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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01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012号 原告XX,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XX,厂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原告XX诉被告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012号
  原告XX,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XX,厂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原告XX诉被告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上海市XXX245平方米厂房(以下简称“出租场所”)出租给被告,被告用于经营XX,租赁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办理续租手续,也未按照租赁合同第7.1条的约定于租赁合同期满后5日内返还出租场所。2013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正式书面发告知书要求其最晚于2013年5月31日前办理续租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办理续租手续,也未迁出出租场所。按照租赁合同第7.1条的约定,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0元/平方米/天向原告支付出租场所的使用费。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从上海市XX1925号租赁的厂房内(用于实际经营上海市XX)迁出;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4月6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租金及实际使用费,按照每天367.50元的标准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辩称,被告自2003年起向原告租赁系争房屋,双方先签订了为期五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曾口头承诺租赁期限到拆迁时为止。系争房屋原本是厂房,地面不平整,被告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改造。自2008年4月开始,双方的租赁合同为每年一签,合同约定系争房屋不得转让,必须自己经营,否则原告将收回系争房屋。在此期间,被告一直在自己经营并未转让系争房屋,故原告无权收回系争房屋。2012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最后一份租赁合同时,原告向被告仅强调了租金问题,并没有强调租赁期限的改变问题,也没有让被告签订相关的消防责任书等材料,被告认为最后一份合同是受到了原告的欺骗才在合同上签的字。故不同意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搬离系争房屋。被告的租金支付至2013年3月31日,之后原告曾向被告催缴租金,但被告因资金紧张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宽限期,被告同意支付租金,但自2013年4月1日起的租金应当按照0.75元/平方米/天的标准进行支付。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登记的权利人系原告XX。
  2012年12月28日,原告XX(甲方)与被告XX经营的上海市XX(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或场所坐落在XX1925号厂区内(以下简称“该出租场所”)。该出租场所建筑面积约为245平方米。房屋租期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租赁期为3个月。该房屋租赁期内的租金按建筑面积计为0.75元/平方米/天,合计为16,767元。租金按一个季度为结算周期,先付后用。合同第3.2条约定:租赁期满,乙方应如期返还该出租场所。乙方需继续承租的,则应于租赁期届满前70日内,向甲方提出续租书面要约,甲方应当自接到书面续租要约之日起30日内回复乙方;若甲方同意续租的,双方应当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若期满乙方未提出续租要约,或者逾期乙方提出续租要约的,均视为乙方放弃续租权,甲方可以自主招租。合同第7.1条约定:除甲方同意乙方续租外,乙方应在本合同租期届满后的5日内返还该出租场所,未经甲方同意逾期返还的,乙方应按每日1.50元/平方米向甲方支付占用该出租场所期间的使用费。合同第9.4条约定:本合同履行期届满,对乙方在出租场所内的装修,甲方不予补偿。合同第10.2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可书面通知另一方解除本合同。违反合同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按月租金的2倍支付违约金;给另一方造成损失,支付的违约金不足抵付损失的,还应赔偿造成的实际损失额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七)乙方拖欠甲方租金超过2个月的。……。之后双方履约。
  2013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经营的XX商场发送了一份告知书,内容为:XX商场,你/你单位租用我公司的本市XX1925号厂区内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按照租赁协议的约定,上期合同从2013年1月1日到2013年3月31日止已到期,现办理续租合同的洽谈、签订工作或办理合同到期清场的费用结算和搬离工作。我方已多次与你/你单位洽谈,并要求办理继续租赁的合同签约手续或清场搬离工作,但贵单位迟迟未来办理相关手续,你/你单位目前已构成强占行为。为此,我公司(厂)特向你/你单位发出本告知书,要求你/你单位最迟在2013年5月31日前办理上述手续;若逾期仍不办理的,拟作续租行为终止,我公司(厂)将终止你/你单位继续承租的权利,并收回该房屋。我公司已就上述事宜委托我公司法律顾问上海XX律师事务所XX律师协助监督履行,对你/你单位持续强占的行为将依法提起诉讼追究违约责任直至清场搬离。
  另查明,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届满后,原、被告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亦未约定续租期限。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截止至2013年3月31日的租金,之后未付,原告曾就被告拖欠的租金向被告进行过口头催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告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照片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合同已于2013年3月31日到期,之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被告仍使用系争房屋,原告亦未提出异议,故双方之间存在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鉴于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发给被告的告知书中明确要求被告最迟在2013年5月31日前办理继续租赁的合同签约手续或清场搬离工作;若逾期仍不办理的,拟作续租行为终止,原告将终止被告继续承租的权利,并收回该房屋。后被告未按期与原告办理续租合同的签约手续,故本院确认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合同于2013年5月31日解除。被告辩称原告曾口头承诺租赁期限到拆迁时为止,自2008年4月开始,双方的租赁合同为每年一签,2012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最后一份租赁合同时,原告向被告仅强调了租金问题,并没有强调租赁期限的改变问题,也没有让被告签订相关的消防责任书等材料,被告是受到了原告的欺骗才在该份合同上签的字,遭原告否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合同解除后,被告继续使用系争房屋已无合同及法律依据,理应迁出,并支付尚未付清的房屋租金及使用费。关于房屋租金及使用费的支付标准,本院认为鉴于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合同于2013年5月31日解除,故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租金标准应参照合同约定的0.75元/平方米/天予以确定,自2013年6月1日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使用费标准应参照合同约定的1.50元/平方米/天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XX与被告XX的不定期租赁合同;
  二、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上海市XX1925号房屋,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XX;
  三、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XX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租金人民币11,208.75元,及自2013年6月1日至迁出之日止的使用费(按每天367.50元标准计算)。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元,减半收取244.50元,由被告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孟筱晖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尹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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