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鑫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民五(商)初字第7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海鑫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案外人上海耀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文公司”)与太保河南分公司签订车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牌号为沪BHXXXX,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30日0时至2012年6月29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为1,000,000元,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等。2011年8月29日,耀文公司与鑫屹公司、太保河南分公司达成合意,太保河南分公司同时作出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批单,将合同的被保险人变更为鑫屹公司。 2011年12月2日,鑫屹公司驾驶员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本市人民路、龙潭路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王A发生碰撞,致王某死亡。2011年12月30日,王某家属与鑫屹公司达成调解协议,鑫屹公司赔偿王某家属737,778.50元。但是,鑫屹公司未全额支付上述款项,仅赔偿401,820元,尚有335,958.50元未赔偿。王某家属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鑫屹公司按约支付余款。法院受理后,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44号判决,支持其诉请。 2012年7月31日,太保河南分公司通过法院向王某家属理赔了保险金219,329.26元,鑫屹公司亦分别于2012年9月30日、2012年10月17日解缴执行款118,228.20元。后鑫屹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太保河南分公司支付保险金508,449.24元(赔偿款737,778.50元-已理赔款219,329.26元-律师费100,00元=508,449.24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鑫屹公司的诉请是要求太保河南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理赔之责。按照《保险法》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享有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的权利,涉案保单的批单说明保险事故发生时,鑫屹公司已经是合同的被保险人,故而鑫屹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此外,财产保险最主要的功能就是弥补损失,法律亦不允许被保险人通过保险理赔获得不应得的利益。同时,保险法还要求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经查,涉案保险事故发生时标的车辆的权属系鑫屹公司,其对标的车辆具有财产利益。另查,鑫屹公司举证的(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44号判决书业已生效且该份判决书明确了鑫屹公司的对外侵权责任,针对该份证据以及银行划款证明结合太保河南分公司的理赔情况,均可说明鑫屹公司是在对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太保河南分公司主张保险金。由于太保河南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通过其他方式提出任何抗辩,原审法院根据鑫屹公司举证的审查情况和庭审调查情况,认为鑫屹公司的诉请应获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鑫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508,449.2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8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关键事实无法查实,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以致责任无法认定。根据案件情况,太保河南分公司按同等责任赔付。经审核,受害人王A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74,920元(受害人王A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按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23,37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负事故同等责任)、家属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260元,以上共计328,658.50元。在交强险内赔付110,000元,剩余218,658.50元在商业险内依据公平原则按50%比例赔付109,329.26元,以上共计219,329.26元,太保河南分公司已经向受害人完全赔付,不存在拒赔或不完全赔付情形。原审判决未进行责任认定,直接判决太保河南分公司承担全部损失,认定标准过高,且与事故实际损失不符,故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上海鑫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其提供书面答辩状称:本起交通事故车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因王某进入路口的信号灯无法查实,故作出责任无法认定的事故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故鑫屹公司向王某履行赔偿义务有法可依,原审判决无误,请求驳回太保河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1、(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44号判决中载明,鑫屹公司与受害者王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鑫屹公司直接赔偿737,778.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36,760元、丧葬费23,37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误工费9,5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4,320元、尸检费1,200元、救护车费620元、律师费10,000元。 2、2011年12月18日,上海虹太建筑工程合作公司出具证明:“兹有王A的丈夫刘A在我公司外马路项目部从事拆除工作,因此王A于2009年9月至2010年10月期间,一直与其丈夫刘A一起住在外马路拆迁工地上”。2011年12月22日,徐汇区人民政府漕河泾街道办事处张家园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王A从2010年10月份住在拆迁工地上至今,住陈家宅XXX-XXX号”。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这意味着:第一,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二,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驾驶者不得以自己没有过错主张免责。受害方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因该起事故关键事实无法查实、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出具了各方责任无法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在无证据证明王某有过错责任的情况下,鑫屹公司依法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太保河南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据此,鑫屹公司向受害人王某家属赔付的款项,由太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后,在商业险内就剩余款项全额予以理赔。太保河南分公司主张应当按照同等责任原则承担50%的赔付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就鑫屹公司向王某家属支付的赔偿款是否合理的问题。(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44号判决的执行过程中,太保河南分公司在审核受害人损失后,通过法院向王某家属理赔了219,329.26元,说明太保河南分公司已收到鑫屹公司递交的相关理赔材料,并知晓赔偿款737,778.50元的构成。太保河南分公司在原审中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现上诉认为该赔偿款构成和计算不合理。其中针对死亡赔偿金部分,太保河南分公司认为王某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受害人王某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发生事故时在本市连续居住已超过一年,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本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本市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针对家属误工费、住宿费、尸检费、救护车费等部分,太保分公司仅列出了其认为应当赔付的金额。对此本院认为,太保河南分公司在原审中对上述费用未予抗辩,上诉期间对理赔金额的组成未能提供相关凭证,也未能指出超出合理理赔部分的范围,且上述费用均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内,鑫屹公司也向王某家属作出了赔付,理应由太保河南分公司承担理赔之责。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太保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8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符 望 代理审判员 谢婉婷 代理审判员 金 冶 二○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