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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247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2471号 原告徐某,男,XXXX,汉族,户籍地江苏省XXXX。 委托代理人顾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男,XXXX,汉族,户籍地上XXXX。 委托代理人陈某,江苏某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女,XXXX,汉族,住上海市XXXX。 原告徐某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2471号
 

原告徐某,男,XXXX,汉族,户籍地江苏省XXXX。
  委托代理人顾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男,XXXX,汉族,户籍地上XXXX。
  委托代理人陈某,江苏某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女,XXXX,汉族,住上海市XXXX。
  原告徐某因与被告孔某、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先行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后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XX,被告孔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徐某由于生意上需要周转资金,于2010年5月25日找孔某帮忙,将徐某所有的座落于上海市龙茗路1458弄12号202室的房屋以假买卖方式过户至孔某名下,以此获得银行贷款由徐某使用,为此,徐某与孔某签订《协议书》。2011年1月,因徐某无力归还银行贷款,便通过中介将上述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吴臻,因此时房屋登记在孔某名下,徐某与吴臻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办理过户手续需孔某协助,故徐某与孔某约定,房屋抵押贷款直接支付银行,其余房款均打入孔某在北京银行的指定账户。之后,徐某核对账户发现房款少了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67,500元,经询问孔某和吴臻后得知孔某隐瞒徐某将该房屋再次抵押向他人借款,孔某要求吴臻代其向抵押人归还借款267,500元以撤销房屋抵押,孔某承诺会尽快归还徐某267,500元,但之后徐某无法联系孔某,孔某亦未向徐某偿还。许某与孔某原系夫妻关系,现虽已离婚,但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孔某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中价值较高的上海的房产都给了许某,存在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且孔某和许某未将离婚事宜告知徐某。因此本案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孔某和许某共同承担,或者由许某在取得孔某财产的范围内对孔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徐某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孔某、许某共同返还原告徐某借款本金267,500元;二、被告孔某、许某共同支付原告徐某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67,500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孔某辩称,对产生267,500元欠款的经过无异议。但徐某以将其名下的房屋假买卖给孔某,并以孔某的名义向北京银行办理抵押贷款后,2010年6月21日至2010年12月24未按2010年5月25《协议书》中的约定将应偿还银行的本息汇至孔某银行账户归还贷款,该期间孔某为徐某垫付了银行贷款本息合计68,488.69元,该笔费用是本案起诉中同一行为产生的费用,请求在徐某主张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另,孔某自2011年3月28日至2011年11月15日通过网银陆续返还徐某借款共计117,000元,孔某还于2011年5月11日委托施健偿还徐某现金20,000元,原告出具了收条。故折抵后孔某现同意偿还徐某借款62,011.31元。孔某与许某于2009年8月31日协议离婚,本案的借款自2010年5月21日发生,故徐某主张的借款与许某无关,孔某愿意独自偿还徐某借款62,011.31元。
  被告许某在本院组织诉前调解时到庭辩称,其与孔某已于2009年8月31日协议离婚,徐某与孔某之间的《协议书》签订于2010年5月25日,发生在其与孔某协议离婚之后,且其对徐某与孔某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不知情,亦不认识徐某,故徐某与孔某间的债务纠纷与其无关,其不同意承担任何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原告徐某与被告孔某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徐某因生意上需要资金,请孔某帮忙将座落在龙茗路1458弄12号202室的房屋通过房屋交易进行贷款,双方商量于2010年3月15日至北京银行华山支行贷款147万元。银行在贷款时需提供买卖合同并提供预付款资料,所以经徐某和常荣民商量,请常荣民帮忙分别于2010年3月17日和2010年4月9日通过银行把73万元和28.5万元转给孔某,孔某再通过工商银行转给徐某,再由徐某转给常荣民。实际上银行贷款是由徐某本人把钱打入孔某还款卡上进行还款,今后一切债权债务和孔某、常荣民无关,房屋还是徐某的。
  2010年5月19日,徐某名下的座落于龙茗路1458弄12号202室的房屋产权人变更为孔某,并以孔某名义从北京银行办理购房商业贷款147万元。2010年6月22日,孔某又将该房产向案外人赵国平抵押借款,并在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月,徐某、孔某又与案外人吴臻协商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吴臻事宜。2011年1月16日,孔某作为甲方、吴臻、吴维城、吴秀琴作为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上述房屋出售给乙方,转让价款196万元。同日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上述房屋的实际成交价为248万元,双方同意进交易中心的价格为196万元,差价52万元作为装修补偿款;乙方于2011年1月16日支付首付房款陆万元,第二笔房款147万元于甲方还款当日直接支付,第三笔房款78万元由乙方贷款银行直接支付给甲方,第四笔房款15万元,以尾款方式支付(待甲方迁出户口之后结清)。2011年3月8日,吴臻应孔某的要求代孔某向赵国平偿还了借款267,500元(现金支付),孔某承诺此款记入房屋的交易款项之内并向吴臻出具了确认为房款的收条。其余房款,吴臻在偿还上述房屋在北京银行的贷款后,划入孔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徐某发现少了房款267,500元后,便找孔某与吴臻核实,孔某认可该款项由吴臻代其向赵国平还款,孔某承诺会尽快向徐某归还该款项。
