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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44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449号 原告徐**,男,196***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代理人王*,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男,19***出生,汉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刘**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449号

   原告徐**,男,196***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代理人王*,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男,19***出生,汉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刘**,男,1***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徐**诉被告陈**、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陈**、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诉称,原告与陈**素不相识,陈**与刘**是好友,刘**称陈**因做生意缺流动资金,只需借款9个月到期连本带利定能归还,并有丰厚回报。原告信以为真,2012年4月10日,原告借给陈**借款54,000元,陈**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3年2月15日还款,刘**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通过刘**向陈**催讨还款,但陈**至今未还款。要求判令:一、被告陈**归还原告借款54,000元;二、被告刘**对陈**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辩称,本人与刘**是朋友、与原告并不认识。本人因缺资金的确通过刘**向原告借款30,000元,每月利息为800元,借期10个月,应付24,000元利息,所以借条金额写54,000元。2013年2月19日本人向原告的儿子归还过10,000元。因实际借款为30,000元,之后又归还过10,000元,现在只同意归还20,000元,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
  被告刘**辩称,因原告想获得高额回报,主动要求本人介绍将钱款放贷。陈**正好需要资金,所以就介绍原告将钱款借给陈**,但实际只借到30,000元,其余是利息,之后又归还过10,000元。借条上担保人是本人签名,但当时并不知道担保人要承担还款责任。由于本人未借原告钱款,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通过被告刘**向原告徐**借款。2012年4月10日,被告陈**向原告徐**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徐**人民币伍万肆仟元正,到2013年2月15如数还清。”被告刘**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
  上述事实,除庭审笔录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所证实,应予认定。
  审理中,被告陈**为证明向原告归还过10000元,申请朋友黄**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借条是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原告持有署名为被告陈**的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在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后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陈**归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承认担保人签名是真实的,对被告陈**债务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陈**称只收到本金30,000元,但未能举证,本院无法采信。被告陈**为证明向原告还款,虽申请证人出庭,但该证人与被告陈**是朋友、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又系孤证,不足以推翻现原告仍持有的借条,本院对此难以采信。被告刘**既承认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又以不理解担保人应承担法律责任为由不同意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刘**的抗辩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借款54,000元;
  二、被告刘**对被告陈**上述判决主文第一条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计575元(原告徐**已预缴),由被告陈**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燕菁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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