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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6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上诉人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上诉人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影儿服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系外省市农业户籍人员。2004年9月7日王某进入影儿服饰公司工作,担任营业员。王某与影儿服饰公司签订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王某正常工作至2011年12月31日,之后未上班。2012年7月18日起王某享受产假,8月10日生育一子(系难产),嗣后王某仍未上班,自2012年起影儿服饰公司未支付过王某工资,至2012年12月14日王某向影儿服饰公司以挂号信形式邮寄了辞职申请,该申请上载明“王某提出辞职原因为公司严重违反法律法规侵犯王某合法权益,并要求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生育医疗费、产假工资、病假工资等”,该申请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4日。案外人上海影儿纺织品有限公司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含生育保险)至2012年12月。2012年12月24日,王某曾至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影儿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请求的责任,该公司辩称与王某没有劳动关系,仅是代影儿服饰公司对王某进行管理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对此,仲裁委确认王某与影儿服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因上海影儿纺织品有限公司自愿按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00元标准支付王某2012年7月18日至10月14日期间的产假工资、2011年5月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09.05元及返还工作服费用3,200元,故仲裁委裁决上海影儿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其中产假工资为5,151.73元)。2013年3月4日,王某遂又至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影儿服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生育医疗补助费、2012年7月18日至12月7日期间的产假工资、2012年1月1日至7月17日和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1月7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对此,该仲裁委作出裁决:由影儿服饰公司支付王某2012年7月18日至10月14日期间的产假工资差额103.45元、2012年2月13日至5月22日及6月4日至7月17日期间的病假工资8,648.27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697.11元、生育医疗补助费3,000元,王某与影儿服饰公司均不服该委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王某要求影儿服饰公司支付:1、2012年7月18日至12月7日期间的产假工资差额4,288.01元(按2,200元/月标准计算,扣除已付的5,157.73元后的实得工资,应得为5,165.51元);2、2012年1月1日至7月17日、2012年12月8日至2012年12月14日期间的病假工资9,442.14元(按1,800元/月标准计算的实得工资,应得为10,564.14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697.11元;4、生育医疗补助费3,000元。影儿服饰公司要求:1、不支付2012年7月18日至10月14日期间的产假工资差额103.45元;2、不支付2012年2月13日至5月22日、6月4日至7月17日期间的病假工资8648.27元;3、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697.11元;4、同意支付生育医疗补助费3,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王某提供了2012年1月1日至7月17日及12月8日至12月14日期间病情证明单及就医记录,证明上述期间属于病假,影儿服饰公司称没有收到过王某递交的上述病假证明。
  王某对于辞职信的落款日期主张系笔误,其系于2012年12月14日向影儿服饰公司提出辞职,并对此提供短信、邮寄存根佐证,影儿服饰公司则不予认可。
  对于工资标准,王某主张2010年起月基本工资1,700元,2011年5月调整为1,800元,2012年1月调整为2,200元。影儿服饰公司则主张2011年8月调整为1,800元,之后未调整过。影儿服饰公司提供的王某2011年工资单显示王某自2011年8月起基本工资调整为1,800元,王某对于该工资单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另查明,王某2011年12月应得工资为1,740元;2012年11月21日王某工资银行账户打入工资1,365元,王某表示同意在病假工资中扣除。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辞职信、城镇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工资单等证据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法应予保护。