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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4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君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
(2013)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君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雷芳,上海卓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牧,上海卓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黄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君超,被上诉人张某某及被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黄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21时30分许,案外人钟某某驾驶上海驰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洋公司”)所有的车辆牌号为沪BLXXXX的重型普通货车于嘉定区嘉美路XXXX弄由北向南倒车,由于钟某某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车尾撞击行人张A,致使其当场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钟某某离开现场,并于当日22时14分左右在其暂住地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钟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钟某某先行赔偿受害人家属人民币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本案张某某、黄某某起诉法院要求赔偿,后经法院判决,张某某、黄某某因张A死亡造成的损失:丧葬费23,378.50元、死亡赔偿金724,6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等合计750,978.50元,扣除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中应先行赔付的60,000元(已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余款690,978.50元的80%即552,782.80元,由钟某某负责赔偿。案外人驰洋公司对钟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因钟某某、驰洋公司均未履行判决义务,张某某、黄某某申请执行,执行中,法院依法要求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协助执行理赔商业险。但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钟某某系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故拒绝理赔。张某某、黄某某认为钟某某未构成逃逸,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予以理赔,故涉诉。
  另查,驾驶员钟某某因上述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车辆被保险人驰洋公司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理应按约赔偿保险金。至于是否构成逃离现场,本院认为,逃离现场虽包含离开现场的客观行为,但主观上存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系应有之义,现驾驶员钟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虽然离开现场,但随后回暂住地即报警(离事故发生仅45分钟左右),并不符合主观逃避法律责任的要件,应不构成逃逸,况且从刑事判决来看,也未认定驾驶员构成逃逸,综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不应以此条款拒赔。关于事故责任,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生效判决书已经对事故的责任作了认定,即驾驶员负事故责任的80%。故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理应按照此责任比例承担理赔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第三人的损失且在保险理赔范围的项目及金额为:丧葬费23,378.50元、死亡赔偿金724,6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等合计750,978.50元,扣除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先行赔付的60,000元(已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余款690,978.50元的80%即552,782.80元。根据保险法的规定,第三人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保险限额为50万元,故原审法院对张某某、黄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张某某、黄某某保险金5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肇事驾驶员钟贵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在第一时间及时报警,没有停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也未对受害者采取救助措施的情况下离开现场,该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该行为属于保险条款中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的未采取措施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因此,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有权拒绝理赔。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张某某、黄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某、黄某某共同答辩称,肇事驾驶员钟贵良在刑事判决中未被认定为逃逸,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也认定为离开而非逃离。钟贵良因害怕被打而离开事故现场,且在回家后主动报警,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因此,钟贵良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钟贵良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是否属于系争保险条款约定的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免赔事由。
  本院认为,系争保险条款第四条“责任免除”第八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对于钟贵良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是否属于逃离的问题,首先,在追究肇事驾驶员钟贵良刑事责任的判决以及相关事故认定书中,均未认定钟贵良存在逃逸行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逃逸与逃离的含义不同,但其作为系争保险格式条款的制定者,亦未能对二者之间的行为表现形式上做出明确的区分。其次,对于保险条款约定的“逃离事故现场”的理解,双方各执一词。对于“逃离”一词,并非法律概念,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处理中,通常应理解为肇事者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而离开事故现场。钟贵良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了现场,至于离开的原因,因事发突然,行为人可能存在多种因素的考虑,但从钟贵主动报警的时间、经过等情节来看,难以认定其具有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故意。
  综上,虽然钟贵良在事故发生后有离开现场的事实,但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钟贵良系逃离事故现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承晔
代理审判员 周 菁
代理审判员 王益平
二○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靳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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