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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舟定民初字第69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民初字第690号 原告乐××。 被告朱×。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地址浙江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民初字第690号



原告乐××。

被告朱×。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地址浙江省××××楼,组织机构代码67259682-0。

负责人胡×。

委托代理人戴××。

原告乐××诉被告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妙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被告朱×、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诉称:2013年2月25日18时02分许,原告骑自行车在舟山市××海区环城北路与××交叉口转弯时,被被告朱×驾驶的浙L×××××号轿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现原告因伤致残,造成如下损失: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140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和住宿费10200元、残疾赔偿金587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4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00525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朱×赔偿,被告阳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医疗费115元、护理费为10800(135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180天×30元)、误工费85344元(6个月×7112元×2)、残疾赔偿金75735元(按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44000元×17年×10%),并增加医疗费20401.38元、护理费3200元、其他费某145元(即被告朱×垫付的费某)。

被告朱×辩称:对交警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该被告承担20%的事故责任比例。关于原告的损失同意被告阳光××××公司的意见。另,对该被告已垫付的费某共计23746.3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阳光××××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两被告之间的保险关系无异议。事故责任比例认可机动车方承担20%。原告的损失方面,医疗费,原告提供了115元的门诊收费收据无相应病历记载,不予认可,该项损失超过交强险10000元限额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60元;交通费住宿费有异议,不予认可;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18时02分许,被告朱×驾驶浙L×××××号轿车在舟山××××海区环城北路由东往西途经定海区环城北路与建国路叉口时,遇同方向由东往南行驶由原告乐××骑行的自行车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为原告骑车转弯未让直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驾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势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于次日住院至2013年4月6日,共39天,共花费门诊与住院医疗费20401.38元。该款由被告朱×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200元和购买腰部保健带的145元亦由被告朱×支付。出院后,原告于2013年5月6日与6月6日进行门诊治疗。2013年4月6日至6月6日,收治医院共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三张,累计建议休息三个月。2013年6月24日,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评定其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误工时间至评残前一日较为合理。原告支付鉴定费2040元。

另查明:1、浙L×××××号轿车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向被告阳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交强险保险条款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某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责险条款载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某及其他相关费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告的住所地在上海市,户籍性质为非农家庭户口。原告为上海韵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和上海申某某印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朱×举证的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某清单、陪护证明、发票、保险单,被告阳光××××公司举证的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还举证了票面金额为115元的门诊收费收据一张,以证明其医疗费损失;交通费票据、餐费发票、加油卡充值发票、收据(载明内容为汽车配件、机油),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10200元。两被告质证认为,门诊收费收据无相应就诊记录印证;对后一组证据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门诊收费收据无门诊病历等其他证据予印证,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足以认定;对后一组证据,形式真实性可予确认,但部分交通费票据、加油卡充值发票、收据的开具时间与原告的治疗及出院时间并不吻合,结合原告陈述的餐费实际为停车费,交通费中部分为原告住院期间家人从上海来定海看望原告时某某及家人专车从上海来接原告途中发生高速通行费、加油费,收据系专车发生故障的修理费某,本院对部分交通费票据、餐费发票、加油卡充值发票、收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交通费损失可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确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故责任由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本身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依照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之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比例,原告自行承担60%。又,肇事机动车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故被告朱×应承担的赔偿款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阳光××××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理赔。原告的损失,本院审核如下:医疗费,凭据计算,为20401.38元,原告主张的115元医疗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费某145元,系原告因治疗需要而发生,应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30元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结合住院39天,该项损失为1170元。护理费,护理时间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60天,原告主张六个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住院39天花费的护理费3200元,其标准属合理,本院以该实际发生金额确定;出院后的21天,原告主张的标准尚符合目前舟山护理市场的实际收费情况,故本院予以支持,故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680元;该项损失共计488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的营养期限,结合原告的具体伤势,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3000元。交通费,法律规定该项损失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住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某计算,故根据原告的就医实际,结合其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200元,原告多主张的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误工费,原告系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事实,故可认定其有收入,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业年平均工资40087元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18天,故该项损失为12959.63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及计算标准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方面,原告主张按其住所地上海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标准为40188元,而非原告主张的44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年龄等因素,其主张按17年计算、残疾赔偿系数10%,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损失为6831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鉴定费2040元,应作为原告的损失按实计算。财产损失,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16115.61元,其中护理费4880元、误工费12959.63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831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9359.23元和医疗费10000元分别由被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某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余损失中除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某2040元外,剩余损失共计14716.38元,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朱×承担5886.55元,被告阳光××××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直接将该款赔偿给原告。关于被告阳光××××公司主张医疗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一节,因医疗费按医保标准审核的条款本质上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被告阳光××××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该条款已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不成立。鉴定费2040元,由被告朱×承担816元。被告朱×共垫付的23746.38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剩余22930.38元原告应返还。为方便纠纷处理,原告应返还的款项可在被告阳光××××公司的赔付款中扣还给被告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9359.2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他费某共计5886.55元;上述合计105245.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其中22930.38元支付给被告朱×);

二、驳回原告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56元,减半收取2028元,由原告乐××负担1139元,被告朱×负担8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妙军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於航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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