本案王某因生育于2012年7月18日起申请产假,并于同年8月10日生育一子,根据相关规定,王某可享受产假至2012年12月7日(其中顺产98天,难产15天,晚育30天),由于影儿服饰公司未为王某缴纳过生育保险,故上述期间影儿服饰公司应支付王某产假工资,至于影儿服饰公司主张“王某已于2012年10月14日辞职”,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的辞职信落款时间虽为2012年10月14日,但其向影儿服饰公司送达该信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4日,故其辞职的意思表示系于该日向影儿服饰公司提出,影儿服饰公司现也无证据证明12月收到的是王某寄出的其它材料,且根据影儿服饰公司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2年12月的事实也印证王某、影儿服饰公司2012年10月尚未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王某、影儿服饰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王某现要求影儿服饰公司支付2012年7月18日至12月7日期间的产假工资差额5,165.51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王某提供了2012年1月1日至7月17日因怀孕需要在家休养及12月8日至12月14日病假的证明,其中包括病情证明单及就医记录,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影儿服饰公司虽然否认收到过王某的病假证明,但结合王某有病假证明及影儿服饰公司对于王某长期不上班也没有做出处理,原审法院确认王某上述期间属于病假,故王某现要求影儿服饰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至7月17日及2012年12月8日至12月14日期间病假工资共计10,564.14元并无不当,扣除已支付的1,365元,原审法院判令影儿服饰公司支付王某病假工资差额计9,199.14元。
  三、因影儿服饰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王某劳动报酬情形,王某现要求影儿服饰公司按仲裁裁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697.11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另,王某、影儿服饰公司对于仲裁其余裁决无异议,故影儿服饰公司应支付王某生育医疗补助费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王某2012年7月18日至12月7日期间产假工资差额5,165.51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王某2012年1月1日至7月17日及2012年12月8日至12月14日期间病假工资差额计9,199.14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697.11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王某生育医疗补助费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影儿服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影儿服饰公司上诉称,2012年1月1日至7月17日期间王某没有向影儿服饰公司履行请假手续,没有向单位提交过病假单。7月18日至10月14日期间的产假工资影儿服饰公司已在另一案件中支付,由于王某的生产并非难产,故不存在工资差额。2012年10月14日王某已提出了辞职,故该日后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10月14日后不存在病假工资。王某系主动提出辞职,影儿服饰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为:1、影儿服饰公司不支付王某2012年7月18日至12月7日期间的产假工资差额5165.51元;2、影儿服饰公司不支付王某2012年1月1日至7月17日及2012年12月8日至12月14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差额9199.14元;3、影儿服饰公司不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697.11元。同意原审判决第四项。
  王某辩称,2012年1月1日起,王某因怀孕保胎病假至2012年7月17日,而7月18日起则因产假休息至12月7日,12月8日起又请了病假。上述期间,王某曾多次向影儿服饰公司提出发放病假工资及产假工资,影儿服饰公司对此始终置之不理,王某遂于2012年12月14日向影儿服饰公司提出辞职。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影儿服饰公司应当支付王某2012年7月18日至12月7日期间的产假工资差额5,165.51元、2012年1月1日至7月17日及2012年12月8日至12月14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差额9,199.14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697.11元及生育医疗补助费3,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法应予保护。
  一、关于2012年7月18日至12月7日期间的产假工资差额。针对这一诉讼请求,影儿服饰公司认为王某不应享受15天的难产假,应当从原审判决的产假工资差额中扣除15天的难产假工资。从查明的事实来看,王某的生育医学证明为难产,而出院记录为平产,相互矛盾。现王某的生产医院上海市江湾医务科通过查询病史,确认王某的生产为难产,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王某的生产为难产并无不当。影儿服饰公司要求从原审判决的产假工资差额中扣除15天的难产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本院予以维持。
  二、2012年1月1日至7月17日及2012年12月8日至12月14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差额。为此,王某提供了病情证明单及就医记录。影儿服饰公司虽然否认收到过王某的病假证明,但并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结合王某在上述期间一直未上班,影儿服饰公司对王某未作任何处理的事实。原审法院确认王某上述期间属于病假无不当。影儿服饰公司应支付王某2012年1月1日至7月17日及2012年12月8日至12月14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差额,故对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虽然王某系主动提出辞职,但辞职的原因是影儿服饰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的王某劳动报酬,按照劳动合同法之相关规定,影儿服饰公司应当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本院予以维持。
  四、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主文第四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主文第四项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翁 俊
代理审判员 叶旭初
代理审判员 谢亚琳
二○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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