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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宇驰,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鲁风雅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美娟,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南洋电脑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宇驰,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鲁风雅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美娟,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南洋电脑压印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西岑镇莲盛南洋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上诉人熊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宇驰,被上诉人上海鲁风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风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美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南洋电脑压印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熊某某系上海市户籍从业人员。鲁风雅公司的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西岑南洋村XXX号,经营期限为2006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南洋公司的注册地为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西岑南洋村,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期限为1993年7月20日至2008年7月19日,现企业状态为确立,年检情况为2009年检查待处理。
  2012年12月6日,熊某某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鲁风雅公司支付熊某某2012年8月和9月工资、2010年3月至2012年9月期间制度工作日和休息日加班工资、2012年5月至9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0年至2012年高温费、201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鲁风雅公司辩称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并在仲裁庭审中陈述,熊某某不向其提供劳动,熊某某的实际用工单位是南洋公司,因两家公司老板是朋友关系,故鲁风雅公司为帮助南洋公司替熊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而与熊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实际是南洋公司负责与熊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后交给鲁风雅公司盖了公章。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定熊某某为南洋公司工作,并据此裁决对熊某某的所有请求均不予支持。熊某某对此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鲁风雅公司支付熊某某:1、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8日期间的工资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200元;2、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制度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及休息日加班费共计52,948.94元;3、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000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000元;5、2010年至2012年高温费2,400元;6、2010年至201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379元。
  2013年1月6日,南洋公司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一份信函,记载的主要内容为:自2010年6月至今,荣A和陈B承包南洋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以下是承包期间招用的员工:石A、沈A……熊某某……陈A(合计16个人员的姓名)。
  原审法院另查明,熊某某以现金形式领取工资至2012年8月。根据现有的工资表显示,熊某某的月工资由计件工资、岗位工资、房贴、加班费构成,熊某某2011年4月计件工资为1,500元,岗位工资为360元,房贴为50元,加班费为400元,其他为200元,合计2,510元;2011年5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房贴为50元,加班费为400元,合计1,950元;2011年6月计件工资为1,549.20元,房贴为50元,加班费为400元,合计1,999.20元;2012年2月计件工资为2,332.90元,房帖为50元,加班费为390元,合计2,772.90元;2012年6月基本工资为2,448元,房贴为50元,合计2,498元。上述工资表均有熊某某本人的签字,其中2011年4月、2011年6月、2012年2月工资表均注明“南洋成衣车间工资表”,2011年5月工资表注明“成衣计时工资”。2012年9月工资表载明,熊某某的基本工资为2,871元,房贴为50元,合计2,921元,但未签字领取。
  根据南洋公司提供的2012年10月23日至2012年12月2日南洋公司分别与21位员工结算工资的19份签收单记载:石A、沈A等21人分别各自领取了2012年8月、9月、10月中的2个月或3个月工资(各人的工资情况不相同)后,与南洋公司终止一切关系,无任何劳动争议。经与上述工资表比对,上述人员中的石A、沈A等9人均是南洋公司2013年1月6日出具给仲裁委员会的信函中的人员,且这9人中有的人员姓名已从2011年4月工资表中开始出现,且一直至2012年10月,有的从2011年12月表中开始出现,但也一直至2012年10月;其余人员的姓名也是既有从2011年4月工资表中开始出现且一直到2012年10月的,也有出现部分月份的。
