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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82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826号 原告潘A,男。 法定代理人潘B,系潘A父亲。 委托代理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医院。 法定代表人孙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A诉被告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826号
    
  原告潘A,男。
  法定代理人潘B,系潘A父亲。
  委托代理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医院。
  法定代表人孙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A诉被告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潘B,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A诉称,原告因双眼患先天性白内障,多次至被告处就诊。2011年3月31日,原告到被告处就诊时,医生建议原告进行手术治疗,并预约了5月16日行右眼白内障手术。原告于约定日期入院,经术前检查,于次日上午手术。原告术后右眼一直无法睁开,与其他患者术后情况不同,但被告医生和护士均称是正常现象。5月18日早上,医生做术后例行检查时,原告因疼痛无法接受检查,医生未针对原告病情进一步检查。由于医生的疏忽大意,未发现原告右眼存在术后隐患,医生还在当日下午通知原告父母办理出院手续。原告出院后右眼红肿,无法睁开,原告父母打电话到被告处咨询,被告护士称是正常现象,并要求原告在主治医生坐诊时(5月26日)再来院复诊。5月26日,原告至被告处复诊,医生检查后即为原告手术,第二天上午再次手术。做完两次手术后,医生才告知原告父母,原告系术后感染眼内炎。原告术后多次复诊,在9月22日复诊时,医生告知原告父母,原告的右眼已坏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伤后需营养3个月、陪护4个月。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本案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方存在明显不足。原告认为,正是由于被告医生、护士的严重不负责任,才导致原告右眼失明的严重后果,故被告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治疗右眼的全部医疗费(第一次住院费17,202.45元,退还第二次住院押金2,000元),另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241,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3,000元。此外,考虑到原告右眼球坏死,后续需要行坏死眼球移除术,并安装假眼球,原告要求被告免费为原告行相应治疗。
  被告某医院辩称,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严格遵循诊疗常规,无任何违法和不当之处。原告的损害是第一次手术后继发眼内炎所致,本可避免或减轻,但由于原告的监护人疏忽大意,在医生开具处方并支付医疗费用忘记领药,导致原告在术前未用药,自身存在过错。此外,原告监护人在原告发生眼内炎后,没有及时带原告至医院就诊,导致产生无法挽回的后果。经鉴定,本案医疗纠纷未构成医疗事故。综上,被告的诊疗行为无过错,原告所受损害并非被告的诊疗行为所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后续治疗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可待相关费用发生后再行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监护人在原告出生后即发现其双眼瞳孔发白,阳光下有歪头、眯眼表现,双眼视力差,畏光。2011年5月16日拟双眼先天性白内障入住被告处。专科检查:右眼视力不配合,内斜30°,晶体乳白色混浊,玻璃体及眼底看不进。B超双眼内未探及明显视网膜脱离回声带。血常规示白细胞13.6×109/L,中性粒细胞41.3%,淋巴细胞46.7%,单核细胞9.3%。11时10分予托百士outid。13时予希刻劳6袋,一日三次,每次1袋口服(自理)。
  5月17日上午原告在全麻下行右眼白内障超声乳化摘除+IOL植入+前玻切术。术后予百力特、普南扑灵、托百士眼液点术眼3/日。5月18日9时,原告体温平,视力检查不合作,右角膜透明。KP(-),前房深度可,Tyn(-),瞳孔药物性散大,人工晶体位正,原告出院,门诊随访。
  出院后,原告监护人发现原告右眼发红,5月26日至门诊复查,拟诊右眼眼内炎收住入院。专科检查:双眼视力不配合,内斜30°,右眼结膜充血,角膜混浊,可见白色环状脓炀,前房浅,余眼内窥不清。B超示右眼玻璃体前中段大量点状回声,后脱离带状回声细,后运动中等,与乳头粘连。后极视网膜水肿。计划急诊行右眼玻璃体切割+IOL取出+眼内滴药术。手术记录:5月26日在全麻下行右眼玻璃体注药术。术中见角膜基质脓炀,隐见瞳孔区灰白机化膜,抽取玻璃体约0.5ml,送细菌及霉菌培养及涂片,玻璃体腔注去甲万古霉素0.8mg/0.1ml,复达欣2.25mg/0.1ml。术后予生理盐水100ml+罗氏芬0.5每日一次静滴3天,可乐必妥、托百士眼水自理每小时一次滴右眼。当日涂片结果(-)。
  5月27日B超显示右眼后极球壁轻度水肿增厚。嘱右眼频点可乐必妥、托百士眼水,阿托品滴眼液散瞳及典必殊滴眼液等治疗。下午在全麻下行右眼开放式玻璃体切割+人工晶体取出术,并眼内注药同5月26日。
  5月28日玻璃体培养结果为蜡样芽胞杆菌。5月29日培养结果报告为草绿色链球菌。5月30日停用典必殊滴眼液。5月31日10时10分临时医嘱静滴罗氏芬0.5g+生理盐水100ml。
