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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79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790号 原告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XX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A,某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许B,某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徐某某诉被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790号
    
  原告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XX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A,某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许B,某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某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A、许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2年7月22日4时15分许,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沿XX中路由西向东行驶,刚驶过XX南路不久,突然看见前方道路上有个洞(窨井盖未盖),原告当即刹车,但由于距离太近,轻便摩托车直接冲入窨井内,原告摔飞出去,失去知觉。之后原告被他人送至医院抢救。原告认为,根据《徐汇区市政设施养护临时移交协议》,被告系事发地点窨井管理单位,被告未尽到管理职责,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9,58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28,15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在事发后已支付100,000元,可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被告某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事发路段产权单位及养护单位均不是被告,被告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虽然原告提供了《XX区市政设施养护临时移交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履行,产权人未依约将临时市政设施移交给被告,且即使移交给被告,其管理权还是在产权人,被告只是负责临时养护维修和防汛防台工作,不负责日常管理。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系管理单位,系越权认定,是无效的。原告系无牌无证驾驶轻便摩托车,且事发路段24小时禁止轻便摩托车通行,故原告存在重大过错。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支付的1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被告凭据确认医疗费;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原告无证据证明误工损失,故被告不认可误工费;如原告的户籍是城镇户籍,则认可残疾赔偿金金额;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4时15分许,在本市XX中路出XX南路约50米处,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轻便摩托车沿XX中路由西向东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至上述地点,因驶入窨井盖已移位的窨井内,造成车辆失控,原告倒地受伤,车辆受损。原告伤后至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就诊,之后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就诊,诊断为:脑外伤、右颞硬膜外血肿、左颞脑内血肿、tSAH,行手术治疗,原告于8月6日出院。原告于2012年8月6日至9月3日入住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治疗。
  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部门)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车辆属性、车辆安全技术状况、原告血液中乙醇情况进行检验,确认原告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范畴,事故前符合安全标准,原告血液中未检出乙醇。
  经调查,交警部门于2012年8月2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上述事故经过,另记录:无法确定事发地点窨井盖为何移位,事发地的窨井管理单位为被告。
  交警部门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的伤残程度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某某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六个月,营养期三个月,护理期三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2012年1月10日,XX区市政和XX管理署(原管理单位,甲方)、某轨道交通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乙方)、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丙方)签订《XX区市政设施养护临时移交协议》,三方均盖章确认。工程名称:轨道交通十二号线陕西南路站,施工路段:陕西南路、南昌路。协议记载的临时移交养护的市政设施为:南昌路(陕西南路——襄阳南路路段)、淮海中路(陕西南路——襄阳南路路段),移交日期为2012年1月。协议约定:……丙方做好交接后原有市政设施和临时管、便道等的养护维修,接受甲方和乙方的检查和督促……在临时交接时间、范围内出现任何由于市政设施损害所引起的事故、纠纷等均由丙方承担责任……。协议第六条载明,三方盖章后生效。
  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变更名称为某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再查明,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本市道路禁止通行、限制通行规定》,在事发路段:XX中路,禁止两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通行。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原告对鉴定费的主张变更为1,800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XX区市政设施养护临时移交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伤残及三期)、鉴定书(车辆属性、车辆安全技术状况、痕迹、血液中乙醇情况)、律师费发票、户籍信息,被告提供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事发地点禁行标志照片、《本市道路禁止通行、限制通行规定》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被告是否系适格主体,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并非事发路段市政设施的管理单位,但根据原告提供的XX区市政和XX管理署、某轨道交通有限公司、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徐汇区市政设施养护临时移交协议》,因轨道交通XX号线XX南路站施工,XX区市政和XX管理署将部分市政设施的养护责任临时移交给被告,移交日期为2012年1月,被告辩称内容:“市政设施未移交,即使已经移交,被告也不负责日常管理”,与协议内容不一致,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内容,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协议内容,事发路段的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由被告负责,故被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事故系因道路上窨井盖移位所致,被告作为事发路段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未能证明其尽到管理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无牌无证驾驶轻便摩托车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自身存在过错,该过错与事故发生有一定因果关系,故可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考虑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判令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赔偿份额。
  本案的具体赔偿项目如下,对于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医疗费169,589.18元;被告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对原告上述诉请,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本市非农家庭户,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160,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凭据确认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原告明确事发时尚无工作,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金额本院难以支持,考虑到原告事发时已成年,具备工作能力,其受伤后无法从事工作,故本院酌情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认误工费9,720元。被告支付的100,000元,本院作为其预付款在本案中一并结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169,58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9,72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362,581.18元的70%计253,806.83元;(被告已支付100,000元,尚需支付153,806.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10元,减半收取计2,755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055元,被告某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怡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朝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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