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锦裕针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 委托代理人马悦铨,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冰,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高雍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峰,上海浦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译,上海浦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锦裕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裕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二(商)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裕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悦铨和黄冰、被上诉人上海高雍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雍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峰和沈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11月15日,锦裕公司与高雍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GY-ZJJYXXXXXXX的《购销合同》,约定锦裕公司为高雍公司生产袜子667800双,价格为FOB上海港含税含包装价格,总计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76,902元,交货日期分别为2009年12月30日前、2010年1月10日前、2010年1月15日前、2010年2月20日前。2009年11月20日,锦裕公司与高雍公司又签订一份编号为GYZJJYXXXXXXX的《购销合同》,约定锦裕公司为高雍公司生产袜子895800双,价格为FOB上海港含税含包装价格,总计金额为1,776,766元,交货日期分别为2009年12月30日前、2010年1月15日前、2010年1月21日前、2010年1月25日前、2010年2月21日前。2009年11月21日,双方签订一份《关于合同GY-ZJJYXXXXXXX,GYZJJYXXXXXXX的吊牌和内包装盒的采购说明》(以下简称《采购说明》),约定吊牌和内包装盒由锦裕公司采购,费用由高雍公司另行支付给锦裕公司。合同履行中,双方发生纠纷,2010年7月1日高雍公司将锦裕公司诉至原审法院,案号为(2010)普民二(商)初字第646号、(2010)普民二(商)初字第647号,要求终止两份购销合同、锦裕公司向高雍公司支付空运费并赔偿高雍公司经济损失。锦裕公司在该两案中均提出反诉,要求高雍公司支付货款、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5月3日对两案作出民事判决。后,双方均上诉至本院,该两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在法院主持下,锦裕公司与高雍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2011年8月4日,本院根据双方调解协议作出(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29号、(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30号民事调解书,两份调解书调解主文第三条均明确“双方无其他争执”。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3月21日,案外人海宁市昌宁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宁公司)诉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要求锦裕公司支付包装盒价款108,565.5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该案审理中,锦裕公司答辩称,锦裕公司与案外人昌宁公司不存在加工承揽等经济往来,否认昌宁公司提供的定做样稿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要求驳回昌宁公司的诉讼请求。2011年7月11日,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嘉海商外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确认2009年12月和2010年4月锦裕公司委托昌宁公司为其印刷包装盒,合计加工价款108,565.5元,高雍公司收到货后未按期付款,因此判决锦裕公司向昌宁公司支付价款108,565.5元并赔偿昌宁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锦裕公司未上诉,并于判决生效后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 原审法院再查明:2009年12月25日,锦裕公司与案外人诸暨市辉煌印刷厂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由诸暨市辉煌印刷厂为锦裕公司生产彩色盒子31303个(单价2.05元)及吊牌441200张(单价0.21元),另加制版费用3,200元,合同总价为160,023.15元;十天内交货,交货后付款。诸暨市辉煌印刷厂于2010年5月21日向锦裕公司开具一张增值税发票,记载的货物名称为商标,数量为580000张,价税合计10万元。2011年11月25日,诸暨市辉煌印刷厂又向锦裕公司开具一张价税合计1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记载的货物名称为瓦楞彩盒,数量为50000只。锦裕公司分别于2010年5月27日、2011年1月31日向诸暨市辉煌印刷厂支付货款10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双方确认锦裕公司实际交付的货物共计有吊牌431560张,但锦裕公司主张的吊牌数量为441200张;高雍公司认为已交付货物共计需要的包装盒为32067个,锦裕公司则认为需要77760个包装盒,但锦裕公司在本案中主张80300个包装盒。 原审法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从《采购说明》的内容来看,系编号为GY-ZJJYXXXXXXX以及GYZJJYXXXXXXX的两份《购销合同》的补充内容。锦裕公司与高雍公司因上述《购销合同》发生争议曾诉至原审法院,锦裕公司在该两案一审阶段也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要求高雍公司向其支付货款,但并未提及包装费用,锦裕公司在二审审理阶段也未提及包装费用。本院作出的(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29、63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对这两份《购销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作出了处理,双方均已表示“无其他争执”。锦裕公司现认为该笔费用在调解之前以及调解之时从未提出过,因此前两案的调解并未对该笔费用作出处理。但原审法院认为,未在前案中单列本案系争的款项不等于遗漏或在调解中未予考量。即便按锦裕公司所陈述的时间节点来看,(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29、630号案件处理之前,锦裕公司也已明知其现在所主张的包装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前案的处理经过了一审、二审,锦裕公司有充分的机会向高雍公司主张,或在调解中一并考虑进去,所以正常情况下,前案的处理范围涵盖两份《购销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当然包括本案中锦裕公司主张的合同项下的包装材料费用。此外,《购销合同》中并未对包装材料的价格、生产厂家、数量等作出明确约定,锦裕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锦裕公司与高雍公司双方就包装材料的价格、数量等已经协商一致。而锦裕公司提供的海宁法院的判决书中查明的交货时间晚于《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无法证明昌宁公司生产的包装盒为《购销合同》项下货物所用;在该案审理中锦裕公司否认与昌宁公司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因此对于锦裕公司主张的昌宁公司加工款,原审法院难以支持。对于锦裕公司主张的诸暨市辉煌印刷厂的加工款,由于锦裕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中列明的金额、品名与增值税发票记载的内容不一致,与其提供的付款凭证不符,故原审法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锦裕公司既不能证明其所称购买、制作的包装盒、吊牌就是高雍公司这两批货中使用的,又无法证明在前案的调解中未涵盖包装盒和吊牌的相关费用,故对于锦裕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锦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28.70元,由锦裕公司负担。 上诉人锦裕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29、630号两案件调解协议中的“无其他争执”针对的是该两案件一审诉争内容以及上诉请求的内容,不包括本案包装费的争议;2、关于昌宁公司的加工款,原审法院认定交货时间晚于《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无法证明昌宁公司生产的包装盒为《购销合同》项下货物所用,系认定事实错误,锦裕公司坚持认为昌宁公司生产的包装盒就是《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所用;3、关于诸暨市辉煌印刷厂的加工款,原审法院认定锦裕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中列明的金额、品名与增值税发票记载的内容不一致,与其提供的付款凭证不符的认定是错误的。因此,锦裕公司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锦裕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高雍公司辩称:不同意锦裕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理由,认为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其适用法律以及所作出的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以“未在前案中单列本案系争的款项不等于遗漏或在调解中未予考量。即便按锦裕公司所陈述的时间节点来看,(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29、630号案件处理之前,锦裕公司也已明知其现在所主张的包装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前案的处理经过了一审、二审,锦裕公司有充分的机会向高雍公司主张,或在调解中一并考虑进去,所以正常情况下,前案的处理范围涵盖两份《购销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为由,作出(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29、630号案件调解内容“当然包括本案中锦裕公司主张的合同项下的包装材料费用”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应当予以维持。同时,本院进一步认为,本案所涉的两份《购销合同》中,对于价格条款已经明确约定为:“以上价格均为FOB上海港含税含包装价格”,而本案系争的《采购合同》对“费用”仅表述为“另行支付”。因此,锦裕公司现坚持认为(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29、630号两案件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包括本案包装费的意见,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基于此,本院对锦裕公司的其余部分上诉意见不再予以审查。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的基础上所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锦裕公司的上诉理由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28.70元,由上诉人浙江锦裕针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蔚 代理审判员 何 云 代理审判员 王逸民 二○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