  6月1日右眼B超示右眼乳头及后极眼底前带状回声——乳头网膜水肿?机化?医生交接班后查房见右眼结膜充血,角膜水肿混浊,前方可见积脓,眼内窥不见。
  6月2日15时,原告家长诉患儿有双脚抽筋情况,儿科医生会诊后予开塞露通便,罗氏芬1.0每日一次静滴。血常规检查示白细胞10.3×109/L,中性粒细胞55%。
  6月3日B超示右眼整个球壁水肿增厚,后极视网膜水肿,右眼上、外直肌略增粗,球后组织较左眼曾宽。
  6月7日B超示右眼视网膜脱离回声带1-2mm,方位:乳头周、鼻下方。右眼整个球壁水肿增厚。右眼上、下、内、外直肌轻度增粗。主任查房认为右眼目前感染无扩散,暂不考虑眼内容剜除。
  6月13日,原告右眼睑无肿胀,已能睁眼,结膜轻度充血,无水肿,角膜周边明,仅中央小部分区域间角膜后黄白色脓炀,眼内窥不清,原告出院,带回眼药,嘱一周后门诊随访。
  10月20日门诊记录:右眼球萎缩,建议手术。目前患儿右眼失明,左眼先天性白内障。
  原、被告发生医疗纠纷,上海市徐汇区卫生局委托上海市徐汇区医学会对涉案医疗纠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析认为:1、患儿双眼先天性白内障诊断明确,综合整个诊治经过,院方按照诊疗常规的操作进行。2、院方存在不足之处:(1)患儿家长没有文化,院方解释不到位,使得患儿家长在预约手术时付款后仅给患儿验了血,未去领取抗生素眼药水(妥布霉素),在术前三天未滴用眼药水,入院后院方医生未询问院外用药情况。(2)患儿出院后因眼红不适,家长曾电话联系院方,未引起院方足够重视,使得患儿未能及时就诊。(3)病史书写过于简单。鉴定结论为:潘A与某医院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被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
  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潘A双眼先天性白内障,其双眼内斜视,双眼弱视,就诊某医院,行右眼白内障超声乳化摘除+IOL植入+前玻切除术,术后发生感染,并发右眼眼内炎,现右眼球萎缩,失明,属盲目4级以上,根据目前右眼视力情形,属八级伤残(需扣除治疗前病眼残废等级);酌情给予伤后营养3个月,陪护4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2011年5月26日至6月13日)医疗费共计7,052.72元,原告已支付2,000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病历资料、住院费发票、预交款临时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伤残及三期)、户口簿、工作证明(潘B)、居住信息(潘B)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接受患者治疗,双方形成医患关系,被告应当对患者进行积极妥善地治疗。判定被告承担医疗损害责任的前提是被告医疗违法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鉴定意见是具有医学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法定程序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对于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其过错与患者的损害是否有因果关系,具有比较强的证明力。根据鉴定意见,被告对原告疾病的诊断明确,按照诊疗常规操作,涉案医疗纠纷并不构成医疗事故,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损害承担全部的医疗过错责任,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意见指出被告存在的不足之处,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监护人存在以下过错:未领取抗生素眼药水,未在术前为原告使用药物,在原告出院后有红肿不适症状后未能及时就诊,进而导致原告身体损害,但是被告对术前用药要求向原告监护人解释并不到位,在术前也未询问原告术前用药情况,被告在原告出院后出现眼红不适的症状时未能给予重视,被告的不足与原告监护人发生上述过错有一定关系,故被告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原告自身原有疾病情况,现有伤残情况,双方的过错,酌情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40,000元,并不再另行支付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医疗事故鉴定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因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不足,故该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A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46元,减半收取计2,973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5,273元(原告已缴纳5,294元),由原告潘A负担3,273元,由被告某医院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怡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朝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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