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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361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3615号 原告迟xx,女,1982年12月10日生,满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刘xx,北京市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吴xx,男,1982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吴xx(系被告叔叔),住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3615号

  
  原告迟xx,女,1982年12月10日生,满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刘xx,北京市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吴xx,男,1982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吴xx(系被告叔叔),住上海市徐汇区x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迟xx诉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9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对上海市x区x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xx路房屋”)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xx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市场价值评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迟xx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相识,婚后共同居住于上海市闸北区x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xx路房屋”)内。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自原告怀孕后,被告对原告逐渐开始冷落。双方女儿吴xx出生后,原告患上了慢性荨麻疹和产后抑郁,但被告不照顾原告,也不带原告看病。2011年5月起被告经常早出晚归,为此双方争吵不断。2011年7月原告不堪争吵搬至父母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吴xx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闻不问,双方没有往来。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原告怀孕期间就与女同事存在婚外恋并经常在外开房。自2013年1月起被告未给付过抚养费,被告给原告的钱款系给女儿的压岁钱而非抚养费。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之女吴xx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并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补付2013年1月至今的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因原告需抚养女儿,要求法院照顾妇女儿童利益对被告适当多分。
  被告吴x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婚姻经过无异议。原、被告婚前感情就不好,婚后被告收入、工资卡均由原告保管,被告为庆祝女儿生日用钱及打车都会被原告骂。2011年7月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吴xx随原告共同生活。现被告同意离婚;因原告患有抑郁症不利于女儿的成长,被告要求吴xx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若法院判决吴xx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愿意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分居期间被告除通过银行转账给付抚养费外,还不定期的给原告现金,被告还归还了房屋贷款,也是履行义务的方式,故被告不同意补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16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6日生育一女吴xx。原、被告自2011年7月起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吴xx随原告共同生活。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现每月收入为7,000元左右。2013年2月4日、2月6日、2月7日、5月30日被告分四次向原告转账汇款共计7,500元。
  原、被告及原告父亲吴xx、被告母亲张xx作为买受人于2008年4月购买上海市闸北区xx路x弄x号x室房屋一套,合同约定转让价款为855,000元。同日,原、被告及原告父亲吴xx、被告母亲张xx(乙方)与出售方(甲方)签订xx路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于2008年4月6日前向甲方支付补偿费用125,000元,甲、乙双方对xx路房屋实际成交价格为98万元。xx路房屋产权登记为原、被告及吴xx、张xx共有。
  2009年11月1日,原、被告与案外人上海x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上海市x区x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xx路房屋”)一套,合同约定该房屋的总房价款(不包含装修价格)为384,898.97元,其中首付款154,898.97元,第二期房款23万元以贷款形式支付,后被告于同日作为借款人向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商业贷款23万元。同日,被告作为甲方、上海市x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对xx路房屋进行统一装修,装修总费用为53,179元,甲方应于签约当日支付第一笔装修费用30,388元。后原、被告于同日以刷卡形式给付xx路房屋首付款及第一笔装修费用共计185,286.97元。2010年7月xx路房屋产权登记为原、被告共有,现该房屋空关。截至2013年8月,xx路房屋商业贷款尚有188,791.81元未归还。经上海xx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xx路房屋的市场价格为798,000元。庭审中,原告称2009年11月1日支付的18万余元均以信用卡支付,其中的14万元以向原告父母的借款归还,余款由原告将其婚前存款取现归还;被告称18万余元中的10万元系原告父母资助,被告还向其表哥借款3万元,余款系以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向表哥的3万元借款已归还。原、被告均要求xx路房屋归对方所有,由对方给付相应的折价款,原告并要求适当多分。
