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0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姜涛,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某某。 委托代理人仲某。 上诉人张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民三(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乙与尹某为母子关系,案外人陈甲系尹某之夫、陈乙之父、阮某某之子。张某与陈乙于2007年8月结婚,于2012年4月17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西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广州房屋)的权利人原为陈甲,2008年8月29日,上海市奉贤区公证处作出(2008)沪奉证字第2039号公证书,在该公证书中,陈甲委托尹某全权代表陈甲办理广州房屋的如下事宜:一、代为签订广州房屋买卖合同;二、代为办理广州房屋转让过户手续;三、代为收取广州房屋转让的全部价款。陈甲于2008年10月28日去世。2009年4月,广州房屋的权利人变更为案外人冯A;而广州房屋出售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10,000元;被继承人陈甲的法定继承人包括阮某某、陈乙和尹某。张某以陈乙继承广州房屋出售价款时,其与之夫妻关系尚处于存续期间,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取得广州房屋出售价款的50,000元,并由对方负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1月,阮某某及尹某通过公证自愿放弃对陈甲位于上海市银都路XXXX弄X区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银都路房屋)遗产的继承权,由陈乙继承该房屋中陈甲的遗产部分;2012年9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静民三(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乙应向张某支付银都路房屋折价款80,0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2012年7月17日,陈乙书写遗产放弃承诺书,陈乙在该承诺书中明确:有关广州房屋出售后的遗产,其本人承诺放弃继承,全部给予尹某。 陈乙在原审中明确表示,其是放弃对广州房屋出售价款的继承,而并非是将继承权赠与尹某。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张某主张,陈乙作为陈甲的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广州房屋,故陈乙继承份额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审查明事实表明,陈甲去世后,广州房屋即被出售并取得价款610,000元,各方对此均予以确认,故可以认定广州房屋出售所得价款610,000元中属于陈甲的部分为陈甲的遗产。 原审查明的事实表明,陈甲去世前,即通过公证方式委托尹某处理广州房屋出售事宜,尹某为广州房屋出售的主要实施者;已有证据亦不能够证明继承人已经对广州房屋出售价款进行了分割,张某对此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基于上述因素及风俗习惯,有理由相信广州房屋出售所得价款并未实际进行分割。法院注意到陈乙以书面形式放弃了其对广州房屋出售价款的继承权,法院对此认为,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现并无证据表明陈乙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存在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形,在法院另案处理的涉及银都路房屋案件中,原审查明事实表明阮某某、尹某明确放弃了对于银都路房屋的继承权,将银都路房屋权利给予了陈乙,因此作为继承人之一的陈乙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广州房屋出售价款继承权的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合乎情理;日后对于广州房屋出售价款的分割,鉴于陈乙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故陈乙对于该部分遗产不再享有继承的权利;鉴于此,法院对于张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对于张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张某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不同意原审判决,其认为陈乙对广州房屋享有继承权,陈乙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不成立。张某有权取得陈乙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的遗产,故提起上诉要求改判,支持张某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并由对方共同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陈乙、尹某、阮某某意见一致,共同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陈乙并未获得广州房屋出售款,其已以书面形式明确放弃了继承权,陈乙对广州房屋出售款不存在继承权,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陈乙、尹某、阮某某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亦均无新证据向法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遗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同时,继承法亦规定,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可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原审在案证据清晰地指明了尹某受陈甲的委托处理了广州房屋的出售事宜,该房屋出售款仍为房屋所有人陈甲生前遗留的财产,原审依据在案事实认定该笔遗产尚未处理,陈乙亦表示放弃继承,由此判决不支持张某取得相应钱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张某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并坚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陈乙已继承取得了上述遗产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诉请亦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罡 代理审判员 黄 亮 代理审判员 周 州 二○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维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