  原审法院审理时,熊某某称其于2010年2月23日通过招聘进入鲁风雅公司工作,担任缝纫工。工作地址在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爱国村南洋一号,即鲁风雅公司的营业地址,但该处大门口没有挂厂牌,熊某某上班的厂房上挂的是南洋公司的厂牌。王A(音)和陈B是鲁风雅公司成衣车间的主管,2010年7月1日开始都是陈B在管理,由陈B对员工进行请假和违纪管理。工资是在鲁风雅公司办公室签字领取现金。但熊某某签工资表时仅能看到自己的一栏,看不到抬头及其他员工情况。熊某某工作时间为周一、周二、周四、周五每天8点至20点,中间吃饭两次,各半小时;周三、周六每天8点至17点,中午吃饭半小时;每周做六休一,打纸卡考勤。熊某某没有休过年休假。熊某某在车间工作,没有空调,只有风扇,鲁风雅公司没有发放过高温费。熊某某工作至2012年10月8日,当天南洋公司的厂长荣A通知熊某某不能帮其缴纳社保,不用再去上班,与熊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熊某某离职时劳动手册也是从荣A那里收回的。工资签收单上签名的都是和熊某某一起工作的同事。当时熊某某也与南洋公司谈过,荣A说老板同意支付30,000元,但熊某某去领钱时又说仅同意支付15,000元,而熊某某要求20,000元,双方没有谈妥。熊某某与鲁风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南洋公司已经停止经营且无力支付员工工资,鲁风雅公司与南洋公司可能存在恶意串通逃避转移债务的情况。熊某某不认可与南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坚持要求鲁风雅公司承担责任,不要求南洋公司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时,鲁风雅公司称荣A和陈B不是鲁风雅公司的员工。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爱国村南洋一号是鲁风雅公司的注册地址,但鲁风雅公司在此无任何办公室或工作人员,鲁风雅公司的实际营业地址在虹桥路XXX弄XXX号。鲁风雅公司没有在青浦地区招聘过员工,也从未发放过熊某某工资,鲁风雅公司对熊某某的年休假、工作场所、工作时间等均不清楚。南洋公司经营期限到期,不能办理社保缴纳手续,因南洋公司老板和鲁风雅公司老板是朋友关系,且两家企业在同一注册地址,南洋公司请求鲁风雅公司帮忙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故鲁风雅公司与熊某某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熊某某虽与鲁风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为南洋公司工作,并由南洋公司支付工资,接受南洋公司管理。之后鲁风雅公司办理退工手续,是因为鲁风雅公司本就是代南洋公司为熊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当时南洋公司的经营状况好了,要去延长营业期限,可以自己为员工办理社保,故让鲁风雅公司办理了退工。
  原审法院审理时,南洋公司称南洋公司营业执照经营期限至2008年7月19日,但之后实际一直在经营。对外招工是用南洋公司名义。熊某某由南洋公司招聘,为南洋公司工作。南洋公司没有和熊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熊某某办理用工手续。因为南洋公司的营业期限已于2008年7月到期,不能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南洋公司与鲁风雅公司的老板是朋友关系,且两家公司在同一地址注册,故南洋公司请求鲁风雅公司帮忙为自己的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合同签订的目的就是为了帮助熊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南洋公司是借用鲁风雅公司的名义与熊某某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9月30日,南洋公司的代理人荣A通知熊某某不要上班。因为南洋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南洋公司承担巨额的赔款,无力为员工缴纳社保,工资也无法发放,所以工厂关闭了,2012年10月即停止营业。现在南洋公司还存在但已不经营。金泽镇爱国村南洋一号是南洋公司的实际经营地,该地址是由南洋公司经营,是荣A和陈B承包的。熊某某的工资由南洋公司发放,是现金发放,需要签收。对熊某某实行纸卡考勤。熊某某没有休过年休假。熊某某工作的车间内没有空调,有风扇。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对于当事人争议的劳动关系,应结合案件事实、证据及陈述内容综合判断。鲁风雅公司虽与熊某某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为熊某某缴纳了2010年4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办理退工登记,但结合鲁风雅公司和南洋公司提供的相反证据,并综合三方当事人的陈述,熊某某与鲁风雅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关联性,南洋公司基于其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期限已经到期,但公司实际仍然确立并在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情况下,而挂靠其他单位给员工进行用工登记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能性也是存在的。从熊某某工作的地点、工作的内容、工资领取和解除劳动合同的实际情况来看,熊某某是为南洋公司工作,接受南洋公司的用工管理,由南洋公司向其发放劳动报酬,熊某某提供的劳动是南洋公司业务活动的组成部分。熊某某的主张存在诸多矛盾之处:1、熊某某虽主张由鲁风雅公司招聘,陈B系鲁风雅公司的车间主管,但鲁风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熊某某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而荣A作为南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主张熊某某由南洋公司招聘,且南洋公司出具的信函亦表述陈B和荣A负责南洋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2、熊某某虽主张工资由鲁风雅公司发放,但其签字领取工资的工资表已明确记载即对外明示了这是南洋公司的工资表。