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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0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乙。 委托代理人王翌敏,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裔某某。 上诉人丁乙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2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乙。
  委托代理人王翌敏,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裔某某。
  上诉人丁乙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2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翌敏、被上诉人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裔某某、丁乙于1994年相识相恋,1999年3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2月13日生育一子丁甲。2013年4月25日,裔某某以双方价值观不同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丁乙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审另查明:上海市镇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镇坪路房屋)于2003年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在裔某某、丁乙及双方之子名下,目前由裔某某、丁乙及子居住。上海市长寿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长寿路房屋)于2007年购买,房屋主贷人为丁乙,现该房屋剩余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余万元,房屋产权登记在裔某某、丁乙及双方之子名下,目前该房屋被出租。上海市菊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菊太路房屋)于2010年购买,房屋主贷人为丁乙,现该房屋剩余贷款为40余万元,房屋产权登记在裔某某、丁乙及双方之子名下,现该房屋被出租。
  原审庭审中,双方对下列事项意见一致:镇坪路房屋市值为320万元,长寿路房屋市值为280万元,菊太路房屋市值为140万元。上述三套房屋,双方均同意保留双方之子的份额。
  双方对以下事项产生争议:儿子抚养权的归属、丁乙主张的债务及三套房屋的处理。
  裔某某认为,裔某某剖腹生子,且裔某某系一名护士,年收入12万余元,故裔某某坚持直接抚养儿子。丁乙主张的共同债务,裔某某认为丁乙已经偿还,故不同意丁乙的主张。双方之子随何方共同生活,镇坪路房屋即归何方所有。其余两套房屋归另外一方,并承担还贷义务。
  丁乙认为,丁乙从事医药销售,年薪税前32余万元,丁乙对儿子承担了父亲之责,故要求儿子随丁乙共同生活。丁乙母亲在双方购买第一、第二套房屋时,有过赞助,之后丁乙归还了部分,现还剩11万元未归还,要求作为共同债务承担。关于房屋,丁乙要求镇坪路房屋及菊太路房屋归丁乙及子所有,并承担相应的债务,长寿路房屋归裔某某和儿子所有,其中儿子占18%的份额。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裔某某、丁乙均同意离婚,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儿子抚养权的归属,根据双方之子的生活现状及双方的实际情况,裔某某、丁乙离婚后,双方之子随裔某某生活较妥,丁乙依法给付抚育费。抚育费的标准,当考虑子女的实际所需、目前的生活水平及父母双方的经济能力等予以确定。现丁乙自认其年收入32余万元,而裔某某不持异议,故依法予以认可。当然,父母收入较高时,是否给予子女高消费的生活,应由父母自主决定,现裔某某要求丁乙给付6,000元的抚育费,显然过高,应予调整。双方均表示无家电、家具类财产纠葛以及互不主张对方名下的股票、存款,并无不妥,法院予以认可。对于丁乙主张的共同债务,裔某某不予认可,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予处理。对于裔某某、丁乙婚后所购买的三套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均表示离婚后继续保留双方之子份额,并无不妥,法院予以认可。上述房屋的处理,当考虑房屋贷款人情况等,依法处理。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准予裔某某与丁乙离婚;二、双方之子丁甲随裔某某共同生活,丁乙自2013年9月始每月给付儿子抚育费2,000元,至丁甲18周岁止;三、在裔某某、丁乙各自处的股票及存款归裔某某、丁乙各自所有;四、丁乙在镇坪路房屋内的产权份额归裔某某所有,该房屋由裔某某及双方之子按份共有,裔某某占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双方之子丁甲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丁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裔某某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事宜,并迁出该房屋,自行解决住房,房屋产权变更事宜所需费用,由双方均担;五、裔某某在长寿路房屋及菊太路房屋内的产权份额归丁乙所有,该两套房屋由丁乙及双方之子按份共有,丁乙分别占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双方之子丁甲分别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该两套房屋剩余贷款由丁乙负责偿还,裔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丁乙办理房屋产权变更事宜,所需费用,由双方均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丁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如下:1、双方所生之子随上诉人共同生活,被上诉人自2013年9月始每月给付儿子抚育费2,000元,至其18周岁止;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房屋折价款差额72,457元;3、被上诉人承担债权人为乐茵的一半的夫妻共同债务,计5,5000元。
  被上诉人裔某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陈述:截至2013年7月19日,长寿路房屋贷款余额为279,720.15元,截至2013年6月25日,菊太路房屋贷款余额为531,861.38元,被上诉人对此无异议。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有一致意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审查明此节事实不清,本院予以明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第一、三、四、五项判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有三:其一,双方所生之子的抚养权归属问题。本案双方对儿子的抚养权均表达了强烈的意愿,体现了父母的责任,此种态度值得肯定和赞赏。本院希望双方明白婚姻关系虽已解除,但父母与子女的亲情关系不会改变,孩子无论归谁直接抚养,另外一方监管、教育之责并不能免除,双方仍需共同尽心尽责保障孩子健康快乐成长。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就该问题已综合考量了双方实际情况,并听取了双方之子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判决双方之子随其母亲共同生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其二,房屋折价款问题。本案双方对涉案三套房屋的价值及贷款余额均有一致意见,上诉人对房屋的归属、产权份额无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需额外向上诉人支付房屋折价款。本院认为原审亦是考虑了三套房屋的现状、双方所生之子的权益等因素作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三,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案双方对上诉人母亲与双方之间发生的资金往来的性质有不同认识,且对是否归还亦有不同意见,原审并未处理,实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有充分依据时,可依法主张。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9元,由上诉人丁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华春
代理审判员 王江峰
代理审判员 李迎昌
二○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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