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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4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龙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左轶民,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平,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州嘉丰针织有限公司
(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龙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左轶民,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平,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州嘉丰针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上诉人上海龙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头公司)、上诉人徐州嘉丰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丰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民二(商)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头公司委托代理人左轶民、上诉人嘉丰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3月18日,龙头公司与嘉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DC1108XXXXXX-0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龙头公司向嘉丰公司提供毛纱,嘉丰公司为龙头公司加工服装。其中,订单号为MGTD0XXXXX的针织衫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9.5元(含加工费19元,毛纱价格预估为10.50元,需根据实际用纱量核算实际毛纱价格),数量为40,640件,交货期为2011年6月10日,辅料除衣服商标外均由嘉丰公司提供;货款结算方式为:预付30%货款,剩余货款货物送至指定地点30天后,按用纱总量及加工费计核单价;争议解决方式为:如双方对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事宜发生纠纷,且无法通过协商解决,则任何一方有权向嘉丰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签订后,龙头公司分批次向嘉丰公司提供了济宁宏益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宏益)毛纱11,601.85公斤,单价为31元/公斤,浙江毛纱320公斤,单价为28元/公斤。嘉丰公司向龙头公司共交付衣服39,736件,其中,有5,500件系由鄫城大明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加工完成,该5,500件衣服的毛纱系由嘉丰公司向大明公司提供,加工费由龙头公司直接与大明公司结算,加工费单价为17元/件,因在生产过程中1,850件L码衣服每件超重20克,在结算时按照31元/公斤的单价扣除原料款1,147元,故龙头公司共计支付大明公司加工费92,353元。大明公司完成该5,500件衣服的加工后,交由嘉丰公司进行包装,包装费为2元/件,全部包装完毕以后一并交付龙头公司。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10月11日,大明公司向龙头公司开具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26,038元。2011年10月19日,龙头公司向大明公司转帐126,038元。2012年6月20日,大明公司向龙头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关于233I款订单我工厂开具的号码NOXXXXXXXX/441/442/443,总金额为126,038元的四张增值税发票中,其中的92,353元系我公司为上海龙头加工的5,500件233I款服装的加工费,另33,685元系加工272I款的加工费。
  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为核实系争衣服在加工制作过程中原材料的损耗情况,曾到上海服装行业协会进行调查。经查,该类衣服在加工制作过程中原材料的损耗程度目前并无明确标准,按行业惯例,一般损耗在3%-5%之间。对法院的调查笔录,龙头公司表示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既然没有行业标准,那就应当按照约定进行;嘉丰公司认为损耗应为8%左右。据此,原审法院确认,按行业惯例,系争衣服在加工制作过程中原材料的损耗一般在3%-5%之间。
  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龙头公司确认,其与大明公司之间并未建立过加工关系,系受嘉丰公司委托,找大明公司加工制作的,但大明公司要求龙头公司直接向其付款。大明公司加工的5,500件衣服的加工费为17元/件,因在生产过程中部分衣服超重,故在与大明公司结算时扣除了多用纱的钱款1,147元,龙头公司共计支付给大明公司92,353元,在大明公司完成加工后,再由嘉丰公司进行包装,包装费应为2元/件。关于大明公司加工5,500件衣服的原料,龙头公司与嘉丰公司均确认系由嘉丰公司提供。
  原审法院据此认为:
  关于本诉,争议焦点为:1、嘉丰公司向龙头公司交付的39,736件衣服的净重;2、系争39,736件衣服在加工制作过程中是否存在原材料的损耗。
  关于争议焦点1,原审法院认为,龙头公司提供的出货明细和出口报关单均显示嘉丰公司向龙头公司交付的39,736件衣服的净重为9,165.50公斤,嘉丰公司虽辩称其并非实际重量,不能作为依据,但出货明细为嘉丰公司工作人员亲笔书写,而嘉丰公司又无法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系争衣服的实际重量。关于嘉丰公司辩称其加工的每件衣服原材料实际使用量低于合同约定,原材料已经全部使用完毕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合同虽约定了每件衣服的毛纱使用预估量,但亦约定需根据实际用纱量来核算,故嘉丰公司仅以该推断来否定龙头公司证据的效力缺乏说服力,原审法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系争39,736件衣服的净重为9,165.50公斤。
  关于争议焦点2,原审法院认为,龙头公司认为,其与嘉丰公司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原材料损耗,故应认定系争衣服在加工过程中并不存在损耗。嘉丰公司认为损耗应为8%左右。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上述加工损耗情况,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根据行业惯例来确定,根据原审法院至上海服装行业协会的调查结果,综合本案相关情况,系争衣服在加工制作过程中的损耗原审法院酌定为4%(原审判决书此处笔误为5%)。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龙头公司与嘉丰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由龙头公司提供原材料、嘉丰公司按照龙头公司的要求完成衣服的加工。现承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对于剩余的原材料,龙头公司享有所有权,有权要求嘉丰公司返还。龙头公司向嘉丰公司共提供山东宏益毛纱11,601.85公斤、浙江毛纱320公斤。在加工过程中,按照衣服净重9,165.50公斤和损耗4%来计算,嘉丰公司共用去山东宏益毛纱9,532.12公斤,故嘉丰公司共应返还龙头公司山东宏益毛纱2,069.73公斤、浙江毛纱320公斤。另,根据龙头公司与嘉丰公司共同提供的结算记录,大明公司在生产1850件L码衣服的过程中每件超重20克,故龙头公司在与之结算时以31元/公斤扣除了原料款1147元,对于该部分原料(山东宏益毛纱37公斤),应从嘉丰公司剩余的原料中扣除。综上,嘉丰公司应返还龙头公司山东宏益毛纱2,032.73公斤、浙江毛纱320公斤,如不能返还,则应按照山东宏益毛纱31元/公斤和浙江毛纱28元/公斤的单价向龙头公司赔偿,共计71,974.63元。