熊某某称签字时不能看到工资表抬头和其他人信息,但这一说法缺乏依据,难以令人信服。现鲁风雅公司确认其从未支付过工资,南洋公司明确工资都是其支付,工资表由南洋公司制作并保管,故可以确定是南洋公司在支付工资;3、熊某某虽否认与南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又承认是南洋公司的厂长荣A通知与自己解除劳动合同并就拖欠工资事宜进行协商,离职时从荣A处取得劳动手册,且熊某某其他同事出具的工资签收单均表明与南洋公司结清工资终止一切关系,皆与鲁风雅公司无关。对于上述矛盾,熊某某并未做出合情合理的解释,而鲁风雅公司在仲裁庭审和法院审理过程中均给出了与南洋公司一致的解释,即鲁风雅公司是代南洋公司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需要才与熊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是因此办理社保缴费手续和招退工手续,该解释符合逻辑,也与鲁风雅公司和南洋公司的举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推翻熊某某的举证。故原审法院采纳鲁风雅公司的抗辩主张,认定熊某某是在为南洋公司工作,与南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鲁风雅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基于此,熊某某要求鲁风雅公司支付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依据,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熊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熊某某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熊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熊某某上诉称,熊某某于2010年2月23日至鲁风雅公司工作,任缝纫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由鲁风雅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原审法院在鲁风雅公司与南洋公司存在千丝万缕联系的情况下,简单以南洋公司提供给仲裁委员会的一份信函否定熊某某与鲁风雅公司间的劳动关系,显属不当。原审时,虽然荣A作为南洋公司的代理人应诉,但不能以此推断其为南洋公司的管理者和控制者。荣A实际为鲁风雅公司的管理者,其亦自称系鲁风雅公司股东的亲属,故其完全有可能在鲁风雅公司的授意下利用参与庭审故意转移矛盾焦点,利用南洋公司已经无任何经营活动亦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逃避本应由鲁风雅公司承担的债务。
  鲁风雅公司辩称,鲁风雅公司并未在注册地在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西岑南洋村一号从事经营活动。鲁风雅公司之所以为熊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系因为南洋公司营业执照过期无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鲁风雅公司老板与南洋公司老板为朋友关系,故鲁风雅公司为南洋公司的员工熊某某代缴了社会保险费。熊某某未将其劳动手册交给过鲁风雅公司,鲁风雅公司亦从未委托过荣A与熊某某商谈解除劳动合同事宜,鲁风雅公司与熊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南洋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1年4月1日,鲁风雅公司与熊某某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12年1月31日鲁风雅公司为熊某某办理了退工登记。本院庭审时,熊某某与鲁风雅公司均确认,鲁风雅公司为熊某某缴纳了2010年4月至2012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
  以上事实有原审时熊某某提供的劳动合同、被退人员信息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如用人单位对于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提出并非基本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为时,还必须结合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制订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劳动报酬的劳动等情形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虽然鲁风雅公司与熊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为熊某某缴纳了2010年4月1至2012年3月30日的社会保险费并办理了退工登记。但熊某某确认其工作的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西岑南洋村一号大门口未悬挂厂牌,其工作的厂房上挂的是南洋公司的厂牌。另,熊某某对于其被招聘、工资发放、劳动合同解除的情况所作的陈述存在诸多矛盾之处,对此原审法院已作了详尽合理的阐述,本院均予以认同,不再赘述。故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结合熊某某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资领取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实,认定熊某某系接受南洋公司的用工管理,由南洋公司向其发放报酬,熊某某提供的劳动系南洋公司业务活动的组成部分,熊某某系与南洋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确认。熊某某应向南洋公司主张权利,如确如南洋公司庭审时所述此时公司由他人承包,则熊某某还可向承包人主张权利。现熊某某主张其与鲁风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该公司直接承担相应责任缺乏依据。原审法院驳回熊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熊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蓓华
代理审判员 杨 力
代理审判员 赵永桥
二○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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