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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252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2521号 原告印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之子),住同原告。 被告王甲,女, 被告俞某某,男,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某某,上海市DD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A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 被告BB公司, 负责人张某,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2521号

    
  原告印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之子),住同原告。
  被告王甲,女,
  被告俞某某,男,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某某,上海市DD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A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
  被告BB公司,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上海CC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印某某诉被告王甲、俞某某、AA公司(以下简称AA公司)、BB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5月21日和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王甲、俞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A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印某某诉称,2011年1月15日10时53分许,在上海市徐汇区中山南二路、东安路路口,被告王甲驾驶苏ES××机动车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王甲在事故中存在闯红灯、打手机、超速、路口超车变道、在人行道上故意撞人等违法行为,故被告王甲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俞某某将肇事车辆转借给驾驶技术不良的被告王甲,被告AA公司作为车主在被告俞某某将肇事车辆转借给被告王甲的过程中未起到监督、管理的责任,故被告俞某某、AA公司均应就被告王甲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经查,事发时苏ES××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经与被告交涉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确认损失如下:医疗费3,462元、营养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135,000元、护理费36,000元、交通费5,200元、办公用品费1,000元、打印复印费5,000元、电话手机费3,000元、人工费36,000元、利息15,000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义务,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甲、俞某某、AA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甲、俞某某共同辩称,涉案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已经(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号终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纠纷已依法判决,现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鉴于被告俞某某在涉案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不同意就被告王甲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发生于定残日之后且大部分与涉案交通事故所致伤情无关,故不予认可;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人工费等,(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号案件对上述费用均已依法判决,故不予认可;交通费,对原告提供票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故不予认可;办公用品费、打印复印费、电话手机费,均无法律依据,故不予认可;综上,对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
  被告AA公司书面辩称,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均已在(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号案件中依法处理,故原告起诉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于法无据;(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号案件的生效判决认定被告AA公司在涉案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被告AA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肇事苏ES××车辆于事发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即使原告在(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号案件中存在遗漏的合理诉请,也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余额由原告及被告王甲、俞某某按各自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号终审判决,鉴于原、被告纠纷已在(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号案件中依法处理,故原告本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虽然事发时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鉴于商业三者险的投保人AA公司在涉案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被告AA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外的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同样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均发生于定残日之后且大部分与涉案交通事故所致伤情无关,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包含了统筹支付及附加支付部分,故均不予认可;营养费、护理费等,均已在(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号案件中依法处理,故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其余诉讼请求,均无法律依据,且缺乏关联性,故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10时53分45秒,在上海市徐汇区中山南二路、东安路路口,印某某沿东安路由北向南步行至中山南二路路口,沿路口西侧人行横道由北向南通过中山南二路,恰遇王甲驾驶苏ES××机动车以约57.19KM/H的速度沿中山南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撞上印某某,致印某某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印某某系遇人行横道信号灯红灯时通行,王甲虽遇绿灯直行通过,但未确保安全行驶,两人的上述行为均属违法行为,故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印某某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提出复核,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以王甲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为由,未予受理。
  印某某伤后即被送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神经外科治疗,住院9.5天。2011年1月25日,入伤骨科继续住院治疗,次日行左三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83天。
  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印某某颅脑、骨盆、肢体交通伤,后遗神经功能障碍、骨盆畸形愈合、左下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期21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今后若二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
  苏ES××机动车的所有人为AA公司苏州分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期间自2010年9月29日至2011年9月28日。AA公司北京分公司与俞某某签订《AA公司租赁合同》,俞某某领取苏ES××机动车后,交由王甲使用。
  印某某的户别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
  2012年3月26日,印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王甲、俞某某、AA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其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一审判决:一、保险公司赔偿印某某60,395.40元;二、王甲赔偿印某某31,318.70元;三、俞某某对判决第二项主文确定的王甲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印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后印某某不服本院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印某某和王甲的过错程度,认定王甲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印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及不属于交强险赔付部分,由王甲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印某某自负20%的责任;并确认印某某的合理损失为残疾赔偿金35,505.4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6,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46,216.40元、营养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1,850元、住院用品费151.50元、物损1,0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打印复印等费1,500元;据此,于2012年9月3日作出终审判决:一、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二、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王甲应赔付印某某40,842.32元;四、俞某某对王甲上述第三项赔付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明,2012年11月14日,印某某因左踝骨折术后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复诊,支付医疗费(已扣除附加支付62.40元)21.60元,其中自费金额6元。
  涉案苏ES××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9月29日至2011年9月28日,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的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出险车辆信息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涉案交通事故中被告的民事责任业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王甲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被告AA公司对被告王甲的赔偿款项不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被告俞某某在本案中不愿就被告王甲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俞某某作为肇事机动车租赁人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俞某某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由于肇事苏ES××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据此要求其优先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的赔付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收据,本院凭据确认原告支付2012年11月14日因左踝骨折术后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复诊的医疗费(已扣除附加支付62.40元)21.60元,其中自费金额6元因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故由被告王甲承担80%即4.80元,剩余医疗费15.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0%即12.48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医疗费,因均系原告乳腺癌术后复诊、因口腔问题治疗等所需,本院无法确认与涉案交通事故所致伤情的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支持;虽然原告主张涉案交通事故致其乳腺癌病症加重,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该主张同样不予采纳。
  交通费,根据原告复诊及处理本案诉讼所需,本院酌定为100元。因该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余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打印复印费,依据原告准备本案诉讼材料所需,酌定为200元。该项损失由被告王甲承担80%即160元。
  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于(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号一案均已对上述费用予以处理,原告在本案中再次主张相应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均不予支持。办公用品费、电话手机费、人工费、利息,上述主张均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均不予支持。
  被告AA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印某某医疗费12.48元、交通费100元;
  二、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印某某医疗费4.80元、打印复印费160元;
  三、驳回原告印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4元,由原告印某某负担4,329元,由被告王甲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翔
代理审判员 范 萍
人民陪审员 王志勤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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