  关于反诉,争议焦点为龙头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嘉丰公司系争5,500件衣服的加工费。原审法院认为,5,500件衣服加工费共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系大明公司的加工费,单价为17元/件,第二部分系嘉丰公司的包装费,单价为2元/件。对于第一部分加工费,大明公司确认已经收到龙头公司支付的加工费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嘉丰公司虽辩称对此并不知情,但在龙头公司与嘉丰公司共同提供的结算记录以及(2012)黄浦民二(商)初字第377号案嘉丰公司的起诉状中,嘉丰公司均将该部分加工费予以扣除,且在上述377号案中,龙头公司亦当庭提交了大明公司的情况说明、增值税发票和支付凭证,嘉丰公司对此未表示异议,故可推定嘉丰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已经知道并且认可龙头公司与大明公司进行结算,对于该部分加工费,龙头公司无需再次支付给嘉丰公司。关于第二部分加工费,鉴于龙头公司对此已经认可,且龙头公司确系尚未支付,故应按照2元/件的单价支付给嘉丰公司,共计加工费11,000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嘉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龙头公司返还济宁宏益纺织有限公司毛纱2,032.73公斤和浙江毛纱320公斤(如不能返还,则应按照济宁宏益纺织有限公司毛纱31元/公斤和浙江毛纱28元/公斤的单价向龙头公司赔偿,共计71,974.63元);二、龙头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嘉丰公司支付加工费11,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912元,由龙头公司负担363元,由嘉丰公司负担1,54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龙头公司负担131元,由嘉丰公司负担1,064元。
  上诉人龙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大明公司加工的服装并不存在2元/件的包装费用,龙头公司向大明公司支付加工费用所减少的部分是加工费差价。并且,嘉丰公司在原审过程中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包装费用的构成,该部分诉请不应得到支持。退一步讲,即使存在2元/件包装费用需向嘉丰公司支付,龙头公司有权从应付加工费中扣除。因此,龙头公司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嘉丰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上诉人嘉丰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查明的以下事实错误:1、委托大明公司加工的5500件服装的加工者前后矛盾;2、原审认定本案所涉39,736件衣服的净重为9,165.50公斤与实际不符;3、把衣服的净重等同于材料是原则错误;4、判决书中对损耗百分比的认定前后不一致;5、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衣服净重为9,165.50公斤,证据不足。因此,嘉丰公司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龙头公司的该项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在2013年4月9日的庭审笔录第6页中明确记载:“反被(龙头公司):由于大明公司只是制造衣服,包装还是由反诉原告(嘉丰公司)制作。2元/件是包装费…反被(龙头公司):我方同意有2元/件衣服的包装费…”。
  本院认为:
  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龙头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已经对由案外人大明公司加工的5500件服装确认存在包装费,而并非如其上诉中提及的2元/件为加工费差价。因此,原审法院以“鉴于龙头公司对此已经认可,且龙头公司确系尚未支付”为由,作出“故应按照2元/件的单价支付给嘉丰公司,共计加工费11,000元”的处理是正确的,本院应当予以维持。龙头公司的该上诉意见与其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的意思表示相悖,且无相应新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有关嘉丰公司上诉提及委托大明公司加工的5500件服装的加工者前后矛盾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查明“5,500件衣服加工费共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系大明公司的加工费,单价为17元/件,第二部分系嘉丰公司的包装费,单价为2元/件”事实的情况下,作出龙头公司应当向实际履行包装义务的嘉丰公司支付相应的包装费,是依据嘉丰公司的反诉请求,也符合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因生产与包装系由大明公司和嘉丰公司分别完成,故原审法院确认龙头公司分别向不同主体进行支付的意见是正确的,不存在嘉丰公司所称前后矛盾的情况。基于此,本院对嘉丰公司的该部分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嘉丰公司提及本案所涉39,736件衣服的净重为9,165.50公斤与实际不符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作出该认定,系根据本案中查明“出货明细为嘉丰公司工作人员亲笔书写,而嘉丰公司又无法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系争衣服的实际重量”的事实而作出。嘉丰公司虽然在其上诉理由中坚持其上诉意见,但嘉丰公司亦不能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以证明其所主张的该部分事实。故本院对嘉丰公司的该部分上诉意见也不予支持。
  至于嘉丰公司提及原审判决书中对损耗百分比的认定前后不一致的问题,本院在以上引述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中已经明确,该表述为原审法院制作文书时的笔误。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的基础上所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龙头公司、上诉人嘉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7元,由上诉人上海龙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95元,由上诉人徐州嘉丰针织有限公司负担1,9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蔚
代理审判员 何 云
代理审判员 王逸民
二○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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