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8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客瑞斯(上海)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甲。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上诉人苏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某某,被上诉人海客瑞斯(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客瑞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甲、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某某于2009年3月5日至海客瑞斯公司营运部工作。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年3月5日至2012年3月4日,其中前6个月为试用期,苏某某在营运部员工岗位工作,工资在劳动合同附件《录用文书》中约定。双方签订的《录用文书》约定苏某某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元(税前),包括岗位技能津贴(每月的职位津贴包括平日加班费和节假日加班费)250元,发薪日为每月25日。 2010年12月2日,苏某某被调至用品筹建三部工作,工资标准未发生变化,并办理了人事变动表。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1月26日,苏某某被派往海客瑞斯公司广州办事处工作。 海客瑞斯公司每月下旬通过银行打卡方式向苏某某发放上月工资,并给苏某某工资清单。根据银行交易记录显示,海客瑞斯公司于2009年4月24日实发苏某某2009年3月工资1,500元,之后逐月支付苏某某工资至2011年1月,并且2009年4月至2011年1月期间的工资在扣除相关费用后的实发金额均超过1,400元。 海客瑞斯公司为苏某某缴纳了2009年4月至2011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海客瑞斯公司已为苏某某办理了就业结束日期为2011年3月23日的退工登记。 原审法院另查明,苏某某在《员工手册签收表及个人承诺》上签名,确认收到了海客瑞斯公司的《员工手册》,并已经完全理解手册内容,愿意遵守手册中的各项规定。 海客瑞斯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公司人力资源部门负责制度的制定、修订、监督,日常考勤工作的对接,公司及分公司和相关分支机构及分支机构考勤的统计与汇总。办事处、联络处、配送中心、仓库的负责人负责制度的具体执行、监督与日常考勤工作的对接。旷工,是指未履行请假手续而缺勤。请假,按人力资源部《请假制度》执行;员工请假的审批权限,部门负责人批准天数为1天,部门总监批准天数为3天,员工请假4天及以上时,由本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并注明相关工作的对接人后,报人力资源行政部经理审核,执行副总或总经理批准后方可执行。外勤,是指经批准离开办公区100公里以内的公务外出;外勤必须经过部门负责人同意并按规定在《外出统计表》登记出、入时间。出差,是指经批准离开常驻工作地100公里以外的公务外出;员工出差前需填写《出差申请单》逐级报批,经批准后方可进行,紧急受命出差可在返回后的第一个工作日补办上述手续;员工应根据公司的规定选择出差期间的交通工具;员工出差前需填写《出差申请单》逐级呈批,最终审批为公司执行副总或总经理,分公司及相关分支机构根据请假审批权限予以审批,出差人将经批准的《出差申请单》交给所在单位的考勤对接人备案,作为考勤依据。外勤或出差须填写《外出申请单》或《出差申请单》,作为其日常考勤的依据。公司所有员工必须按要求上下班考勤。员工未履行请假手续缺勤或未获得批准的请假行为视为旷工;连续旷工达到3个工作日或全年累计旷工达到5个工作日属严重违纪,公司除按旷工扣除工资及罚款外同时按辞退处理。凡没有按照要求申请或没有经过批准同意的辞职,视为自动离职,自动离职者除作旷工处理外,不给予发放工资。员工在工作期间,凡违反公司及部门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有关规定者,将按照公司管理制度处理;对于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的员工,公司有权给予解雇处理,不作任何补偿。员工薪酬结构为基本工资、岗位津贴、绩效工资、固定加班费、业绩奖金;每月25日发放上月工资。公司按国家和地方规定为员工购买社会保险和公积金。每年春节前后,公司将根据实际工作情况安排公司假期。 海客瑞斯公司的《薪资管理制度》规定:员工的月薪由基本工资、岗位津贴、绩效工资、固定加班费、业绩奖金构成;基本工资根据岗位不同,分为A-I九个等级,分别为1,000-1,200元不等;岗位津贴根据各个岗位性质分为A-I九个等级,分别为0-3,000元不等;工资职等是根据职务等级而定,从A等(员工)至I等(总经理)一共九个等级。 经过比对,苏某某提供的贮存在光盘中的办事处操作手册内容,与海客瑞斯公司处的办事处操作手册内容相同。海客瑞斯公司《办事处操作手册》规定:办事处隶属总经办直接管理,办事处设办事处经理与员工两个岗位,负责人是办事处经理,日常工作汇报对象是公司总经理,办事处其他员工工作汇报对象是办事处经理;办事处在外履行公司赋予的工作权利与责任时,除接受公司总经办的日常管理领导外,具体业务工作应接受总部其它职能部门的监督与指导,如人事部、财务部、呼叫中心、监审部。办事处人员一部分是总部内部招聘、任命、委派,一部分是通过外部本地招聘、面试、录用或办事处总部招聘、面试、录用。