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1902号 原告丁某,女,XXXX,汉族,住XXXX。 委托代理人潘某(系原告丁某外孙),男,XXXX,汉族,住XXXX。 原告潘某某,男,XXXX,汉族,住XXXX。 委托代理人潘某(系原告潘某某之子),男,XXXX,汉族,住XXXX。 委托代理人董某,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男,XXXX,汉族,住XXXX。 委托代理人董某,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男XXXX,汉族,住XXXX。 委托代理人王XX,上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是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XXXX。 负责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XXXX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施某、某保险公司是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董某,被告施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6月2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的原告变更为王某某的母亲丁某、配偶潘某某、儿子潘某,诉讼请求亦做了相应的变更。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某(亦作为原告丁某、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施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潘某某、潘某诉称,2012年1月27日16时35分许,在上海市永嘉路出安亭路东约60米处,被告施某驾驶牌照号为沪A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与骑自行车的王某某发生碰撞,致王某某受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施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伤后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颅脑外伤等,伤后一直深度昏迷。经鉴定王某某所受伤害构成一级伤残,休息期为210-240日,自损伤之日起需完全护理依赖并适当补充营养。事发时涉案肇事机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解决医疗费问题,王某某曾与施某发生两次诉讼。王某某于2013年6月28日抢救无效死亡,现三原告作为王某某的法定继承人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214,097元(2012年5月22日至2013年6月28日发生,其中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209,702元、上海市东海老年护理医院自付医疗费4,395元)、外配药安宫牛黄丸费用2,800元、护理费30,840元(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5月11日实际支出)、营养费20,440元(40元/天*511天)、护理垫等住院用品费231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30元(30元/天*511天)、误工费31,200元(3,900元/月*8个月)、鉴定费2,800元、死亡赔偿金803,760元(40,188元/年*20年*10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512元;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含优先全额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部分由被告施某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施某辩称,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对原告具体诉讼请求意见如下:医疗费,认可鉴定作出之前发生的属于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不认可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及外配药费用;误工费,因事发时受害人王某某已年满62周岁,已经退休并领取退休金,且未提供聘用协议等证据证明,故不认可;护理费,认可实际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应按受害人实际年龄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每天20元标准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因受害人王某某一直住院治疗,故不认可;营养费,未实际发生,不认可;护理垫等住院用品费,因无法确认关联性,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同意赔偿鉴定费2,800元。认可被告某保险公司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承保了涉案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对原告具体诉讼请求意见如下:医疗费,由法院凭据认定,在医保及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认可自费部分、统筹支付和附加支付部分、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应予扣除,不认可定残日后发生的不属于后续治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标准以实际住院天数认定;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标准以鉴定结论确认的营养期限计算;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标准以鉴定结论确认的护理期限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误工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原告年逾62岁,已超过退休年龄,由法院查证劳动关系及误工损失是否存在后依法判决;死亡赔偿金,请法院查明死亡原因,如死亡原因与涉案交通事故无关,则赔偿年限从定残日至死亡日,若死亡原因系涉案交通事故导致,则由法院根据受害人实际年龄依法判定;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7日16时35分许,在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出安亭路东约60米处,被告施某驾驶其名下的沪AXXXX机动车与骑自行车的受害人王某某发生碰撞,致受害人王某某受重伤、两车受损。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施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王某某无事故责任。受害人王某某伤后即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诊治,诊断为脑干损伤,颅内多发出血,右侧额颞脑内血肿,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当日收治入院,后行右侧硬膜下血肿、脑内血肿清除术,右侧去骨瓣减压术等治疗。2012年7月27日,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出具情况说明:“该患者目前仍在我院外科监护室接受治疗,无自主呼吸需呼吸机辅助通气,并持续处于深昏迷状态,病情预后差。” 事发后,受害人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潘某某主张医疗费曾两次起诉到本院。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的现已生效的(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认定,截止至2012年3月31日,王某某自行支付医疗费133,011.70元,施某为王某某垫付医疗费101,473.60元,该判决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施某赔偿王某某医疗费224,485.30元(已支付101,473.60元,尚需支付123,011.70元)。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的现已生效的(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3320号民事判决认定,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5月21日王某某又发生医疗费107,826.29元,并判决由被告施某向王某某支付上述医疗费107,826.29元。 受害人王某某治疗过程中,2012年3月23日外配安宫牛黄丸支付2,100元、2012年3月27日外配安宫牛黄丸支付700元。2012年5月22至2013年5月11日上午,王某某继续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治疗,该期间支付医疗费209,702.78元、住院用品费231元(护理垫、日用品等)。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5月11日,原告实际支出陪护费30,840元。