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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特字第5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杭萧商特字第52号 申请人浙江萧山某某某某银行城北支行。 负责人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被申请人徐某某。 被申请人朱某某。 申请人浙江萧山某某某某银行城北支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城北支行)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
(2013)杭萧商特字第52号

  申请人浙江萧山某某某某银行城北支行。

  负责人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被申请人徐某某。

  被申请人朱某某。

  申请人浙江萧山某某某某银行城北支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城北支行)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进行了审查。

  申请人某某银行城北支行称:2010年2月2日,某某银行城北支行与杭州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徐某某、朱某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1份,约定某某银行城北支行同意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向市政公司提供借款最高限额为1 300 000元;借款种类与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在上述借款期间内,借款人应在最高贷款限额内逐笔向贷款人提出申请,贷款人有权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和贷款人实际情况对各笔贷款逐笔审批并决定是否发放。具体的借款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徐某某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某某街道某某幢某某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萧字第00024748号)作抵押担保,朱某某作为该抵押的共有人签字。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0年2月3日,徐某某将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并领取抵押物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萧字第00080407号)。2012年1月13日,某某银行城北支行向市政公司提供借款1 300 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68‰,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12日。此后,市政公司已支付某某银行城北支行借款利息至2012年5月20日,此后的利息至今未付清。现借款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市政公司也未予以返还。为此申请,要求准予拍卖、变卖徐某某、朱某某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某某街道某某幢某某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萧字第00024748号)的抵押房屋,某某银行城北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 1 300 000元,利息202 449.81元(计算至2013年8月20日止),及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1.52‰计算的逾期借款利息及复息范围内优先受偿。

  被申请人徐某某、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市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某某银行城北支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市政公司返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市政公司未予返还和支付,某某银行城北支行有权要求对徐某某、朱某某的抵押房屋进行处置以返还借款和利息等。本案所涉抵押物已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他项权证,某某银行城北支行的抵押权人身份合法明确。因此,某某银行城北支行要求对徐某某、朱某某的抵押房屋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并对变价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徐某某、朱某某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某某街道某某幢某某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萧字第00024748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萧字第00080407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浙江萧山某某某某银行城北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 300 000元,利息202 449.81元(计算至2013年8月20日止),及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1.52‰计算的逾期借款利息及按月利率11.52‰计算的相应利息的复息范围内优先受偿。

  二、申请费18 322元,减半收取9161元,由徐某某、朱某某负担。该9161元申请费,浙江萧山某某某某银行城北支行已向本院预交,徐某某、朱某某于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傅 成 祥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 丽 英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