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鄞望民初字第28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鄞望民初字第280号 原告:袁××。 被告:文××。 原告袁××为与被告文××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力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鄞望民初字第280号



  原告:袁××。

  被告:文××。

  原告袁××为与被告文××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力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被告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2月登记结婚,于2004年8月生育一子袁某二。原、被告婚后生活一直美满幸福,直到2009年6月开始,被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一直持续至2011年2月被原告发现,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写下保证书,原告也愿意原谅被告的出轨行为。但被告嗣后并未悔改,且对家庭及儿子不尽责任,甚至于2013年2月离家出走,原告已彻底寒心,夫妻已无和好可能。现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袁某二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文××答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婚前原、被告恋爱期间,原告曾与他人关系暧昧,后原告回心转意才与被告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后来主要是由于原告不信任被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关系,甚至逼迫被告写下保证书。夫妻为生活琐事争吵是事实,而且原告多次动手打被告,但被告并没有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2013年2月被告回娘家居住是由于某妻吵架,被告想夫妻分开居住各自冷静考虑一段时间,并不是离家出走。被告不同意离婚,只要双方努力,夫妻应该能够和好。

  原告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2月登记结婚的事实;

  2.户口簿一本,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袁某二于2004年8月出生的事实;

  3.被告于2011年5月22日出具的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认和别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原因在于被告;

  4.电话清单一组,拟证明被告和别的男人频繁有电话联系的事实;

  5.借条三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公司同事共计借款11万元,用于老家建造房子的事实;

  6.周某某、曾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3日将衣服和行李藏在周某某、曾某某家中,离家出走的事实。

  原告除提供上述证据外,同时当庭申请证人杨某某等人出庭作证证明在为原、被告夫妻劝架的过程中听说被告出轨的事实。被告表示证人系原告朋友及亲戚,且其根本没有出轨,证言显然不可能真实,不同意作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袁××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是受原告逼迫所写,根本不是事实;对证据4,电话清单中打电话较多的几个都是老乡、朋友,联系较多是事实,但没有不正当关系;对证据5,系复印件,在老家建房属实,但借款其都不知道,也不认可,造房子虽然有债,但应该已经还得差不多了;对证据6,其当时确实将东西存放在别人家中,但并不是离家出走。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虽然该保证书前半部分由原告书写,后半部分由被告书写,且被告提出系受原告逼迫所写,对于被告是否确实与何人存在不正当关系的事实并不清楚,即使该保证书所书写的内容属实,也是于2011年所发生的事实,原告也明确表示已经原谅被告的出轨行为,但并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之后被告仍存在出轨行为,因此,原告据此作为现在离婚的依据尚不充分。对证据4电话清单,虽然电话清单中反映出经常与三、四个电话保持较多的时间联系,但既没有提供对方的身份情况,也不能确定保证书中的他人与电话清单中的电话之间存在关联性,因此,对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因借条均系复印件,其真实性难以认定,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6,对于被告曾将衣服和行李存放他人家中的事实可予认定,但并不能据此说明原告是离家出走,故对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当庭提出的证人作证,因原告的申请已过举证期限,且没有提交书面的申请和证言内容,而且其所作证的“被告存在出轨行为”的证言是听说的,被告也不同意出庭作证,因此,对原告的当庭申请,本院未予准许。

  综上,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02年12月登记结婚,于2004年8月生育一子袁某二。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但由于某妻之间缺乏信任,双方为生活琐事时有争执。期间,原、被告曾在老家建房,但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2011年5月,原告认为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由被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嗣后,原、被告因琐事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于2013年2月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多年后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前基础,且已育有一子。虽然2011年被告曾出具一份保证书,夫妻关系产生裂痕,但之后夫妻已经和好。现原告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被告有不忠于某妻感情或不尽家庭责任的行为。由于某妻之间互不信任、互相猜疑,导致双方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鉴于被告要求夫妻和好,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要求与被告文××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力英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戴丹璐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