办事处费用种类、标准中标注的“出差津贴”为60元/天、“手机话费”为200元/人/月。出差津贴是指办事处人员离开其所在地,外出进行办公时(时间一般超过2天)公司给予其一定的生活费用补贴,用于出差办公人员在出差所在地的生活费用补贴,其计算与发放方法见总部人事部门《出差管理规定》。费用报销流程:办事处费用报销本着先发生再报销,当月报销上月费用的原则实行;费用报销申请人根据公司报销管理规定,在OA系统上提交申请;办事处负责人、经理进行审批,主要内容是核实费用的真实性、合理性;总部总经办审核,主要内容是掌握办事处整体经营费用状况,及时调整;总部财务部审核,主要内容是审核报销单据的真实性,费用比例是否超出预算,以及根据相关合同(如房租)进行审核;出纳根据费用的种类,将相关费用以现金、汇款二种方式支付。每月15日前,办事处负责人、经理需将所在办事处的人事考勤记录表发给总部人事行政部;总部人事部门将办事处人员薪资核算与总部其他部门员工薪资一同核算、审核、审批、下发。因工作需要,公司各级机构将员工派往该机构所在地和入职时约定的工作地以外的城市工作,且派往地与家庭所在地不在同一城市的,称为外派。适用于家庭或户籍所在地在入职所在地,而工作所在地在其他城市的员工。外派人员每日津贴标准为“员工”级别在一线城市(包括广州)为每天50元。外派津贴自员工到达外派工作地之日起,按当月在外派地实际工作天数进行折算,假期天数及回总部培训、开会、工作天数不再计算。外派津贴随该月外派员工工资一同下发。 海客瑞斯公司的《出差管理制度》规定:国内出差者事前需填写《海客瑞斯公差申报表》,明确出差的目的和内容,注明出差日程、预计差旅费用、搭乘交通工具等,呈部门上级主管批准,交人力资源行政部备案,作为考勤依据。出差人员根据财务报销制度事先填写《海客瑞斯公差申报表》,经总经理审核批准后交财务部门备案借支,向总经办申请预订火车、轮船或飞机票以及住宿等。出差回来后,在7天内填写好《差旅费用报销单》,并附《海客瑞斯公差申报表》及有效票据,通过OA系统,按审批程序完成审批流程。 苏某某于2009年、2010年填报的《海客瑞斯公差申报表》显示:苏某某出差均填写了《海客瑞斯公差申报表》,并在该申报表上的出差时间、天数、目的地、出差说明、预计的交通费用、住宿费用等栏目内书写了相应的内容,同时该申报表均由部门经理、部门总监、总经理在相应的栏目内签名,最后由人力资源行政部的人员再签名确认。另外,上述《海客瑞斯公差申报表》上既有苏某某向海客瑞斯公司预支钱款的情况,也有未预支钱款的情况。 海客瑞斯公司内部OA系统(用户名为苏某某)中的个人报销信息显示:除海客瑞斯公司之前已经多次审批同意苏某某申报的报销款,且苏某某也已经领取了相应的报销款之外,海客瑞斯公司另外已对苏某某于2010年12月27日申报的3,597.20元、2011年1月20日申报的4,829元报销款审批同意,但未支付苏某某该两笔报销款。 2011年2月1至8日海客瑞斯公司安排春节放假。海客瑞斯公司提供的2011年2月份考勤记录显示,苏某某从2011年2月9日起均为旷工。之后,海客瑞斯公司作出落款日期为2011年2月20日的《关于苏某某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关系的通告》,主要内容为:苏某某于2011年2月春节之后一直未来公司上班,且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现已连续旷工三个工作日以上,根据公司员工手册规定,该行为属于严重违纪情况,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和法律规定,对苏某某作解除劳动关系处理。该通告注明“已经工会通过”,并在此内容上加盖了工会印章。海客瑞斯公司确认此为内部通告,未送达苏某某,原因可能是一直无法联系到苏某某。 原审法院再查明,2011年12月21日,苏某某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要求海客瑞斯公司支付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5月20日期间的工作补贴、支付2011年1月26日至2011年3月15日期间的出差补贴、报销2010年12月7日至2011年1月20日期间的出差费用、支付2011年5月19日至6月1日差旅费、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支付2010年4月至2011年5月最低工资差额、支付2009年3月工资以及2011年2月至5月工资、支付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支付律师费、支付未及时给付经济补偿金25%的补偿金、支付因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50%的赔偿金、支付2009年3月至2011年5月期间产生的报销发票。 在仲裁庭审中,苏某某陈述,其第13项请求要求支付2009年3月至2011年5月期间产生的报销发票8,853元,该费用是指苏某某已经垫付还没有上报报销的费用。苏某某OA系统报销网页显示的最后报销日期为2010年12月27日,现苏某某提供的部分票据在此日期前已经产生,是因为当时未找到或不在身边,所以没有报销。苏某某主张的工作补贴、出差补贴,依据是办事处操作手册中的规定。海客瑞斯公司支付苏某某工资至2011年1月,苏某某认为2009年3月工资未支付。工资条中的基本工资为960元,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现请求的是二者之间的差额。苏某某的户籍地与家庭所在地均在河南省。苏某某被派往广州办事处是为了协助李A筹建华南分公司,2011年1月26日,苏某某被李A从广州派往河南省进行项目实地考察,核实核查酒店真实信息,于2011年3月17日回到广州。因为分公司还在筹建中,相应单据还未从总公司运达广州,故出差及报销均是通过电话或者邮件方式沟通。2011年1月因为广州办事处的物业及水电费都已经到期,李A当时回上海总部申请费用,所以当时出差与报销是以电话形式沟通。