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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嵩民初字第9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某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鄞嵩民初字第98号 原告:谢×。 被告:杜××。 委托代理人:陈××。 原告谢×为与被告杜××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
  宁某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鄞嵩民初字第98号



  原告:谢×。

  被告:杜××。

  委托代理人:陈××。

  原告谢×为与被告杜××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被告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起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6年1月5日生育一女谢某某,于2007年2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较长时间,夫妻感情一般。从2011年上半年开始,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相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也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支付大笔经济补偿,因原告无积蓄而无法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不需要负担抚养费。

  被告杜××答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的离婚理由不属实,原、被告感情较好,被告在19岁时与原告相识并自由恋爱。2004年被告到四川打工,于2005年与原告共同出资开办了雕花厂,原、被告于2006年生育女儿谢某某,并于2007年2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此期间,原、被告一直在四川,直至去年8月份因女儿要上学才从四川回到宁某,原、被告夫妻感情稳固,虽有时会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属生活中无法避免的,双方也没有相打,原告不能因为生活压力大就推脱当丈夫的责任,不应以离婚来逃避责任。另外,原告起诉时提到的被告要求其经济补偿就同意离婚的说法,完全是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目的而捏造的事实,在原告提出离婚前,被告向原告提出出去上班,原告以每月支付生活费为由让被告安心照顾女儿,从此也可以看出原、被告关系较好,现女儿才七岁,原、被告离婚对女儿成长不利。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宁某市鄞州区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2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居民户口薄一本,拟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5日共同生育一女谢某某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原告谢×于2003年到四川打工,被告杜××于2004年亦到四川打工,双方于2006年1月5日共同生育一女谢某某,并于2007年2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生活中时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长时间的自由恋爱后结婚,并共同育有一女,双方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夫妻间因家庭琐事虽有争吵,但只要双方能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夫妻和好是可能的。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系建立在双方离婚的基础上,既然本院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故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亦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要求与被告杜××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胡 锐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朱飞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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