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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3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公司。 委托代理人尤坚群,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渊源,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
(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公司。
委托代理人尤坚群,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渊源,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坚群,被上诉人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渊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A公司向B公司开具了一张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万元的支票,由案外人鲍C领取支票后汇入B公司银行账户。2012年11月15日,B公司将支票兑现后给付鲍C30万元现金。2012年12月20日,A公司向B公司寄送律师函,要求B公司归还钱款30万元。在原审法院庭审中,B公司要求追加鲍C为本案被告,但A公司不同意追加。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A公司称向B公司交付支票的理由是为交纳贷款的保证金,但对于是否存在委托贷款这项事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并且诉争的支票存根未注明用途。因此,对A公司就委托贷款一事的诉称难以采信。其次,B公司虽然取得了A公司的支票,但该支票上的款项已全部由鲍C领取,也就是说B公司并未取得不当利益。若A公司认为鲍C不应取得该30万元,可另行向鲍C主张。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作出驳回A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A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A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称:B公司对涉案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对票据款也无处分权,B公司已经取得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基于上述理由,A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B公司答辩称,其没有收取30万元款项,仅是替案外人鲍C取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不同意A公司的上诉请求。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A公司向B公司开具30万元的支票,并由案外人鲍C领取支票后汇入B公司银行账户,嗣后B公司兑现支票给付鲍C。A公司的行为构成民事上的给付,必然有其目的和原因。因A公司系主动给付系争款项,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故A公司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应当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对此,A公司认为B公司对涉案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对票据款也无处分权,B公司已经取得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然而,B公司称,其并没有收取30万元款项,仅是替案外人鲍C代收代付。基于双方的以上所持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B公司辩称具有合理性。A公司作为主动给付方,应当对“没有合法依据”的给付承担举证责任,而B公司通过票据收取A公司给付的款项有诸多原因,未必均属不当,且相应的款项已由案外人鲍C收妥,B公司并未实际取得。在A公司不能充分举证证明欠缺给付原因的情况下,以不当得利要求返还,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克强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朱春叶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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