2013年5月11日下午王某某转至上海市东海老年护理医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为脑外伤术后气管切开术后,2013年6月28日,王某某出现唇、面部、肢体发绀,呼吸困难明显,呼吸浅慢,气管插管可见大量血液溢出,脉搏触及不明显,血压测不出,后经对症抢救无效于当日宣告临床死亡。出院诊断为肺栓塞,肺部感染,脑外伤术后气管切开术后。受害人在上海市东海老年护理医院治疗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31,035.88元,其中个人支付1,379元、账户支付3,016.55元、统筹支付26,640.33元。受害人受伤后至去世共计住院治疗519天。 另查明,2012年9月17日,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评定结论:被鉴定人王某某因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其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休息期为210日至240日,自损伤之日起需完全护理依赖并适当补充营养。王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800元。 2011年3月30日,被告施某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分别为沪AXXXX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单(2009版)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本起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合同均在保险有效期内。 再查明,受害人王某某1950年2月20日生,至其死亡时已年满63周岁,户籍地在上海市黄浦区大境路97弄15号,户别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事发时,王某某已办理退休手续。原告丁某系受害人王某某母亲,原告潘某某系受害人王某某配偶,原告潘某系受害人王某某之子。 上海永泰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为台港澳与境内合作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限为1993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9日,经营范围:生产各类印刷剂,销售自产产品。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王某某为其员工,自1997年开始在该公司担任财务主管,现月工资3,900元,王某某属于社会退休人员聘用性质,故双方未正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约定按上述薪资标准作为无固定期限用工性质长期聘用。王某某自2012年1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至今,因伤势较重现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无法继续履行原岗位工作。鉴于上述客观情况,该公司自2012年1月27日起停止向其发放工资。该公司加盖公章的《上海永泰员工王某某正常上班基本收入表》载明王某某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3,250元、绩效补贴200元、交通补贴100元、奖金250元、伙食补贴100元,2011年年终双薪3,250元。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陪护费发票、住院用品费购买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结婚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永泰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误工证明、正常上班基本收入表、(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书、(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332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因交通事故所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施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同。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施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涉案沪AXXXX机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施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涉案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医疗费,原告主张的2012年5月22日至2013年6月28日的医疗费214,097元,有相应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的外配药安宫牛黄丸费用2,800元,有相应发票为证,依受害人王某某伤情为其治疗所需,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受害人王某某自损伤之日起需完全护理依赖并适当补充营养,原告的主张符合受害人王某某受伤后至死亡时的治疗期限及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20,440元。 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受害人王某某自损伤之日起需完全护理依赖并适当补充营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0,840元系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5月11日期间聘用护工的实际支出,该费用有相应单据佐证,且依受害人王某某伤情该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本院按受害人实际住院治疗天数及相关补助标准酌定为10,380元。 死亡赔偿金,依受害人王某某的户籍性质、死亡时的实际年龄以及相关赔偿标准,依法判定为683,196元。 丧葬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28,512元。 交通费,综合考虑受害人王某某住院期间其家属前往探望以及代为处理交通事故等情况,由本院酌情判定为2,000元。 误工费,因受害人王某某受伤后经历了长达519天的住院治疗后去世,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王某某在退休后仍继续工作,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王某某事发前的收入水平及事发后的收入损失情况,由本院参照上海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及在案鉴定的休息期限酌情判定为12,96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涉案交通事故致受害人王某某死亡,造成了三原告等近亲属巨大的精神痛苦,上述赔偿款项尚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全额赔付,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住院用品费231元,为受害人王某某住院所需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鉴定费2,800元,有相应支出单据为证,且施某同意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上述损失,其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0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死亡赔偿金123,196元、医疗费214,097元(发生日期为2012年5月22至2013年6月28日)及外配药安宫牛黄丸费用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80元、护理费30,840元、营养费20,440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28,512元、误工费12,960元、鉴定费2,800元、住院用品费231元,合计448,256元,由被告施某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是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潘某某、潘某6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二、被告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潘某某、潘某448,2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45元,减半收取计7,822.50元(该款原告丁某、潘某某、潘某申请缓缴),由原告丁某、潘某某、潘某负担952.50元,被告施某负担6,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永桥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