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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商初字第104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商初字第1044号 原告:狄××。 被告:金××。 原告狄××为与被告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文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商初字第1044号

  

  原告:狄××。

  被告:金××。

  原告狄××为与被告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文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狄××起诉称,2011年4月,金××向狄××借款22000元,承诺30天归还,但一年多金××也没有还款。2012年8月,狄××找到金××要求还款,金××无钱归还,故出具借款协议为凭。之后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金××返还借款22000元;二、金水某某担违约金6600元。庭审中,狄××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金××支付违约金4400元(按22000元的20%计算)。

  庭审中,原告狄××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金××向狄××借款22000元的事实。

  被告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并对原告狄××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狄××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该证据名为“借款协议”,实为借款凭证,能够证明金××向狄××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8月13日,金××向狄××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中载明金××向狄××借款22000元,期限30日,于2012年9月13日前还清;如逾期,应按逾期未偿还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本协议签订的同时金××已经实际取得上述借款,故不再另行出具收条。

  本院认为:金××向狄××借款有借款协议为凭,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狄××提供了借款,被告金××未按时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狄××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狄××借款22000元;

  二、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狄××违约金4400元(按本金22000元的2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成文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丽云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