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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82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821号 原告吴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饶某某。 被告某医院。 法定代表人占某某,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系某医院员工。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某医院肖像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821号
    
  原告吴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饶某某。
  被告某医院。
  法定代表人占某某,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系某医院员工。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某医院肖像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饶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艺名伊某某,是知名艺人,集歌手、演员、作家、主持人、编剧等多种身份于一身,多次获得荣誉,原告的肖像已具备较高的商业代言价值。2012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下辖网站擅自使用了原告的多幅照片,用于宣传被告公司吸脂减肥手术、改脸型手术、自体脂肪丰唇术、祛眼袋手术,以及隆胸、假体隆胸等女性私密整形手术的商业宣传,侵权情形十分严重。在侵权网站的显著位置中明显标注有被告公司的企业名称、联系电话、联系地址等联系方式。2013年3月28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致送《律师函》,要求被告立即断开侵权链接、赔礼道歉并赔偿相应损失。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一自称系被告公司“徐主任”的女士回电称,被告收到律师函后已关闭涉案网站,并称该网站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所以不认为被告应当对使用照片的行为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使用原告照片用于商业性宣传,侵犯了原告肖像权,同时,根据被告擅自使用原告肖像所处的位置、所涉内容,使原告蒙受了很多误解,其行为同时侵犯了原告名誉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新民晚报)向原告赔礼道歉,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0元、公证费2,900元、差旅费1,407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吴某某的个人档案(来源于“百度百科”)、原告涉案侵权照片(通过“百度”搜索原告姓名获得)、(2012)京方正内民证字第XX号公证书(侵权网页)及侵权情况一览表、涉案两网站的首页截图、公证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涉案两网站的ICP查询截图。
  被告某医院辩称,原告所指的两个侵权网站并不是被告的官方网址,是被告与他人合作进行宣传的网站,基本宣传被告的产品。涉案的网站在2012年年底已被关闭。被告收到过原告律师函。被告聘请形象代言人饶A,涉案的相关照片是饶A拍摄的,另通过网络搜索“饶A”可收索到涉案照片。被告认为,饶A与原告长相相似,且照片可做后期处理,故不能仅凭照片认定被告有侵权行为。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某医院形象代言人合同》、涉案照片9张、饶A照片1张、饶A身份证复印件、(2013)第XX号公证书(“百度图片”搜索“饶A”)、公证费发票。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不认可吴某某的个人档案,被告不信任网络搜索内容;对于涉案侵权照片(通过“百度”搜索原告姓名获得),被告认为该证据未经过公证,故不予认可;对(2012)京方正内民证字第XXX号公证书(侵权网页)及侵权情况一览表、涉案两网站的首页截图、公证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涉案两网站的ICP查询截图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形象代言人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提供了10张照片,主张均系饶A的照片,但其中9张照片与原告提供的网络截图一致,明显与被告提供的另1张照片形象不一致;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公证书显示,搜索“饶A”获取的涉案照片均来源于“搜狐数码公社”,而原告搜索的照片来源于不同网址,“搜狐数码公社”是对外公开的网络平台,通过注册即可获得相应账户,可上传照片并随意编辑,故可能是被告自行制作的,该证据不具备客观真实性;对公证费发票无异议。
  原告庭后补充证据:涉案9张照片在“凤凰网”、“齐鲁网”、“爱美网”、“达州新闻网”、“和讯新闻网”、“21CN”、“中国移动通讯网站”、“春城晚报数字版”使用情况。被告认为,照片来源于一个网站还是多个网站,并不能以此认定照片的真实性。
  庭后,被告代理人陪同赵某某来院说明情况。赵某某自称系饶A的经纪人,称饶A系自由职业,从事平面广告拍摄等,被告提供的10张照片均系饶A的照片,是经纪人提供给被告的,饶A与被告在2009年签订代言合同后在上海的私人家中拍摄涉案照片,拍摄时经纪人在场。
  上述证据经质证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2)京方正内民证字第XXX号公证书(侵权网页)及侵权情况一览表、涉案两网站的首页截图、公证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涉案两网站的ICP查询截图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公证费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系知名艺人,涉足影、视、歌等多种工作,原告通过“百度百科”搜索到的其从事的工作及获得的荣誉,以证明其知名度,被告仅以其不信任网络搜索不认可该证据,依据不足,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的其他证据主要证明涉案的9张照片上的肖像是原告还是被告的代言人饶A,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知名艺人,其形象为公众知晓,且原告提供的涉案侵权照片(通过“百度”搜索原告姓名获得),相关网站使用涉案照片介绍原告(“凤凰网”、“齐鲁网”、“爱美网”、“达州新闻网”、“和讯新闻网”、“21CN”、“中国移动通讯网站”、“春城晚报数字版”),相关文章刊载时间为2007年6月、2008年11月、2009年4月、2009年6月、2009年12月、2011年4月、2011年9月、2012年1月、2012年11月,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以证明涉案照片的肖像系原告所有,故对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公证书显示,搜索“饶A”后出现的涉案照片除1张来源为:xiangce.baidu.com,其他均来源于zone.it.sohu.com,而zone.it.sohu.com网站允许用户自行上传图片,故被告虽然提供了公证书,但根据公证内容,仅能证明在2013年6月3日,通过“百度图片”搜索“饶A”后出现的照片中包含了涉案照片,并不能直接证明相关照片上的肖像系饶A所有;被告提供的代言合同上记载的签订日期为2009年6月1日,而被告提供的饶A的经纪人陈述,涉案照片均系饶A在签订代言合同后拍摄,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部分涉案照片早在2007年、2008年即已在相关网络上刊载,该经纪人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提供了10张照片,称均系饶A肖像,但其中1张照片与涉案的9张照片,其肖像有明显差别,并非同一人所有。综上,对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艺名伊某某,系演员、歌手、作家、主持人等,曾多次获得各项荣誉。网页登载以下文章:“假体隆胸的安全性怎么样呢”、“上海隆胸哪里做的好”。网页登载以下文章:“什么是改脸型手术”、“瘦脸针的瘦脸效果好吗”、“上海哪家整形医院脱毛最好”、“上臂吸脂手术的全过程”、“上海手臂吸脂哪家医院效果好”、“腰腹部吸脂减肥,快速拥有迷人曲线”、“腰腹部吸脂费用是多少”、“彩光嫩肤的优势”、“哪家瘦脸针效果好”、“自体脂肪丰唇术安全吗”、“去眼袋手术后的注意事项有哪些呢?”、“哪些部位适合吸脂减肥?”。上述文章中使用了原告的9张照片作为配图。
  另查明,XX号的备案主体系被告,网站的ICP备案号为XX,网站名称“XX整形”。XXX号的备案主体系“XX”,网站的ICP备案号为XX号-1,网站名称“XX网”,网页首页记载的名称为“X网”,网页上刊载的咨询电话、医院地址等均指向被告。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在网页中所登载的文章,其内容涉及被告的经营范围,属于营利性的宣传活动,被告在这些文章内未经原告同意使用原告的照片,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其名誉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使用原告照片作为文章的配图,根据文章内容,不足以使他人认为原告接受过相关整形治疗,且原告未能就其社会评价降低提供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名誉权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请,本院考虑到被告侵权行为情节较轻,原告要求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赔礼道歉并不合理,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差旅费系其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使用原告肖像一事向原告吴某某书面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二、被告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经济损失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公证费2,900元、差旅费1,407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22元,减半收取计4,011元(原告已缴纳4,03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2,011元,被告某医院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X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怡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朝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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