2011年1月26日苏某某至河南出差是先去河南再去江西九江,两次出差都是经李A口头批准,因李A于2011年5月被公司开除,现无法找到,故无法提供出差经过李A批准的依据。苏某某在广州办事处工作至2011年5月20日,当时海客瑞斯公司人力资源部专员让苏某某回上海公司办理离职手续。虽然海客瑞斯公司发放苏某某工资至2011年1月,但之后苏某某还在为海客瑞斯公司工作并垫付相关费用,原因是因为海客瑞斯公司未发出过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另外,对于工资标准,苏某某在第一次仲裁时称:口头约定试用期1,500元/月,转正后2,000元/月,当时劳动合同签订时工资一栏是空白的,其所持的劳动合同现已遗失。在第二次仲裁庭审时苏某某称:其月工资1,500元,与其同岗位的员工月工资为2,000元,依据同工同酬原则,其月工资亦应为2,000元。 海客瑞斯公司在仲裁庭审时陈述:对于工资标准,合同约定1,500元/月,每月25日左右发放上月整月工资,通过银行打卡并有工资条,已支付苏某某工资至2011年1月,苏某某2009年3月工资也已经支付。苏某某工作地点在上海,住在本公司宿舍,于2010年12月2日去往广州办事处工作;关于考勤,在上海总部指纹打卡考勤,出差有出差单、外出有外出单。在办事处由办事处经理对员工进行考勤统计,并以电子邮件形式汇总到人事部,人事部将其作为依据进行工资核算。出差申报流程为员工填写出差申请表,由部门经理申报到人事处,出差申请单一式三联,由财务、申请人及人事分别保管,苏某某在职期间填写过出差申请单。出差费用报销流程为根据出差申请单上填写的费用、发票及实际发生的费用,经过财务进行审核通过后予以报销,出差费用可以申报后向公司进行预支。苏某某所有已经提供的发票,公司均已经报销了。苏某某工作至2011年1月底,苏某某回家过年,年后没有回公司上班,公司多次与其联系不上,视其自动离职;苏某某有部分借支款及应收账款没有返还公司,2011年5月公司联系到苏某某,要求其归还借支款及协助公司收回应收账款。对苏某某2011年1月之后未来上班的行为,按公司规定,员工旷工3天以上视自动离职处理,因苏某某已经旷工3天以上,故公司按其自动离职处理,因苏某某有应收账款及借支账款未处理,故公司一直联系苏某某。按公司出差管理制度规定,出差必须有出差申请单,填写出差事由等,不认可苏某某所称的口头出差申请。 仲裁审理时苏某某提交的四张工资单载明其月工资由基本工资960元及当月绩效、学历工资、工龄工资等项目构成,并称其请求的是960元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之间的差额。 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青劳人仲(2011)办字第2925号裁决,裁决海客瑞斯公司应支付苏某某2011年2月1日至8日工资450元,对苏某某的其他请求均不予支持。苏某某不服该裁决遂诉诸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海客瑞斯公司:1、支付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5月20日期间工作补贴9,600元;2、支付2011年1月26日至2011年3月15日期间出差补贴2,700元;3、报销2010年12月7日至2011年1月20日期间出差费用8,426元;4、支付2011年5月19日至2011年6月1日期间的差旅费4,800元;5、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金2,000元;6、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000元;7、支付2010年4月至2011年5月的最低工资差额2,240元;8、支付2009年3月工资2,000元及2011年2月至2011年5月工资8,000元;9、支付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期间每月500元的工资差额合计6,000元;10、支付律师费10,000元;11、支付未及时给付经济补偿的25%的补偿金7,000元;12、支付因拖欠给付工资、经济补偿的50%的赔偿金14,000元;13、支付2009年3月至2011年5月产生的报销发票8,853元;14、支付2011年5月26日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告被强制赶出寝室流落街头的生活费3,000元(按每日200元计算15天);15、支付在广州办事处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5月23日的电话补贴1,200元(按每月200元计算);16、支付因拖欠工资发生诉讼的所有费用(包括已发生和可能发生的费用);17、补缴2009年3月5日至2011年5月20日期间的公积金及社会保险费。 原审法院又查明,2012年5月29日,海客瑞斯公司名称经批准由上海海客瑞斯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变更为海客瑞斯(上海)实业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审理时,苏某某还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人严某某、韩某、徐乙、黄某某、王某某的书面证词,证明苏某某的工作内容、薪资水平以及被赶出公司寝室的情况。2、2011年3月至4月期间的电子邮件打印件,苏某某说明其中有公司发给苏某某的邮件,也有苏某某发给客户的邮件。苏某某系通过其本人的QQ邮箱以公司名义与客户进行联系。苏某某以此证明在2011年3月、4月,苏某某仍在海客瑞斯公司工作。3、证人严某某当庭作证的证词:证人系在2008年7月2日进入海客瑞斯公司工作,现正在办理离职手续。