事实均正确,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C公司和马D具有B公司股东身份已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民二(商)申字第128号民事裁定予以认定,A厂、B公司对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我国公司法未规定股东的表决权应受实缴出资情况限制,B公司章程亦未作约定,故A厂、B公司主张C公司、马D的股东表决权应受到限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本案中,C公司2012年5月8日致函B公司董事会、监事会要求三个工作日内恢复召开股东会遭拒后,B公司已于同年6月5日由股东自行召集、主持下召开了一次临时股东会。C公司在2012年9月25日发出系争股东会通知,要求讨论公司解散及清算议题前,未向B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提出过要求再次召开临时股东会,即自行召集、主持系争股东会议的召开和表决,不符合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并且,投递记录表明,寄出召开系争股东会通知与A厂签收该通知的日期间隔不足十五日,不符合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因此,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系争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违法,所作决议应予撤销。虽然B公司及其董事长徐菊茹2012年7月28日发函称,在有关于C公司、马D股东资格的诉讼案件结束后再另行召开股东会,但该函明确表明是对其原定于2012年8月12日召开股东会的安排,故不能免除在此之后B公司股东要求再次召开临时股东会前,必须先提请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召集、主持的义务。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A厂虽然参加了系争股东会,但其在股东会上当场提出了程序异议,且其表决意见为亦不同意,故C公司、马D主张A厂放弃了提出异议的权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系争股东会的召集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本院需指出,B公司的股东、董事今后召集相关会议时,应严格按照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3552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B公司2012年10月11日股东会会议形成的关于“同意公司解散,依法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决议。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60元,由被上诉人C公司、马D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克强
代理审判员 王 敬
代理审判员 朱春叶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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