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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84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847号 原告赵A,男。 被告姚B,女。 委托代理人赵D,男。 委托代理人徐E,律师。 被告姚C,女。 委托代理人蒋F,女。 原告赵A与被告姚B、姚C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登戈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7日公
(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847号

原告赵A,男。

被告姚B,女。

委托代理人赵D,男。

委托代理人徐E,律师。

被告姚C,女。

委托代理人蒋F,女。

原告赵A与被告姚B、姚C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登戈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日、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A、被告姚B的委托代理人赵D、徐E、被告姚C的委托代理人蒋F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A诉称,被继承人姚G是本市LLL路LLL弄LLL号LLL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产权所有人,原告系姚G的外甥,姚G于2012年1月5日立下代书遗嘱一份,言明在姚G去世后,姚G遗留的系争房屋产权赠与原告所有,故要求系争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姚B、姚C共同辩称,认可系争房屋产权是被继承人姚G的遗产。但原告提供的姚G遗嘱的形式要件及内容均不合法,是无效遗嘱,故要求姚G遗留的系争房屋产权由两被告均等继承,原告为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两被告愿意补偿。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姚G父母姚H、陈I共生育四个子女,即姚J、姚B、姚C、姚G。原告系被告姚B之子。姚H于1981年4月3日报死亡、陈I于1978年12月29日报死亡、姚J于2007年3月9日报死亡、姚G于2012年1月24日报死亡。

系争房屋原是姚G承租的公有住房,建筑面积为38.21平方米。2012年1月5日姚G与上海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确认姚G购买系争房屋产权,姚G为系争房屋的产权所有人,并确认原告代理姚G办理购买系争房屋产权的一切手续。2012年1月6日姚G委托原告与上海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2012年1月11日原告代理姚G到上海市闸北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支付全部购房款项。2012年1月20日姚G病故,2012年1月29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姚G名下。

2012年1月5日姚G立代书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鉴于赵A一家对我的照顾,我决定在我过世后将我享有的位于上海市闸北区LLL路LLL弄LLL号LLL室房屋的全部产权份额赠送给赵A(身份证号:XXXXXX),该房屋由其支配。立遗嘱人姚G、代书人及见证人徐K、见证人童L均在该遗嘱上签名。同日,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具见证书,证明姚G于2012年1月5日所立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012年7月4日两被告申请对遗嘱上立遗嘱人处留有的“姚G”签名字迹是否姚G所写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姚G遗嘱的立遗嘱人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检材上落款“立遗嘱人”处留有的“姚G”签名字迹是姚G所写,两被告各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姚G生前未婚、无子女,姚G生前独自居住在系争房屋内。2012年1月4日姚G因病在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姚G由原告出资雇工护理,直至姚G死亡。姚G的丧事由原告负责办理。两被告均称对姚G未尽主要赡养义务。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上海XXXX公司证明、户口本、被继承人代书遗嘱、遗嘱见证书、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系争房屋的付款凭证、姚G病危通知书、丧葬补助及家属救济费结算单、及两被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系争房屋产权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姚G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姚G父母及姚G之兄姚J均先于姚G死亡,姚G生前未婚、无子女,故被告姚B、姚C是姚G的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姚G于2012年1月5日所立遗嘱是由代书人徐K书写,立遗嘱人姚G、代书人及见证人徐K、见证人童L均在该遗嘱上签名,该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2012年1月6日原告受姚G委托与上海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由姚G购买系争房屋产权,并付清全部购房款项,系争房屋产权证虽在姚G死后才颁发,但姚G生前即已根据上述合同的权益取得了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原、被告均主张系争房屋产权是姚G的遗产,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1月5日姚G立遗嘱时系争房屋虽是公有住房,但在姚G死亡时,系争房屋产权已是姚G的遗产,姚G在遗嘱里处分了属于他自己所有的财产,故姚G所立遗嘱的形式及内容均合法,为有效遗嘱,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姚B、姚C虽称姚G遗嘱的形式及内容均不合法,但又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姚G死亡后两个月内主张接受遗赠,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姚G遗留的上海市闸北区LLL路LLL弄LLL号LLL室房屋产权归原告赵A所有,被告姚B、姚C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赵A办理上址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所需相关费用由原告赵A负担;

二、被告姚B、姚C的请求均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原告赵A负担;鉴定费人民币4000元,由被告姚B、姚C各负担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杰
审 判 员 王登戈
人民陪审员 张庭建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鸿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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