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鄞嵩商初字第41号 原告:李××。 被告:杜××。 原告李××为与被告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9日、10月1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起诉称: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倒土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提供正规的倒土场地给原告,原告不带挖机每倒一车土430元,自带挖机、铁板则每车370元,并约定原告车辆进入塘溪镇倒土过程中遇到处罚,则被告需赔偿原告每车每天损失1000元。签订协议后,原告即支付了定金50000元给被告。后来,因被告提供给原告倒土的位于某镇砖瓦厂旁的场地未经审批,致使原告无法倒土,并有二辆车辆被扣了三天。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倒土定金50000元。审理中,原告称其已在该场地倒土75车,合计应支付被告倒土费用32250元,另被告应赔偿原告二辆车被扣三天造成的损失6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倒土协议,二、判令被告杜××立即返还原告倒土预付款23750元。 被告杜××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倒土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就倒土事宜签订了协议,不带挖机是每车430元,被告需向原告提供正规的倒土场地的事实; 2、收条一份,拟证明2012年6月28日被告收取倒土定金50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该证据为原件,有原、被告双方签名,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收条内容明晰,有被告签名,系原件,无明显瑕疵,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倒土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杜××向原告李××提供合法的倒土场地,原告若不带挖机按每倒一车土430元的价格支付给被告,若自带挖机、铁板则按每倒一车土370元的价格支付。双方还约定,如原告车辆在进入某镇的倒土途中被扣,则被告应按每车每天1000元的价格赔偿原告的损失,该款从倒土费中扣除。原告于同日支付给被告5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李××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是倒土定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倒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对于原告支付被告的50000元,虽然被告是以定金名义收取,但在审理中原告陈述双方对该款约定实为预付款,原告依协议约定倒土后,就在该款中扣除相应的费用,故本院认为该款应属预付款性质。原、被签订协议后,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杜××未能依约提供合法的倒土场地,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倒土协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依协议取得的预付款返还给原告。对于返还的金额,审理中,原告陈述已倒土75车,按每车430元计算,应支付被告32250元,并变更相应的诉讼请求,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认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二辆车被扣三天的损失6000元的请求,原告就该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杜××应退还原告李××预付款17750元。被告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与被告杜××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倒土协议; 二、被告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李××预付款17750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4元,减半收取197元,由原告李××负担75元,被告杜××负担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胡 锐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朱飞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