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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37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378号 原告张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某县某乡某村某号。 委托代理人任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区某镇某村某号。 原告张某诉被告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378号
  原告张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某县某乡某村某号。
  委托代理人任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区某镇某村某号。
  原告张某诉被告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系经营木材的经销商,原告于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2月23日期间向被告供应户外防腐木,双方经结算货款总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10,200元,其后被告分批支付了现金90,000元、转账20,000元和现金35,000元,经三次还款后被告仍欠款49,200元。双方于2013年4月1日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之前向原告支付余款49,200元,并约定逾期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偿还任何欠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现起诉主张的利息是被告逾期付款产生的逾期利息,因为双方约定的利率较高,故原告自愿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49,200元及利息4,428元(从2013年4月15日起暂算至2013年8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未到庭应诉也未作辩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户外防腐木的买卖关系,2013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协议,写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户外防腐木,经结算总金额为210,200元,其中分批支付了现金90,000元、转账20,000元和现金35,000元,经结算总金额减掉已付款还欠49,200元。经协商在2013年4月15日之前付清,逾期按每天千分之三计息。该协议下方被告签名署期。之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故原告起诉来院并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销售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被告就双方之间的所欠货款以及逾期产生的损失赔偿额以书面形式进行了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告自愿降低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与法不悖,应予支持。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货款人民币49,200元及上述款项从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计570元,诉讼保全费512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龚亦慧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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