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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13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135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原告丈夫)。 被告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倪某,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135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原告丈夫)。

被告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倪某,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海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之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12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顾某某驾驶被告所有的沪XX车辆在本市北京东路、西藏中路口与正常步行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顾某某承担事故全责,原告无责。原告伤情经鉴定,其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胸部八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面部瘢痕遗留构成十级伤残,右股骨头下段粉碎性骨折移位及左胫骨平台内侧髁骨折塌陷,导致两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十级伤残,需要休息、营养、护理及后期治疗。因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故起诉,要求对原告以下损失:1、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0元;2、医疗费118,226.40元;3、误工费 61,600元(2,800元/月×22个月);4、后续治疗费30,000元;5、护理费36,810元;6、鉴定费1,800元;7、残疾赔偿金241,500元(按照八级伤残大致计算);8、营养费6,300元(900元/月×7个月); 9、辅助器具费298元;10、交通费594元;11、衣物损1,000元;12、护理用品费639.50元;13、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全额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被告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原告提出的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误工费认可1,450元/月计算一期18个月;后续治疗费不认可;护理费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鉴定费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决;营养费认可900元/月计算一期6个月;辅助器具费没有异议;护理用品费认可取暖器费398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5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此外被告垫付的医疗费465.50元、借款100,000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在邮寄至本院的民事答辩状中表示,对事故真实性、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认可;营养费按30元/天认可一期5,400元;误工费按1,450元/月认可一期26,100元;护理费按30元/天认可一期5,40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认可90,485.20元;辅助器具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3,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物损费认可3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顾某某驾驶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X车辆在本市北京东路、西藏中路口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长征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颅脑外伤;双侧多根肋骨骨折,期间行右股骨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2年1月3日原告出院。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顾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013年5月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作出评定,鉴定意见: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部八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其面部瘢痕遗留构成十级伤残;其右股骨头下段粉碎性骨折移位及左胫骨平台内侧髁骨折塌陷,导致两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十级伤残;伤后休息十八个月、营养六个月、护理六个月,另遵医嘱择期拆除内固定,术后可予以休息四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同时查明,事发时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涉案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原告的医疗费118,226.40元、辅助器具费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被告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465.50元、借款10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验伤通知书、医疗费单据、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助行器发票、户口本、被告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收条及原、被告陈述和庭审笔录佐证。原告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其月收入2,800元/月,被告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误工期间的实际损失,误工费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450元/月计算;原告提供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为就诊及家属外出办事发生的费用,被告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酌情认可300元;原告提供护理费发票两张,分别是住院期间的810元,出院后8个月的36,000元,被告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出院后的发票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数额过高,原告解释这张发票是因为诉讼事后补开,当时没有与该公司签订聘用护理人员合同;原告提供护理用品费639.50元,包括取暖器、枕套等,被告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考虑冬天需要取暖器,故对该费用398元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由公安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对此责任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对支付后不足的款项及不属于强制保险范围的赔偿费用,由被告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的数额均无异议,且系事故造成原告之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同意被告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免诉累,本院予以准许。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系交强险中的法定赔偿项目,结合原告的伤害后果,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足以证明其因伤所致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本院采纳被告辩解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450元/月计算。后期治疗因尚未发生,具体数额亦无法确认,原告可以就该部分医疗及三期保留依法诉讼的权利。护理费,原告提供的发票系事后补开,且未加盖发票专用章,在被告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存有异议情况下,原告未进一步举证,故原告在住院期间发生的以实际支付的费用计算,出院后依照法医鉴定的期限结合原告的伤情按4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及有关标准,原告提出900元/月的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本院准许,但期限按一期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伤势经鉴定,分别构成多处伤残,应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由被告予赔偿,原告的计算数额过高,本院适当调整。至于护理用品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结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鉴于原告提供的部分单据并未与就医记录对应,本院酌情处理。考虑原告衣物因事故受损,本院采纳被告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解,衣物损酌情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6,000元、衣物损人民币500元;

二、原告李某的下列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18,691.90元、误工费人民币 26,100元、护理费人民币7,29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08,900元、营养费人民币5,400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98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20元,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人民币104,000元,被告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人民币263,399.90元(被告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465.50元、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从上述赔偿款中抵扣);

三、被告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护理用品费人民币427.50元;

四、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6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781元,由原告李某负担人民币988元,被告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7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舒海卫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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