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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90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904号 原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A,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XX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904号
    
  原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A,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XX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某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A、周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1月14日,原告因被告餐厅大堂内地板积水未被及时清理而摔倒受伤。原告伤后至医院就诊,诊断为左髌骨横形骨折。经鉴定原告伤后需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2个月。事发后,被告赔偿了原告治疗期间的相关医疗费。原告就其他赔偿事项与被告协商不成,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4元、误工费22,400元、护理费10,08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辅助器具费419元(鞋、拐杖)、律师费4,000元,另要求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某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认为,事发时在下大雨,餐厅内顾客并不多,被告在进行正常的清洗工作,地面仅湿滑,并无积水,且餐厅内放置了警示标志,原告作为成年人,自身有一定注意义务,故被告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具体诉请:被告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损失的证据,原告事发后并未被扣工资,故不同意其误工费主张;对于辅助器具费,被告认可拐杖费用,不认可原告购买鞋的费用;认可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无票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律师费应当提供律师费发票;外购药无医嘱证明,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请。被告在事发后支付了医疗费2,834元、鉴定费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23时许,天气状况是大雨,原告在被告餐厅大堂就餐时,被告工作人员在餐厅内清洗地面,原告因地面湿滑摔倒受伤。原告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就诊,诊断为左髌骨骨折。之后原告多次复诊。
  被告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遭外力作用致左髌骨横形骨折,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2个月。被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支付了医疗费2,834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另称,因请病假会影响原告之后三年的奖金收入,故原告在伤后用公休、调休休假,共休假3个月。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员工出具的情况说明、病历资料、鉴定书、收入证明(2011年、2012年)、证明(公休、调休)、税单(2012年1月至4月)、银行卡明细、拐杖费发票、外购药发票,被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病情证明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经营者,在营业时间对餐厅地面进行清理工作时,应当注意安全,以免造成地面湿滑,产生安全隐患,同时应当放置警示标示,提示他人注意安全,现原告因被告店内地面湿滑摔倒受伤,被告未尽到上述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此外,原告系成年人,自身负有安全注意义务,且事发时下大雨,被告店内地面湿滑的可能性较大,原告应更加注意地面情况,然原告行走时未注意安全,因滑倒受伤,自身存在过错,故可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认可承担50%的赔偿份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具体赔偿项目如下,对于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被告支付医疗费2,834元,原告主张外购药,虽未能提供医嘱,但从其购买药物的时间及药物内容来看,可以认定与其伤情有关,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并凭据确认为15.10元;原告为主张误工费,提供了收入证明(2011年、2012年)、证明(公休、调休)、税单(2012年1月至4月)、银行卡明细,本院认为,原告为减少经济损失,在伤后未请病假,使用公休、调休休假,并无不当,虽然其收入并未减少,但其放弃了原有休假的权利,亦是原告的损失,故对误工费可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提供的收入情况,其主张5,600元/月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但误工期限应以原告实际休假时间来计算,故本院确认误工费16,800元;本院根据鉴定所确定的护理、营养期限,确认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本院凭据确认辅助器具费(拐杖)120元,另原告购买鞋子的费用,因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未能提供票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的金额本院难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及处理本案纠纷需要,酌情确认200元;原告主张律师费,仅提供了聘请律师合同,未能提供相应票据,故对其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本案系身体权纠纷,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无法律依据,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付的医疗费、鉴定费,本院作为其预付款在本案中一并结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2,849.10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辅助器具费12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3,969.10元的50%计11,984.55元;(被告已支付3,834元,尚需支付8,150.5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8元,减半收取计384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张某负担334元,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怡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朝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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