苏某某在2009年3月5日入职,在营运部工作几个月后调至商务部,证人当时也在商务部工作,与苏某某的工作内容一致。证人当时的实发工资为1,960元,应发工资为2,500元。工资条的扣款部分为住房公积金、综合保险等。苏某某在2009年至2010年左右调至筹建2部工作,苏某某担任销售助理。之后李A成立了筹建3部,苏某某在2010年年底调至筹建3部。后去广州筹建广州办事处。期间,证人一直在上海公司上班。2010年3月,苏某某回到上海,4月份,广州办事处的王某某来上海培训。后来,证人在公司的OA公告上看到李A辞职,证人知道苏某某因为离职的事情一直在与海客瑞斯公司沟通。苏某某在3-4月份回到上海公司后,在证人的办公区域办公。证人办公区域内的办公人员是筹建1、2、3部的人员。苏某某去广州前的办工桌还留着。苏某某回来后的具体工作情况,证人并不清楚。当时苏某某的领导还在广州办事处。2011年5月,苏某某的宿舍被收回,之后苏某某未再到过公司。苏某某曾在2011年4月份告诉证人其工资未发放,之后苏某某就去调解委员会讨要工资。 海客瑞斯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海客瑞斯公司认为公司对外联系客户均是通过公司邮箱,不可能使用个人邮箱。苏某某提供的邮件内容均可修改,真实性不予确认。海客瑞斯公司对证据(3)证人证词不确认,认为苏某某的工资领取至2011年1月,苏某某在2月、3月没有来过公司要求工资。苏某某在2010年12月已调至广州办事处,住宿地点理应在广州。2011年3月,苏某某回上海的原因很多,但无法证明苏某某回上海是到总部工作。 原审法院审理时,苏某某陈述其第13项诉讼请求所涉的报销款是其出差时自己先行垫付,后上报至公司OA系统,但公司不同意报销,相应发票在苏某某处,但现在无法提供。对此,海客瑞斯公司称,苏某某所主张的出差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出差报销不仅需要在OA系统中提交,还需填写申报表,提供相应发票,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并在出差后7天内申报。苏某某每次出差均会借支差旅费,不存在自行垫付的情况。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如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双方间的劳动合同约定苏某某月工资标准为1,500元,现苏某某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苏某某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然苏某某并未举证证明,故并不存在苏某某主张的每月500元的工资差额。并且从苏某某月工资构成项目与实际发放的工资金额来看,也不存在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另外,根据银行卡发放明细以及海客瑞斯公司的工资发放周期,海客瑞斯公司已支付了苏某某2009年3月的工资。因此,苏某某所主张的最低工资差额、2009年3月工资,以及每月500元的工资差额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依据,均不予支持。 根据海客瑞斯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规定,员工出差前需要填写《出差申请单》,并逐级报批,经过批准后方可进行,而且员工需将《出差申请单》作为日常考勤的依据交给考勤人员,履行公司规定的考勤义务,而未履行请假手续缺勤或未获得批准的请假行为视为旷工。因此,按照该项规章制度规定,无论海客瑞斯公司总部的人员,还是分公司或者是办事处的人员,出差前必须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即填写《出差申请单》并经批准,同时还要将此作为考勤依据提交公司人事部门备案,否则按照规章制度的规定将被作为旷工处理。这从苏某某之前出差填写《出差申请单》并办理了相应审批手续的行为,证明了苏某某不仅知道该规定,实际也是按此规定在操办。因此,苏某某关于其在2011年1月26日至3月15日期间受领导的口头指派出差的主张,一方面既不符合海客瑞斯公司正常出差审批的流程,另一方面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受部门领导的口头指派出差,且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此期间苏某某仍在为海客瑞斯公司工作。因此,对苏某某有关2011年1月26日至3月15日期间出差的主张不予采信。因苏某某未在海客瑞斯公司上班,也未对此提供证据证明有正当合理的理由,故苏某某该行为应按照规章制度被认定为旷工。现海客瑞斯公司根据规章制度辞退苏某某,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因此,苏某某要求海客瑞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以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金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依据,均不予支持。 苏某某于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1月26日期间在广州办事处工作,依照海客瑞斯公司的规章制度,苏某某属于外派人员,应享受每日50元的外派津贴。海客瑞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该费用给苏某某,故应按海客瑞斯公司的相应规定,以及苏某某所主张的起始日期支付苏某某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1月26日期间的外派津贴(即工作补贴)1,200元。