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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06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067号 原告屠某。 被告俞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董某,公司员工。 原告屠某诉被告俞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067号

原告屠某。

被告俞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董某,公司员工。

原告屠某诉被告俞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海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某、被告俞某之委托代理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屠某诉称,2012年5月26日上午,被告俞某驾驶苏XX车辆在本市新闸路、乌镇路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右第5趾近节趾骨基底部骨折。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俞某承担事故全责,原告无责。因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故起诉,要求对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742元、拐杖费316元、交通费250元、护理费84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10,500元、鉴定费1,000元、物损费800元,按照法律规定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全额赔偿,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俞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俞某垫付的借款2,000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俞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交通费认可100元,护理费、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不认可;物损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无异议,拐杖费不认可。此外垫付的借款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在邮寄至本院的民事答辩状中表示,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的意见,医疗费结合票据原件认可与事故创伤有关的费用;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840元;营养费认可420元;物损费如原告能提供损失依据,酌情考虑;鉴定费不承担;交通费认可1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上午,被告俞某驾驶牌号为苏XX车辆在本市新闸路、乌镇路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即至长征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足第5趾骨基底部骨折,医生予原告石膏固定,之后原告在该院及曙光医院、岳阳医院多次门诊治疗。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俞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012年10月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评定,鉴定意见: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第5趾近节趾骨基底部骨折,酌情给予休息3个月、营养3周、护理3周。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同时查明,事发时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为苏XX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原告支付医疗费2,742元,被告俞某垫付的借款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当事人陈述材料、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俞某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陈述和庭审笔录佐证。原告提供交通费单据,证明其受伤后因就诊花去的部分出租车费用,并已酌情减低主张250元,被告俞某表示只能酌情认可100元;原告提供拐杖发票金额316元,被告俞某对拐杖是否为必须使用无法确认,故不认可;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上海梦祥物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工资签收单,证明原告在上述单位工作,受伤期间误工损失按3,500元/月计算,被告俞某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认为工资签收单应当包括其他员工的签收情况,且原告已经退休,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提供损坏的耐克运动鞋,要求按购买价800元赔偿,被告俞某认为原告未出示购买发票,酌情认可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俞某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对此责任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额给付责任,对超出部分和不属于限额的款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俞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俞某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的数额均无异议,且系事故造成原告之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同意被告俞某垫付的借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免诉累,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足部受伤使用拐杖行走属人之常情,原告此项诉请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结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鉴于原告提供的单据与就医记录可以对应,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已退休,但仍可通过力所能及的劳动获得报酬,鉴于其提出的误工损失的计算方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物损费,原告对于在此次事故中损坏的物品要求按照购买价赔偿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采纳被告俞某之辩解,酌定2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屠某医疗费人民币2,742元、拐杖费人民币316元、交通费人民币250元、护理费人民币840元、营养费人民币420元、误工费人民币10,500元、物损费人民币200元;

二、被告俞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屠某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

三、原告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俞某借款人民币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照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1元,由原告屠某负担人民币53元,被告俞某负担人民币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舒海卫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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