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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7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钢联冶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甲。 委托代理人延春旺,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化市宝华不锈钢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被上诉人湖北圣迪容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
(2013)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钢联冶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甲。
  委托代理人延春旺,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化市宝华不锈钢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被上诉人湖北圣迪容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乙。
  原审第三人武汉银海焊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审第三人大连高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原审第三人兴化市永泰焊接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审第三人山西凯美特科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
  上诉人新钢联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钢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化市宝华不锈钢制品厂(下文简称宝华厂)、被上诉人湖北圣迪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迪公司)、原审第三人武汉银海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公司)、原审第三人大连高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远公司)、原审第三人兴化市永泰焊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原审第三人山西凯美特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美特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宝民二(商)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钢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延春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宝华厂、被上诉人圣迪公司、原审第三人银海公司、原审第三人高远公司、原审第三人永泰公司、原审第三人凯美特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宝钢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号码GA/XXXXXXXXXX,汇票记载了出票人为宝钢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交通银行上海牡丹江路支行,收款人为圣迪公司,出票金额为人民币343,44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1年4月29日,出票人签章申请承兑,付款银行签章承诺到期付款等内容。从新钢联公司提交的汇票原件反映,涉案汇票及粘单记载了一系列背书转让行为,按前后手顺序依次为圣迪公司、银海公司、高远公司、凯美特公司、新钢联公司、山东鲁能泰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大连高路宝润滑油有限公司,大连高路宝润滑油有限公司委托营口银行民丰支行收款。审理中,新钢联公司出示了汇票原件(含粘单)。
  2010年12月17日,交通银行上海牡丹江路支行出具挂失止付通知书,记载:挂失止付人宝华厂,票据丧失时间2010年12月6日,丧失地点兴华戴南镇,丧失理由为丢失。同日,圣迪公司出具付款证明,载明涉案汇票系圣迪公司从出票人处取得后,因付款由圣迪公司交付给宝华厂。
  2010年12月20日,原审法院受理了宝华厂就涉案汇票的公示催告申请。2010年12月20日,发出(2010)宝民催字第24号公示催告公告并向交通银行上海牡丹江路支行发出停止支付通知书。2011年2月21日宝华厂申请作出除权判决,原审法院于当日作出(2010)宝民催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并予以公告,判决宣告号码GA/XXXXXXXXXX的票据无效、申请人宝华厂有权向支付行请求支付。2011年4月29日,宝华厂向付款行交通银行上海牡丹江路支行申请支付,付款行向宝华厂支付票款人民币343,440元后于同日出具挂销账通知书。新钢联公司据此诉请判令:一、撤销(2010)宝民催字第24号民事判决;二、宝华厂和圣迪公司连带赔偿新钢联公司人民币343,440元以及自2011年4月2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宝华厂和圣迪公司连带赔偿新钢联公司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差旅费人民币1,137.40元。并由宝华厂负担案件受理费。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12月1日,新钢联公司与凯美特公司签订《铬矿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新钢联公司向凯美特公司供应534.285湿吨南非精矿粉,按照铬含量每干吨2201.14元基价计算,合计货值约人民币1,176,570元,在天津港港口堆场散装汽车车板交货;合同签订后,需方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承兑汇票人民币1,176,570元邮寄给供方(承兑汇票系五大银行且到期日在四个月内),供方收到全部承兑汇票三个工作日办理货权转移手续。2010年12月8日,新钢联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凯美特公司号码GA/XXXXXXXXXX汇票(本案所涉汇票)和另外四张合计金额人民币569,162元的汇票,五张汇票合计金额人民币912,602元。新钢联公司收到本案系争汇票后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山东鲁能泰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2011年3月3日,山东鲁能泰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出具收据收到汇票。现汇票由新钢联公司持有。审理中,新钢联公司提交了一份开具给凯美特公司的涉案业务增值税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反映发票号码XXXXXXXX,发票开具时间2011年1月21日,交易数量523.61吨,含税金额人民币1,153,062.53元。
  原审法院认为:汇票当事人是指在汇票中记载的享有票据权利或承担票据义务或与汇票权利义务有密切关系的法律主体。银行承兑汇票的当事人应当包括:出票人、承兑银行、背书人、被背书人、保证人和持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条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涉案汇票上未记载宝华厂,宝华厂向原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汇票收款人圣迪公司出具《证明》,据此作出除权判决。宝华厂基于其申请和除权判决从付款银行取得了汇票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9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新钢联公司系在公示催告前获得涉案汇票,新钢联公司系汇票记载的当事人且持有票据原件,新钢联公司因未见到法院公告而未申报权利具有现实合理性,故新钢联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票据无因性原则是指票据如果具备票据法上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至于票据行为赖以发生的原因,在所不问。也就是说持票人不必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仅依票据上所载的文义就可请求给付一定的金额。在票据的背书转让中,只要票据上的背书符合法律规定的连续性,持票人即享有票据权利。本案汇票已经进行多手背书转让,且新钢联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提交了汇票原件(含背书粘单),同时也举证了与前手凯美特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发票,证明其基于与票据前手之间存在基础合同关系而合法取得汇票。因此,新钢联公司取得汇票的形式要件合法。没有证据证明新钢联公司是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或者出于恶意取得票据,因此,新钢联公司取得汇票的实质要件亦合法。综上,可以认定新钢联公司是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其理应享有汇票的票据权利。
