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4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 上诉人某甲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8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甲,被上诉人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某甲系上海市闵行区XX路3XXX弄1X号XXX室房屋业主,某乙系同号602室房屋业主,某甲、某乙系上、下邻居。2013年3月31日,某甲发现家中门厅地面有水,门厅灯不亮,取下灯罩后发现灯罩内充满了水,客厅有二处、餐厅有一处墙体涂料起泡。故某甲诉至法院称,其发现上述情况后即向物业报修,物业称系楼上602室漏水所致。后其多次联系某乙,但某乙至今未采取任何修复、防水措施,致使对某甲的侵害一直存在。因某甲家门厅灯遭到浸泡,存在漏电的可能,使某甲一直不能入住新装修的房间,某乙的行为亦给某甲造成了精神损失。现请求判令某乙停止对某甲房屋的侵权,赔偿某甲一个月无法入住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相同)、误工费1,800元、人工费900元,维修期间某甲的误工费900元、灯具、吊灯、涂料等损失650元,合计9,250元。 某乙辩称,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某乙家中漏水,因为房子房龄长,可能有很多原因引起漏水。某乙房屋一直处于正常使用状态,自漏水发生到现在,再未发生漏水现象,可能是某乙在使用过程中无意间水流到了地面,加之502室装修过程中对墙体所做的变动,造成周边管件松动,水就沿地面的缝隙漏到了五楼。对于某甲主张的租房费用,某乙认为漏水程度轻、范围小,根本不影响居住,误工费并非因为漏水引起的,是某甲走访物业、法院造成的,不属于赔偿范围,维修过程中陪同的费用,维修可以放在周末或假期,现在时值暑期,不存在误工的事实,灯具应以维修为主,可以修复的不应该更换,希望法院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结算,同时根据责任来进行分担。 2013年7月2日,原审至现场进行了勘查,现某甲502室进门处顶灯因线路浸水无法使用,且从墙顶脱落出部分。门厅过道横梁墙体有两处过水涂料起泡痕迹,面积分别为20厘米×15厘米,该横梁整体高20厘米,长130厘米,厨房与餐厅间隔墙西南角间隔处有一处涂料起泡,面积为40厘米×20厘米。现场勘查过程中,某乙确认考虑到漏水造成的损失并不严重,故不要求就漏水原因进行鉴定,由法院依法酌定。某甲亦考虑到这是第一次发生漏水的情况,之后至今未发生漏水,因此此次诉讼仅要求某乙赔偿某甲因漏水造成的各项损失。 原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发展生产、方便生活和团结互助的原则,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某乙虽否认漏水原因系某乙方所致,但鉴于漏水造成的损失不大,某乙明确不再就漏水原因进行鉴定,由法院依法酌定。现考量某甲提供的照片、物业报修接待记录等证据,尚无法排除漏水原因系某乙处所致,因此对于某甲的损失,某乙应予赔偿。至于赔偿的金额,依现场勘查的房屋受损情况、结合日常生活经验,酌情确定各项财产损失(包括人工费用)以400元计。至于某甲主张的租房费用,某甲房屋的受损部位集中在门厅过道、餐厅处,且面积较小,并不影响某甲的居住使用功能,因此某甲的此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某甲主张的误工费(包含陪同修复的误工费),一方面本案中某甲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另一方面法院支持的维修费用已包括维修人员的人工费,且是否必然产生误工损失亦不确定,故某甲现主张误工费缺乏依据,法院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于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作出判决: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甲财产损失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某甲负担12.50元;某乙负担12.50元。 判决后,某甲不服,上诉于本院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新装修的房屋尚未居住,被上诉人家中的漏水已进入上诉人门厅灯具内部,导致灯具损坏,且水已泡到电线,可能导致短路、起火甚至火灾,对上诉人的居住已产生影响,上诉人因实在没有办法了才搬入房屋居住,每天提心吊胆,对上诉人全家造成了很大的精神损害。原审没有判令被上诉人对其卫生间进行维修是不正确的,确定被上诉人承担的赔偿额与上诉人的实际损失相差甚远。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某乙辩称,原审判决公正、合理,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上诉人陈述,上诉人房屋为新装修,在发生漏水时还未入住,被上诉人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室内受损的状况及被上诉人不要求就漏水原因进行鉴定的情况,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应就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争议焦点在原审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原审根据现场勘查的房屋受损情况,结合日常生活经验予以确定损失金额的方式并无不妥,亦可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但原审在确定损失金额时未考虑到本案上诉人的房屋为新装修这一情况,且本案以赔偿方式解决后,上诉人仍需自行对受损部位进行修复,该误工损失是必然会产生的,故本案予以一并解决。因此,原审确定的赔偿金额明显过低,本院予以调整。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中有二笔误工费用,其中上诉人主张的1,800元误工费,上诉人称是其找物业和取证造成的误工,因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和赔偿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的900元误工费,因上诉人未提供其工资收入证明,本院结合受损需修复的时间予以酌定。上诉人主张无法入住的损失,因受损面积较小,不影响上诉人居住使用功能,故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因原审审理中,双方确认之后未发生漏水,二审期间,也无新的情况出现,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就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的财产损失调整为共2,000元。上诉人请求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8365号民事判决为: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甲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某甲与被上诉人某乙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美君 审 判 员 郑卫青 代理审判员 张雪静 二○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