之后,根据认定的事实,苏某某处于放假和旷工状态直至被海客瑞斯公司辞退,之后也未再回广州办事处上班,故海客瑞斯公司无需支付苏某某2011年1月27日至2011年5月20日期间的外派人员津贴。 因苏某某没有证据证明2011年1月26日至3月15日期间系出差,故苏某某要求海客瑞斯公司支付此期间的出差补贴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2011年2月1日至8日期间为春节放假,且当时海客瑞斯公司尚未辞退苏某某,故海客瑞斯公司应支付苏某某春节放假期间的工资225元,现海客瑞斯公司同意支付450元,于法无悖,予以准许。2月9日后,苏某某旷工并被海客瑞斯公司合法辞退,之后苏某某即使仍在海客瑞斯公司,也不能认定苏某某系受海客瑞斯公司的安排为海客瑞斯公司提供劳动,故海客瑞斯公司无需支付苏某某工资。因此,对苏某某要求海客瑞斯公司支付2011年2月9日至5月20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海客瑞斯公司已经对苏某某2010年12月27日申报的报销款3,597.20元、2011年1月20日申报的报销款4,829元已经审批同意,因此表明苏某某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报销手续,故海客瑞斯公司对该两笔报销款应予以报销,故对苏某某要求海客瑞斯公司支付此项出差费用即报销款8,42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苏某某要求海客瑞斯公司支付2009年3月至2011年5月产生的报销费用8,853元的请求,因苏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相应款项系其为海客瑞斯公司出差所支出的费用,也无证据证明海客瑞斯公司确认相应报销款的存在,故对于苏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海客瑞斯公司的规章制度,苏某某在广州办事处期间应享受每人每月200元的手机费。现海客瑞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该笔费用,故海客瑞斯公司负有支付义务。因苏某某在广州办事处实际工作时间为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1月26日,因此按照苏某某所主张的起算时间,海客瑞斯公司应支付苏某某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1月26日期间的手机话费补贴233.33元。海客瑞斯公司无需支付苏某某主张的2011年1月26日之后的手机话费补贴。 因海客瑞斯公司无需支付苏某某经济补偿金,故对于苏某某要求海客瑞斯公司支付未及时给付经济补偿金的25%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苏某某要求海客瑞斯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50%的赔偿金,因苏某某的该请求未经行政程序前置,不予支持。 苏某某要求海客瑞斯公司支付2011年5月19日至6月1日期间的差旅费4,800元,以及律师费10,000元、被强制赶出寝室流落街头的生活费3,000元、因拖欠工资发生诉讼的所有费用的各项诉讼请求,因没有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均不予支持。 因苏某某要求海客瑞斯公司缴纳2009年3月5日至2011年5月20日期间的公积金、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故不作处理。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海客瑞斯(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某某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1月26日期间的外派津贴1,200元;二、海客瑞斯(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某某2011年2月1日至2月8日期间的工资450元;三、海客瑞斯(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某某报销款8,426元;四、海客瑞斯(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某某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1月26日期间的手机话费补贴233.33元;五、驳回苏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苏某某、海客瑞斯(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苏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苏某某上诉称,其在2009年3月5日入职海客瑞斯公司时,双方约定月工资2,000元,其中试用期月工资1,500元,但录用文书上却写明为月工资1,500元,实际发放时月基本工资又变为960元,其余为各种津贴福利。2011年3月,公司通知其搬走在公司安排的宿舍中的行李,其遂至公司上海总部了解情况,公司称其已自动离职了,不再是公司员工,但未说明理由。经与公司总经理交涉后,公司安排其先在广州办事处驻上海总部办公区办公,其在2011年3月至4月期间多次找公司沟通发工资事宜,公司答复等下个月。