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崔迎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A与第一任妻子刘A生有二子,即本案王某、刘某某。上世纪七十年代初,王A与刘A离婚,王某随王A到上海共同生活,刘某某随刘A在河北共同生活。1974年4月,王A与胡剑兰再婚。1991年8月2日,双方经上海市嘉定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同年12月30日,王A与薛培娟登记结婚。1999年4月20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后两次婚姻王A均未生育子女。为避免日后因财产所属不明而影响亲属间的和睦,2009年8月4日,王A立下遗嘱,即《财产分拨》,内容为:王A为财产持有人,决定现有XXX弄XXX号XXX室住房产权由王A继承,并可自行处置;其他财产王A均无权继承,待王A谢世后均由王某继承和处置。父子三方在该份《财产分拨》上亲笔签名。该份《财产分拨》除签名外,均为打印文字,一式三份,父子三方各执一份。此后,刘某某委托王A出售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于2010年5月13日取得了售房款人民币46万元。2012年1月13日,王A去世。2013年2月26日,王某、刘某某因继承事宜发生纠纷,王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下:一、王A生前于2009年8月4日所立遗嘱《财产分拨》合法有效,王某系被继承人的遗嘱继承人,被继承人所有遗产均归王某一人继承;二、刘某某承担购买墓穴等费用人民币70,962元的一半;三、刘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另查明:被继承人王A的父母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原审审理中,王某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继承法保护当事人对自己合法财产的处分权,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被继承人可以通过订立遗嘱对自己所遗留的财产进行处分。本案中,王某、刘某某争议的《财产分拨》,虽名为财产分拨,但实为一份遗嘱。其内容虽为打印,但该份《财产分拨》由被继承人王A及王某、刘某某三方同时到场并亲笔签名,且根据该份《财产分拨》,刘某某已取得并自行处置了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表明该份遗嘱是真实的。刘某某辩称遗嘱内容非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但从实际情况看,被继承人王A与前妻刘A离婚后,王某随被继承人到上海共同生活,刘某某随刘A在河北共同生活,王某较之刘某某与被继承人的联系更为紧密,被继承人将除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外的其余财产交王某继承,符合客观情理,且刘某某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故法院对其该辩称不予采信。未有证据表明被继承人在立遗嘱时有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的情形,故该份遗嘱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审理中,王某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其行使自己处分权之行为,于法不悖,法院予以照准。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被继承人王A于2009年8月4日所立《财产分拨》具有法律效力。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严格适用我国《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自书遗嘱的相关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财产分拨》内容简单,对上诉人显失公平,原审判决也偏袒被上诉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与被继承人关系更为紧密没有任何依据,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涉案《财产分拨》无效。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意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财产分拨》系被继承人所立合法有效的自书遗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财产分拨》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从涉案《财产分拨》本身效力而言,该《财产分拨》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涉及上诉人的财产内容已经履行完毕,其内容并不存在无效之情形,故原审判决认定涉案《财产分拨》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从该份《财产分拨》性质而言,《财产分拨》系被继承人在其百年之后对其个人财产的处分,属于遗嘱性质。本院认为,我国《继承法》及相关法律对遗嘱的形式要件有着严格的规定,其目的即在于保障遗嘱系立遗嘱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纵观本案,双方均参与了《财产分拨》的签署,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在《财产分拨》签署之时,有影响被继承人王A真实意思表达的主客观情形存在。据此,显然应该认定被继承人王A在《财产分拨》中对其财产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该《财产分拨》即系被继承人王A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原审的说理部分,本院予以认同。本院希望本案双方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和睦的精神,妥善处理遗产继承事宜。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华春 代理审判员 王江峰 代理审判员 李迎昌 二○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 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