  原、被告婚后至分居前共同居住于xx路房屋内,该房屋内有大橱1个、床头柜2个、六尺床1张、五斗橱1个、三人仿皮组合沙发1个(含贵妃榻1个)、餐桌1个、餐椅4把、电视柜1个、茶几1个、书柜1个、电脑桌1个、电脑椅1把。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上述物品归原告所有。
  2009年10月24日,原、被告向原告父母迟xx、张xx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吴xx、迟xx于二○○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向迟xx、张xx夫妇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RMB100000元),归还时间由迟xx、张xx夫妇决定。”2009年12月3日,原告名下中国xx银行账户现金存入14万元。2009年12月4日,该账户分三笔转账支取、消费共计14万元。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向原告父母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但被告称xx路房屋要装修,原告父母为了让原告手头更宽裕,就取现14万元存入了原告账户,后14万元全部用于归还因购买xx路房屋而产生的信用卡借款,原告要求与被告各半承担该笔共同债务14万元;被告称2009年12月4日现金存入原告账户的14万元中10万元是原告父母的出资,另外4万元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购买xx路房屋时原告父母赠与原、被告10万元,为了让原告父母放心原、被告才出具了借条,但现被告同意与原告各半负担债务10万元。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被告中国xx银行汇款凭证、xx路房屋买卖合同、xx路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xx路房屋房地产权证、xx路房屋预售合同、xx路房屋抵押贷款合同、xx路房屋装修施工合同、xx路房屋个人贷款还款单、xx路房屋房地产权证、xx路房屋房地产估价报告、签购单、原告中国xx银行银行交易明细、2009年10月24日借条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或审核,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且对xx路房屋内家具的分配方式意见一致,应予准许。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吴xx自2011年7月起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形成了一定的生活习惯,考虑到其尚且年幼,生活环境应相对稳定,双方离婚后其随原告共同生活更为适宜。对于抚养费的数额,被告每月虽收入7,000元,但其尚需负担银行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给付抚养费稍显偏高,本院将根据被告的实际情况及吴xx的实际需要酌情判处。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付自2013年1月至今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以其在分居期间负担了房屋贷款为由拒绝补付抚养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应当补付自2013年1月至今的抚养费,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判处,被告已经给付的7,500元应在补付的抚养费中予以扣除。
  对于xx路房屋,该房屋购买于原、被告登记结婚后,且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应当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均确认xx路房屋的首付款中有10万元系向原告父母的借款并同意各半负担,对于其余的首付款及装修款,原告称另有4万元亦为向其父母的借款,剩余钱款均为原告婚前财产支付,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xx路房屋的首付款及装修款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现原、被告均要求该房屋归对方所有,考虑到该房屋距离被告工作地点较近,而距离原告居住、工作地点均较远,本着便于生产生活的原则,该房屋由被告取得、被告向原告给付相应的折价款更为适宜,折价款的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出资情况及照顾妇女儿童利益的原则酌情判处。被告取得xx路房屋产权后,该房屋的剩余贷款应由被告继续清偿。
  对于原、被告向原告父母的借款,原、被告对10万元债务均无异议,该笔债务系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应当由原、被告各半偿还,但考虑到有利于执行的原则,该笔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向原告给付5万元。对于原告所称的实际借款数额系14万元的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本院难予认定,因该笔债务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可通过协商或另行起诉解决。xx路房屋亦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可通过协商或另行起诉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迟xx与被告吴xx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之女吴xx随原告迟xx共同生活,被告吴xx自2013年9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迟xx子女抚养费1,500元,至吴xx18周岁时止;
  三、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月1,5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迟xx自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的子女抚养费共计4,500元;
  四、上海市x区xx路x弄x号x室房屋归被告吴xx所有,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迟xx上述房屋折价款350,000元;
  五、自2013年9月起,上海市x区x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剩余贷款由被告吴xx负责清偿;
  六、上海市闸北区xx路x弄x号x室房屋内的大橱1个、床头柜2个、六尺床1张、五斗橱1个、三人仿皮组合沙发1个(含贵妃榻1个)、餐桌1个、餐椅4把、电视柜1个、茶几1个、书柜1个、电脑桌1个、电脑椅1把归原告迟xx所有;
  七、原、被告向迟xx、张xx的借款10万元由原告迟xx负责偿还,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迟xx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计1,8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评估费3,591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 倩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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