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0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 委托代理人邬克非,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施某与张某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5月11日,施某以转账方式通过北京银行网上银行将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0元汇款至张某某名下的账户内,汇款用途为购房借款。2009年11月施某与张某某登记结婚。2011年6月27日,施某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张某某离婚,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了判决,根据该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系争50,000元借款为施某借给张某某购房所用。故施某诉讼至法院要求张某某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施某提供的证据证明施某和张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张某某应按照约定返还全部借款,施某要求张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施某借款50,00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不同意原审判决,认为张某某向施某所借款项已通过收取的礼金返还给对方,不存在欠款需返还的事实,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施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施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从未返还借款50,000元,也从未将收取的礼金作为返还借款的事实,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借款50,000元正确,故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施某均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上诉人张某某提交礼金清单一份,证明其已将礼金作为返还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施某未提交新证据,并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其观点。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某在另案中已明确了其向施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因此其在本借贷诉讼案件中以其已返还该笔借款为由提出抗辩,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审中因其未到庭抗辩,故依据在案证据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二审时其虽到庭,但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其观点,故本院对其主张亦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罡 代理审判员 黄 亮 代理审判员 周 州 二○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维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