2011年5月20日,公司在未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告知苏某某,称其已不再是公司员工并要求其搬离公司宿舍,导致其流落街头,生活费用由自己垫付,并造成误工和精神损失。苏某某从未向海客瑞斯公司提交过离职申请单,其提交的证据证明2011年3月份其还以海客瑞斯公司的名义报价给客户,并在2011年4月份深层次跟进客户,公司的OA系统每人一个账号,员工离职之日应封停,但其账号直至2011年5月31日仍可正常登录,并且海客瑞斯公司亦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1年3月。故其为海客瑞斯公司工作至2011年5月是客观事实,海客瑞斯公司以其旷工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为处理与海客瑞斯公司的纠纷,其7次来上海,共计支出交通费、住宿费等合计8,000元,该费用应由有过错的海客瑞斯公司赔偿。苏某某提交的5份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海客瑞斯公司违反了同工同酬原则,应补偿其原承诺的每月2,000元工资标准克扣为1,500元的差额部分,并为其补缴相应的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2010年4月起上海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280元,但海客瑞斯公司一直按每月960元向其发放工资,应补足差额。因公司未及时支付其相关的赔偿,故应依相关规定支付25%的赔偿金7,000元。2009年3月至2011年5月其为联系和维护客户江西九江山水国际酒店支出了差旅费、业务招待费等8,853元,并在仲裁时由代理律师将相关发票提交给海客瑞斯公司。公司的OA系统显示公司审批同意为其报销11,383.10元(包括2011年1月26日至2011年3月期间的出差补贴2,700元和该期间发生的费用8,426元),且领款人为空,表明其未领取,故公司应支付该报销费用。依据海客瑞斯公司办事处手册的规定,外派人员每天补贴60元,每月补贴电话费200元,故公司应按上述标准支付其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5月20日的外派人员工作补贴9,600元及电话费1,200元。苏某某在仲裁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及向律师进行法律咨询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海客瑞斯公司存在拖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行为,应支付50%额外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费为劳动所得的一部分,原审法院应予以处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片面适用法律,无视法律原则和举证责任,要求依法改判海客瑞斯公司:1、支付拖欠的2011年2月至同年5月的工资6,000元及拖欠工资赔偿金1,500元(对应原审第十六项诉讼请求);2、支付苏某某为仲裁、诉讼往来上海七次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等合计8,000元(对应原审第十六项诉讼请求);3、为苏某某补缴2009年3月5日至2011年5月20日期间的公积金及社会保险费;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000元;5、支付2010年4月至2011年5月的最低工资差额2,240元;6、支付未及时给付经济补偿的25%的补偿金7,000元;7、支付2011年3月至2011年5月去九江山水国际酒店出差产生的出差费用8,853元;8、支付OA办公系统中同意报销的2010年12月7日至2011年1月20日期间出差费用11,383.10元(原审时其主张的该项诉请的金额为8,426元);9、支付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5月20日的工作补贴9,600元;10、支付2011年1月26日至2011年3月15日期间出差补贴2,700元及该期间产生的8,426元费用(该8,426元费用的诉请为其二审中新增加的请求);11、支付2011年5月26日被无故赶出寝室的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合计4,800元(该误工费就是原审时其主张的生活费,现主张金额为3,000元,精神损失费1,800元,精神损失费1,800元系二审增加的诉请);12、支付律师费10,000元;13、支付因拖欠给付工资经济补偿的50%的赔偿金14,000元;14、支付在广州办事处工作期间(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5月23日)的电话补贴1,200元(按每月200元计算)。 海客瑞斯公司辩称,苏某某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构成旷工,原审时已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苏某某系旷工而被公司开除,故公司对其不需要走正常离职流程。因苏某某需要办理交接手续,故其OA系统账号没有在开除后立即停止使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苏某某的诉讼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苏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2012)青民四(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事实认定错误,于2012年11月13日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发回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重审。