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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62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622号 原告高母,女,193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XXXX弄2号506室,现住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XXXX弄XX号503室。 原告高大哥,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XXXX弄2号506室,现住上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622号
  

原告高母,女,193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XXXX弄2号506室,现住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XXXX弄XX号503室。

原告高大哥,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XXXX弄2号506室,现住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XXXX弄XX号503室。

原告高大姐,女,1958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XXXX弄2号506室,现住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XXXX弄XX号503室。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李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二哥,男,196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XXXX2号603室。

被告高小弟,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XXXX19号301室。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母、高大哥、高大姐与被告高二哥、高小弟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母、高大哥、高大姐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高二哥、高小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母、高大哥、高大姐诉称,原告高母系被继承人高父的妻子,原告高大哥、高大姐,被告高二哥、高小弟系高父和高母的婚生子女。2007年2月5日,高父去世,未立下遗嘱,名下留有本市某某区某某路XXXX弄XX号503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高父的父母均先于高父死亡。因继承人就继承意见不一,起诉要求对高父遗留的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进行继承并析产。

被告高二哥、高小弟辩称,同意对高父的遗产份额进行法定继承并平均分配。系争房屋现登记在高父、高大哥、高大姐名下,但由于系争房屋是拆迁所得,当时高母也是拆迁安置对象之一,没有登记为产权人,另外,被拆迁房屋原系高父的单位所分配,高父的贡献大,因此高父和高母对系争房屋所 占份额应多于三分之一。为保障母亲高母的居住权利,不同意析产,要求房屋按份共有。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高父与原告高母系夫妻,共生育原告高大哥、高大姐和被告高二哥、高小弟四名子女。2007年2月5日,高父去世,高父的父母均先于高父去世。

2004年4月,原由高父单位分配、后由高大哥买下产权的本市某某区某某路XXXX弄2号506室房屋拆迁,拆迁安置人员包括本案三原告、原告高大哥的妻子和女儿,被告高小弟父子二人,总共8人。在对拆迁安置补偿款进行分配后,高父和高大哥、高大姐共同购买了系争房屋并登记为三人共有,未区分份额,高大哥一家三口另外购买了一套房屋并登记为产权人。高父去世前未立有遗嘱。系争房屋现由高母和高大姐居住。

审理中,高母本人表示购买房屋及产权登记都是协商好的,其与高父两人只占系争房屋的三分之一,由于本人现在都是由高大哥在照顾,今后生老病死也都由高大哥负责,本人的所有份额归高大哥所有。经本院释明风险后仍坚持该意见。高大姐也表示本人现由高大哥照顾,今后生老病死都由高大哥负责,故本人继承的份额都归高大哥所有。高大哥表示无论高母与高大姐是否将份额送与自己,都会照顾两人。原告高大哥要求取得高二哥、高小弟的产权份额,支付房屋折价款。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房屋到手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1万元,过户如有税费的,由高大哥支付。高大哥已将房屋折价款交至本院代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高父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关于本案当事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关系的户籍摘抄、关于高父的父亲先于高父去世的高父档案摘抄、原告的代理律师对高父的表姐刘桂英所作的关于高父的母亲在解放前去世的调查笔录、关于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被告提供的2004年4月26日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高父生前未立有遗嘱,其在系争房屋内遗留 的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其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为本案的五名当事人,各方当事人就平均分配高父的遗产份额意见一致,自应准许。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是高父、高母、高大姐及高大哥一家协商一致的结果,高父生前未对产权份额提出异议,高母现亦确认其与高父共同占系争房屋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的分配应按产权登记人数进行分配,各三分之一,高父名下的三分之一为高父与高母的夫妻共同财产,首先应析出高母的一半,另一半为高父的遗产,由本案五名当事人各得五分之一。当事人可依法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高母自愿将其所有份额都赠与高大哥,高大姐自愿将其所继承的份额赠与高大哥,于法不悖,应予准许。由于两被告继承后所占房屋份额较小,两被告所述的不同意析产的理由不成立,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高大哥要求取得两被告的产权份额,并给付两被告房屋折价款,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XXXX弄XX号503室房屋归原告高大哥和高大姐共有,高大哥占三分之二,高大姐占三分之一;

二、原告高大哥给付被告高二哥、高小弟房屋折价款各37,000元(已交至本院代管,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至本院领取)。

案件受理费14,790元,减半收取计7,395元,由原告高大哥负担4,437元,由原告高大姐负担2,465元,由被告高二哥、高小弟各负担24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桔英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余晨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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