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太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江彬,上海市申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望,上海市申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张健,金学苑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敏文,金学苑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江彬,上海市申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望,上海市申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太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威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威公司以及原审被告侯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江彬、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刘某与侯某某于1996年通过征婚相识,1997年至2002年上半年二人同居于本市番禺路,2003年3、4月间双方分手。1999年10月至2003年4月期间,侯某某或以自己名义,或以其与他人设立的太威公司的名义,连续多次向刘某出具不同金额的借款借条。其中以太威公司名义出具的借条有17张,分别为:1、2001年7月12日,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万元,借期6个月;2、2001年7月21日,金额50万元,借期6个月;3、2001年8月8日,金额10万元,借期6个月;4、2001年8月17日,金额20万元,借期6个月;5、2001年8月25日,金额25万元,借期6个月;6、2001年8月28日,金额10万元,借期6个月;7、2001年10月18日,金额25万元,借期6个月;8、2001年10月25日,金额7万元,借期6个月;9、2001年11月22日,金额13万元,借期6个月;10、2001年12月5日,金额2万元,借期6个月;11、2001年12月28日,金额10万元,借期1年;12、2002年2月5日,金额30万元,借期1年;13、2002年4月10日,金额10万元,借期1年;14、2002年5月29日,金额10万元,借期半年;15、2002年9月3日,金额10万元,借期1年;16、2002年9月25日,金额5万元,借期1年;17、2003年1月1日,金额20万元,借期1年。上述17份借条所体现的金额累计为297万元。2004年1月,由太威公司加盖公章、侯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名,出具还款计划1份,承诺于2004年1月开始还款,至年底还清。但太威公司未兑现承诺。2005年10月26日,由太威公司加盖公章、侯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名,又出具还款计划1份,确认太威公司向刘某借款329万元(含侯某某个人借款),但未写明具体的还款时间。2005年11月9日,由太威公司加盖公章、侯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名,再次出具还款计划1份,主要内容为:由于近期公司的产品扩大化,因此,业务也开始逐渐走上轨道,现在,我想根据现在的情况,先作小额的还款,即从明年春节后到6月份,能争取还款25万-30万人民币(可每月还几万,也可一起还),这是最保守的还款计划,等到6月份以后,公司有了更大的还款保证,主要是营业额的上升及利润的上升,到6月份结束后,公司再作下半年的还款计划,这样,还款的计划更加具体些。因刘某认为太威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向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太威公司提出,从最后一张还款计划的形成时间2005年11月9日起算,刘某没有催讨的依据,故刘某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对此,刘某认为,虽无法提供事后催讨的证据,但诉讼时效并没有超过,因为还款计划是对借条重新的确认并对还款期限作了相应变更,故刘某有权随时要求对方还款。至于本案只主张50万元,是因为刘某无力支付诉讼费。 原审法院据此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刘某是否将借款交付太威公司;2、刘某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1,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刘某与太威公司的陈述及刘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刘某与侯某某之间确发生过一段期间的恋爱关系。双方关系较密切阶段刘某与侯某某间是否发生借款,刘某明确表示不需在本案中处理。故本案中仅讨论刘某与太威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刘某称2001年、2002年期间均以现金交付借款,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太威公司称每次书写借条均未收到借款,且在未收到任何借款的情况下,仍然连续不断地以公司名义出具17份借条,该解释不符合常理,显然难以令人信服。故对太威公司的此说法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审法院确认刘某与太威公司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刘某已交付借款297万元,太威公司已依借条金额妥收了借款。 关于争议焦点2,原审法院认为,太威公司称还款计划均是在刘某威胁、逼迫的情况下出具,对此,太威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陈述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确认还款计划均系太威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现刘某亦对还款计划予以认可,故太威公司理应按其出具的还款计划予以履行。根据太威公司2005年11月9日出具的最后一份还款计划中“即从明年春节后到6月份,能争取还款25万-30万人民币(可每月还几万,也可一起还)”的描述,可认定该30万元应从2006年7月1日起计算两年诉讼时效,而刘某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太威公司主张过权利或者太威公司有同意履行义务的行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的情形存在。因此,该30万元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除此之外,太威公司对余款的承诺为“等到6月份以后,公司有了更大的还款保证,主要是营业额的上升及利润的上升,到6月份结束后,公司再作下半年的还款计划,这样,还款的计划更加具体些”,表明双方对还款期限作了变更,即从原先存在明确的借款期限变更为借款期限不定期。因此,刘某有权在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前提下,随时要求对方履行还款义务。刘某对除30万元之外借款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现刘某起诉要求太威公司先归还297万元借款中的50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刘某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本案中仅处理刘某与太威公司间的纠纷,而侯某某只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刘某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太威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某借款500,000元;二、驳回刘某要求侯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太威公司负担。 上诉人太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刘某起诉标的为50万元,而原审法院却针对329万元作全面审查,超越审理范围;2、原审法院对于刘某提供的“2000年3月7日资金存取凭证”予以采信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未查明本案中所涉的17份借条的具体事实;4、原审法院的认为意见是错误的。因此,太威公司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某辩称:不同意太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理由,认为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其适用法律以及所作出的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侯某某称:同上诉人太威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刘某表示,原审法院审理中认定向太威公司出借款项的事实中,经重新查实,发现其中在2002年9月25日向太威公司出借5万元的方式是通过邮政汇款。刘某以此事实证明共实际上向太威公司支付了出借款项。 本院认为: 上诉人太威公司的全部上诉理由均为坚持其在一审过程中的意见,而原审法院以“2001年、2002年期间均以现金交付借款,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太威公司称每次书写借条均未收到借款,且在未收到任何借款的情况下,仍然连续不断地以公司名义出具17份借条,该解释不符合常理,显然难以令人信服。故对太威公司的此说法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为由,作出本案相应的判决是正确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当予以维持。 据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的基础上所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太威公司的上诉理由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上海太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蔚 代理审判员 何 云 代理审判员 王逸民 二○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