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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44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448号 原告董11,男,1979 委托代理人王,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22,男,1960年生,汉族,上海市徐汇区宛室。 被告刘33,男,1961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室。 原告董11诉被告王22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448号
  
   
  原告董11,男,1979  委托代理人王,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22,男,1960年生,汉族,上海市徐汇区宛室。
  被告刘33,男,1961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室。
  原告董11诉被告王22、刘33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11的委托代理人王艳镆、被告王22、刘3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11诉称,原告与王22素不相识,王22与刘33是好友,刘33称王22因做生意缺流动资金,只需借款8个月到期连本带利定能归还,并有丰厚回报。原告信以为真,2012年5月12日,原告借给王22借款34,000元,王22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3年2月底还款,刘33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通过刘33向王22催讨还款,但王22至今未还款。要求判令:一、被告王22归还原告借款34,000元;二、被告刘33对王22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22辩称,本人与刘33是朋友、与原告并不认识。本人因缺资金的确通过刘33向原告借款。开始先借了1万元,每月利息为800元,付了2个月利息1,600元,之后又借了10,000元,借期10个月,应付16,000元利息,所以借条金额写34,000元,当时不知什么原因少写2,000元。所以实际借款为20,000元,只同意归还20,000元,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
  被告刘33辩称,因原告想获得高额回报,主动要求本人介绍将钱款放贷。王22正好需要资金,所以就介绍原告将钱款借给王22,但实际只借到20,000元,其余是利息。借条上担保人是本人签名,但当时并不知道担保人要承担还款责任。由于本人未借原告钱款,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22通过被告刘33向原告董11借款。2012年5月12日,被告王22向原告董11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董11人民币叁万肆仟元正,到2013年2月底还清。”被告刘33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
  上述事实,除庭审笔录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所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借条是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原告持有署名为被告王22的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22在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后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王22归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33承认担保人签名是真实的,对被告王22债务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22称只收到本金20,000元,但未能举证,本院无法采信。被告刘33既承认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又以不理解担保人应承担法律责任为由不同意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刘33的抗辩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2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董11借款34,000元;
  二、被告刘33对被告王22上述判决主文第一条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计325元(原告董11已预缴),由被告王22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燕菁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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