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经立案重审后做出(2013)青民四(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苏某某仍不服,上诉至本院。 本院审理后认为,关于苏某某2011年1月26日至同年3月15日期间是否受海客瑞斯公司口头安排出差及海客瑞斯公司认定苏某某自2011年2月9日起构成旷工是否有依据,对此,原审法院已经作了充分详尽的阐述,其理由充分,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苏某某在二审期间并未提供新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认为海客瑞斯公司于2011年2月20日以苏某某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且将解除决定通知了工会符合相关规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海客瑞斯公司无需支付苏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认定判定海客瑞斯公司仅需支付苏某某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1月26日期间的外派津贴1,200元、2011年2月1日至2月8日期间的工资450元、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1月26日期间的手机话费补贴233.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维持。 关于苏某某主张的2011年1月26日至2011年3月15日期间出差补贴2,700元及2011年3月至2011年5月去九江山水国际酒店产生的报销发票8,853元的诉讼请求,因苏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期间海客瑞斯公司安排其出差,其亦未提供交通票据、住宿费发票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因公司业务出差而支出费用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苏某某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苏某某主张的2010年4月至2011年5月的最低工资差额、支付未及时给付经济补偿的25%的补偿金7,000元、支付因拖欠给付工资经济补偿的50%的赔偿金14,000元等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均未予支持,并对相关理由作了详尽合理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亦不再赘述。 关于苏某某在原审时主张的报销2010年12月7日至2011年1月20日期间出差费用8,426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且海客瑞斯公司予以认同,本院予以维持。苏某某在二审将该项请求增加为11,383.10元,因超出一审时主张的金额,故本院对苏某某二审时新增加的金额部分不予处理。 关于苏某某要求海客瑞斯公司支付其为仲裁、诉讼往来上海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等合计8,000元、律师费10,000元及2011年5月26日被无故赶出寝室的生活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因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的征收及缴纳,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故苏某某要求海客瑞斯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的诉讼请求均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不支持苏某某关于2009年3月工资差额、2011年5月19日至2011年6月1日期间的差旅费4,800元、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金2,000元、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期间工资差额合计6,000元等的诉讼请求,均予以认同,本院予以维持。 苏某某在二审时新增加的要求海客瑞斯公司支付其2011年1月26日至2011年3月15日期间出差费用8,426元及2011年5月26日被无故赶出公司宿舍的精神损失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均未经仲裁及原审法院审理,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蓓华 代理审判员 杨 力 代理审判员 赵永桥 二○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艳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