  孔某在以下日期向吴臻出具6张《收条》确认收到吴臻支付的购买龙茗路1458弄12号202室的房款:2011年1月3日3万元、2011年1月6日3万元、2011年1月20日94万元、2011年1月20日55万元、2011年3月8日267,500元、2011年3月22日512,500元。
  2012年2月27日,徐某向吴臻出具《借据》,内容为:本人徐某,现向吴臻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我承诺如果孔某向吴臻索要闵行区龙茗路1458弄12号202室的房款壹拾伍万元时,其中的壹拾万元由我承担,视同归还本次借款壹拾万元;并且我会尽快将我女儿在该房产中的户口迁出,在户口未迁出之前不得再对吴臻及其家庭的日常生活进行骚扰。立据人:徐某,立据日期:2012.2.27。
  另查明,2010年6月21日至同年12月24日,孔某向北京银行偿还龙茗路1458弄12号202室的房屋商业贷款147万元的本息合计68,488.69元。庭审中徐某称孔某垫付的上述款项在该房屋出售给吴臻时的结算过程中已抵销,不同意在本案中抵扣。
  2011年3月28日至2011年11月15日,孔某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徐德汇款情况如下:2011年3月28日、4月12日、4月28日、5月3日、5月10日、5月17日、5月18日、5月31日、6月6日、6月13日各汇款10,000元、7月25日5,000元、8月5日1,000元、8月9日4,000元、9月1日2,000元、9月20日3,000元、11月15日2,000元。庭审中徐某称孔某汇付的上述款项系吴臻支付至孔某银行账户的购房款,孔某再转给徐某,该房屋出售后其与孔某结算后,孔某除了应支付徐某吴臻代孔某直接支付给赵国平的267,500元款项外,还应支付给徐某117,000元,故孔某上述还款与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267,500元款项无关,不同意抵扣。
  2011年5月11日,原告向孔某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孔赢(鹰)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日期:2011年5月11日。收款人:徐某。见证人:施健。”庭审中,原告称该款项系其欠案外人的款项,孔某承诺代其支付给案外人。孔某对徐某该主张不予认可,辩称该款项系偿还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欠款。
  再查明,孔某和许某于1994年5月26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31日协议离婚。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证明外,另有原告徐某提交的协议书、房地产登记信息、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有关购房付款情况说明、收条、吴臻的证言、结婚证复印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自愿离婚协议书,被告孔某提交的个人储蓄账户明细单、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条,被告许某提交的离婚证等证据所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及被告孔某在4个工作日内,将双方款项的抵扣过程提交本院,但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应材料。
  本院认为,因原告徐某与被告孔某对于徐某主张的267,500元款项的产生过程及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孔某下列还款能否在徐某主张的借款中抵扣:1、2010年6月21日至同年12月24日向北京银行偿还的龙茗路1458弄12号202室的房屋商业贷款本息合计68,488.69元;2、2011年3月28日至2011年11月15日,孔某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徐某汇款117,000元;3、2011年5月11日,孔某向徐某偿还的20,000元。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徐某与孔某通过虚假买卖徐某名下的龙茗路1458弄12号202室房屋的方式,由孔某作为房屋购买人向北京银行贷款147万元。之后,徐某与孔某又协商将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吴臻,出售价款248万元,从孔某出具的收条分析,孔某确认收到吴臻支付给其的房屋购买价款合计233万元。对于双方之间的款项结算过程,双方在庭审时均无法讲明,本院要求双方在庭审后向法院讲明款项结算过程,但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说明,导致本院无法查明双方间款项的结算过程。但徐某在庭审中明确,双方结算后孔某尚需返还徐某的款项为吴臻代孔某直接支付给赵国平的267,500元,另外还应返还给徐某117,000元(已扣除孔某2010年6月21日至同年12月24日向北京银行偿还的龙茗路1458弄12号202室的房屋商业贷款本息68,488.69元)。根据徐某与孔某于2010年5月25日签订的协议,孔某应当将其收到的吴臻支付给其的233万元房屋购买款返还给徐某。但孔某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代徐某偿还了北京银行贷款本息68,488.69元、另外返还了徐某137,000元及20,000元,对此孔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采信徐某的主张,对于孔某主张存在争议的前两笔款项应从徐某主张的267,500元借款中扣除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孔某2011年5月11日向徐某偿还的20,000元,徐某主张该款项系孔某承诺代徐某支付给徐某对案外人的借款,孔某对徐某该主张不予认可,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徐某该主张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该款项系偿还徐某主张的本案借款,并依法判定该款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孔某尚需偿还徐某本金247,500元。
  对于徐某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于归还期限及利息作出过约定,故利息起算期限自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徐某主张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孔某和许某于2009年8月31日协议离婚,徐某主张的本案借款发生在孔某与许某离婚之生,故徐某要求许某对孔某对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借款本金247,500元;
  二、被告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47,5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三、驳回原告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2.50元,(原告徐某已预缴),由被告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霄雷
代理审判员 赵永桥
人民陪审员 王志勤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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