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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72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727号 原告龚××。 委托代理人刘××。 被告胡××。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 委托代理人陈××。 原告龚××与被告胡××、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727号

原告龚××。
  委托代理人刘××。
  被告胡××。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
  委托代理人陈××。
  原告龚××与被告胡××、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诉称,2012年8月18日10时15分许,被告胡××驾驶牌号为××轿车沿浦东新区东陆路1173号由北向东行驶,与原告驾驶的自南向北行驶的电瓶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胡××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损伤后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被告胡××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232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2,500元、交通费562元、车损费1,8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4,000元、停车费44元、复印费4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余款由被告胡××赔付。
  被告胡××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判定具体赔偿金额。对医疗费,扣除非医保范围的费用、没有病历相佐证的费用、无医嘱的费用后确定赔偿金额。误工费过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要求按每月1,620元计赔。护理费要求按40元每天计赔,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计赔实际护理费依据不足。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赔,交通费酌情赔偿200元。停车费、鉴定费、复印费、律师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且律师费过高,车损费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10时15分许,被告胡××驾驶牌号为××轿车沿浦东新区东陆路1173号由北向东行驶,与原告驾驶的自南向北行驶的电瓶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胡××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损伤后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被告胡××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因本起事故,原告右膝部裂创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上海浦东新区公利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232元,交通费562元,被告胡××垫付了医疗费578.06元,医疗费共计5,810.06元。另外,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00元,律师费4,000元。
  审理中,另查明,原告的电瓶车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500元。原告提供××购物广场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该单位的误工证明、工资签收单,证明原告每月的误工损失为3,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否认,没有反证。原告提供其妻章伟娅的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工资发放的签收单,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其妻护理,发生的护理费每月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否认,但没有反证。原告主张的停车费系他人车辆的停放费用,其支出的复印费非为本次诉讼而发生。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史记录、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复印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签收单、定损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保险公司是被告胡××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对该车辆造成的原告人身和财产损害,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费用,由被告胡××承担赔偿责任。
  在赔偿费用中,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232元,被告胡××垫付的医疗费578.06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62元,有相应的书证证明,可以确认。原告提出的营养费1,200元,在合理范围内,可以确认。原告提出的误工费7,000元及护理费2,500元,有事实依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损费1,800元,没有依据,应按保险公司定损的500元为赔偿依据。根据原告的伤情,主张4,000元律师费过高,酌定为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金额为10,062元,其中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2,500元、交通费562元,合计10,06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010.06元,其中医疗费5,810.06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7,010.0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2,8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胡××承担。被告胡××垫付的578.06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人民币17,572.06元;
  二、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人民币2,800元(扣除被告胡××垫付的人民币578.06元,还需支付人民币2,221.9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元,减半收取计188.50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文龙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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