  宝华厂不是汇票记载的当事人,因此,其无从享有票据权利,因宝华厂已经基于公示催告程序从付款行取得了汇票款,现新钢联公司主张由宝华厂赔偿票据款等利益并无不当(新钢联公司并非向票据记载的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关于除权判决的撤销,因公示催告程序系非诉程序,新钢联公司主张由非票据记载的债务人的宝华厂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权属于侵权范畴,不属于行使票据本身的权利,且除权判决生效后宝华厂已经向付款行取得票款,故除权判决的撤销也无实际意义。现因各方当事人均无依据证明涉案汇票上记载的何方当事人或者其他案外人在汇票持有或转让中存在恶意,而新钢联公司也尚无确切证据证明宝华厂提起公示催告程序(包括圣迪公司出具证明)存在主观恶意,新钢联公司要求圣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及要求宝华厂赔偿票款及利息利益之外的其他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9条的规定,判决一、宝华厂赔偿新钢联公司汇票款损失人民币343,440元及自2011年4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对新钢联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451元(新钢联公司已预缴)、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宝华厂已预缴)均由宝华厂负担。
  判决后,新钢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判认定新钢联公司的请求权属于侵权范畴不当,应认定享有票据权利;二、原判未撤销除权判决不当,该除权判决是被上诉人宝华厂取得票据款项的法律依据,而宝华厂并非合法持票人,取得款项是不当利益,同一票据不可能存在两种权利;三、新钢联公司支付的律师费及差旅费是由于宝华厂的不当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四、圣迪公司在出具付款证明时已将票据背书给银海公司,不再享有票据权利,其行为与宝华厂共同侵犯了新钢联公司的权利,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宝华厂、被上诉人圣迪公司、原审第三人银海公司、原审第三人高远公司、原审第三人永泰公司、原审第三人凯美特公司均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新钢联公司提供的系争汇票原件以及相关交易证据可以看出,新钢联公司向原审第三人凯美特公司供货,凯美特公司作为支付货款将汇票交付给新钢联公司,之后,系争汇票又通过连续背书方式合法流转,因汇票被原审法院判决除权、被上诉人宝华厂已向付款行申请支付取得票据款项,导致汇票无法承兑,又流转回新钢联公司,故新钢联公司是系争汇票合法持有人,依法应当享有票据权利。从系争汇票合法流转过程看,汇票背书是连续,被上诉人圣迪公司作为汇票记载的收款人背书给原审第三人银海公司,银海公司背书给原审第三人高远公司,高远公司背书给凯美特公司,凯美特公司于2010年12月8日背书给新钢联公司,之后,新钢联公司又背书给山东鲁能泰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直至托收行。在整个背书过程中,宝华厂不是票据记载的当事人,其和圣迪公司、银海公司、永泰公司提供的交易证据与汇票背书过程不符,宝华厂不可能持有系争汇票,显然,宝华厂既不享有票据权利,也不具备向原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和作出除权判决的资格,其向付款行申请支付并取得票据款项的行为系恶意,主观上具有过错,获取的不当利益应当赔偿给新钢联公司。宝华厂于2010年12月17日申请挂失止付,同日,圣迪公司为宝华厂出具书面证明,证明遗失的汇票是其支付给宝华厂,而在2010年12月8日,新钢联公司已从凯美特公司收取了系争汇票,在此之前,圣迪公司亦早已将汇票背书给银海公司,圣迪公司在此期间已经不享有票据权利,无权确认宝华厂享有票据权利,圣迪公司的行为帮助了宝华厂获取不当利益,主观上也有过错,其与宝华厂的共同行为导致原审法院作出错误的除权判决,导致了新钢联公司因汇票无法承兑而遭受相应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新钢联公司是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但因系争汇票款项被宝华厂不当获取,且已超过汇票到期日,故在确认新钢联公司享有票据权利前提下,新钢联公司有权就其因汇票无法承兑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在本案中一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追究宝华厂和圣迪公司共同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判未予撤销除权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新钢联公司因宝华厂和圣迪公司的共同恶意行为而提起诉讼,所发生的差旅费是合理和必要的开支,该损失应由宝华厂和圣迪公司共同承担。但新钢联公司支付的律师费,并非在诉讼中必须的开支,对此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1)宝民二(商)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上诉人兴化市宝华不锈钢制品厂赔偿上诉人新钢联冶金有限公司汇票款损失人民币343,440元及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1)宝民二(商)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对上诉人新钢联冶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催字第24号民事判决。
  四、被上诉人兴化市宝华不锈钢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新钢联冶金有限公司差旅费人民币1,137.40元。
  五、被上诉人湖北圣迪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兴化市宝华不锈钢制品厂承担的上述第一、四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对上诉人新钢联冶金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兴化市宝华不锈钢制品厂、被上诉人湖北圣迪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51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由上诉人新钢联冶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0元,由被上诉人兴化市宝华不锈钢制品厂、被上诉人湖北圣迪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6,7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51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由上诉人新钢联冶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0元,被上诉人兴化市宝华不锈钢制品厂、被上诉人湖北圣迪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6,5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承晔
代理审判员 周 菁
代理审判员 王益平
二○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靳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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