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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43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4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房地产公司。 委托代理人贾献伟,上海罡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峥嵘,上海罡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
(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4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房地产公司。
委托代理人贾献伟,上海罡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峥嵘,上海罡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0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甲,被上诉人某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乙及委托代理人俞峥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1月初,某甲作为甲方与某房地产公司作为乙方就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7XX弄XX号XX2室房屋签订了《房地产求购居间协议》,该协议第三条对佣金的支付进行了约定,第四条对协议的履行进行了约定。2012年11月5日出卖方某丁、买受方某甲与居间方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协议第五条、第十三条、附件第二条分别就居间成功、协议生效、费用承担等做了约定。某甲与出卖方某丁并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另某房地产公司与某甲又达成了佣金确认书,对佣金的数额作了约定。该确认书还对其他具体事项作了约定。某甲向出售方支付了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万元。之后由于某甲单方面的原因,致房屋交易未成。2012年11月15日某甲与妻子某丙离婚。2012年12月6日就上述同一套房屋某丙与出售方某丁、某丙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买卖合同上显示,中介方为某顾问公司。该房屋产权现已登记在某丙名下。
某房地产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某甲与某房地产公司达成了佣金确认书,交付日期为签买卖合同当天支付壹半,交易过户当天付壹半,某甲未经某房地产公司同意而延迟支付,某房地产公司有权追索逾期违约金(每日按照延迟支付佣金数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此后在网签合同时某甲单方面拒绝签署,致房屋交易未成,目前房屋已经由某甲以其妻子的名义买下,故要求判令某甲向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居间费用28,600元;判令某甲向某房地产公司支付28,600元的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
某甲辩称,买卖合同只是草签,最终房屋的交易未成,没有网上签订的合同。某房地产公司的态度和诚信度让某甲很反感,网签的情况某房地产公司也从来没和某甲说过,所以某甲没有去网签。某甲的眼睛不好,某房地产公司根本没和某甲说清楚要签什么东西。后来某甲也没和某房地产公司联系过。某甲已离婚,故也不清楚前妻买房子的事情及现在房子由谁居住使用,故不同意某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某甲在确定买卖合同与佣金确认书后,与妻子某丙离婚,并由某丙与同一出售方、同一套房屋进行房屋买卖交易,并由某丙取得房屋产权,某甲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故某房地产公司要求某甲支付佣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某房地产公司要求某甲支付滞纳金的主张,法院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于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作出判决:一、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文骏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支付佣金人民币28,600元;二、驳回上海文骏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8.50元,由上海文骏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
判决后,某甲不服,上诉于本院称,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视力残疾,在签订协议时未按正规手续操作,未向上诉人讲清签订什么内容的协议,上诉人眼睛刚开好刀看不出,没有看佣金金额。另外,双方在签订协议前已口头协商好佣金是房屋总价的1%,但在签订协议时没有履行口头协议,被上诉人不诚信。现上诉人愿意支付给被上诉人适当的劳务费,在已经支付3,000元的前提下,再支付3,000元。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某房地产公司辩称,即使上诉人眼睛确实开刀,也不意味着上诉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上诉人签字行为体现了其本人的意思表示。另外也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口头协议及曾交付被上诉人3,000元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可否按照与上诉人签订的佣金确认书主张相应的佣金。上诉人某甲与案外人某丁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系由被上诉人某房地产公司居间促成,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居间费。上诉人称眼睛看不出,被上诉人又没有向其介绍签订协议的内容,因买卖房屋属于重大事项,上诉人若看不清合同内容,可以委托代理人或亲属代为行使,并且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就佣金金额曾达成口头协议,因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诚信之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居间方在促成买卖双方签约后,仍需要协助买卖双方完成后续的交易过户、房屋交接等工作,当买卖双方不再履行合同后,居间方将减少相应的人力成本支出,故可减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约定的佣金金额。至于可减少多少金额当结合本案案情在合理范围内酌定,本案系上诉人单方面原因造成合同未能继续履行,故酌定由上诉人支付佣金23,000元。原审包括诉讼费用在内的判决欠妥,本院予以变更。同时,原审表述上诉人的名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某甲只同意支付3,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094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某房地产公司佣金人民币23,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某房地产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7元,减半收取278.50元,由上诉人某甲负担228.50元,被上诉人某房地产公司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5元,由上诉人某甲负担465元,被上诉人某房地产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美君
审 判 员 郑卫青
代理审判员 张雪静
二○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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