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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07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073号 原告周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系原告周某某丈夫),住同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浦东分局,住所地上海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073号

原告周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系原告周某某丈夫),住同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浦东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分局长。

委托代理人季某某,男,上海市某浦东分局工作。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季某某、上海市某浦东分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浦东分局)、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保险公司南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被告季某某暨被告浦东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保险公司南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季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2年7月31日9时25分许,季某某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浦东分局的沪某小型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东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大公路万松路口处时,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东大公路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季某某与原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司法鉴定,分别构成精神障碍九级伤残、两个肢体十级伤残,需休息十个月,营养四个月,护理四个月。被告某保险公司南汇支公司系沪某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56,33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56,553.25元、误工费26,770元、护理费6,8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车损500元、鉴定费5,300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178,971.93元,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南汇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南汇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浦东分局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浦东分局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季某某系被告浦东分局工作人员,在履行被告浦东分局职务行为时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事发后,季某某已支付原告现金50,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南汇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沪某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南汇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构成精神障碍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有异议,根据病历显示原告神志清楚,对答切题,不应构成精神障碍九级伤残。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有异议。
  基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属实。

另查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浦东医院救治,住院30天,共支出了医疗费56,335.68元。2013年3月1日,上海市某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原告的肢体伤残等级、休息、营养、误工及精神状态伤残程度、休息、营养、误工进行了鉴定。2013年3月12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华政[2013]法医残鉴字第J-4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五根肋骨骨折,左锁骨中外段、右手第一掌骨骨折,颅脑外伤,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分别评定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多处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2013年3月13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华政[2013]法医精残字第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某某于2012年7月3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周某某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原告为诉讼另支出了律师费8,000元。

还查明,季某某系被告浦东分局工作人员,在履行被告浦东分局职务行为时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事发时,季某某驾驶的沪某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浦东分局,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南汇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浦东分局、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6月12日0时起至2013年6月11日24时止。事发后,季某某已支付原告现金50,000元。

再查明,原告周某某作为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户,承包了本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组的4亩3分3厘土地,主要以从事农业劳动为生。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残疾赔偿金按照50,000元确认。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验伤通知单、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上海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交通事故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南汇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的60%,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南汇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因季某某系在履行被告浦东分局职务行为时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浦东分局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总金额凭据核定为56,335.68元,其中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自费费用为9,759元,该自费费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南汇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先予赔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按照30元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4个月,酌情确认为3,600元。4、残疾赔偿金,审理中,原、被告达成了以50,000元确认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照准。5、误工费,原告虽然已达退休年龄,但其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村委会证明可证实其仍在从事农业劳动,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本院可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对劳动能力的影响,本院酌情按照1,500元/月,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限,确认为14,250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6,813元,提供了住院30日期间金额为1,413元的护理费票据,对剩余的护理天数未提交证据,本院酌情按照50元/天的标准,确认为4,500元,故护理费共计为5,91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出12,500元的赔偿请求。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及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为6,5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考虑到原告为疗伤及处理事故确需支出该方面费用,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300元。9、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0、车损,原告提出500元的赔偿请求,未提交证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系客观事实,本院酌情确认为300元。11、鉴定费,原告主张5,300元,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12、律师费,原告主张8,000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为147,298.68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南汇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87,463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76,963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500元,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自费费用9,759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南汇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33,501.41元(含鉴定费);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浦东分局承担。因季某某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故赔偿责任由被告浦东分局承担,与此相对应,季某某已付原告的现金50,000元,也应认定为代被告浦东分局支付,扣除被告浦东分局应赔偿原告的律师费4,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浦东分局4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87,463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33,501.41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939.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579.50元,由被告上海市某浦东分局负担1,360元,被告上海市某浦东分局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姚学勇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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