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3258号 原告韩某某,女 原告张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女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男,年籍同上。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环某某,男 被告邵某某,女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负责人蒋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环某某、邵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张某某及其与张某某、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某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某某、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诉称, 2012年12月27日12时52分许,被告环某某驾驶苏某某轻型厢式货车在本市真北路进汶水路南约20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死者张某某相撞,致张某某当场死亡。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环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7246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丧葬费259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查询费5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要求被告环某某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邵某某对被告环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环某某、邵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某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期限为2011年12月28日到2012年12月27日。超交强险部分应该按70%的责任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12时52分许,被告环某某驾驶苏某某轻型厢式货车在本市真北路进汶水路南约20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死者张某某相撞,致张某某当场死亡。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环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4月1日,在载明甲方张某某、张某某、韩某某、张某某、乙方环某某的“协议书”中约定:“甲乙双方就环某某交通肇事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1、甲方同意乙方一次性赔偿壹拾伍万元,甲方不再向环某某、邵某某追究民事责任。2、乙方同意将保险公司项下(含交强险、商业险)的所有保险权益归甲方,乙方将协助甲方向保险公司索赔。”,该“协议书”甲方处签名为:“张某某、张某某”。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肇事车辆在某某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药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再查,死者张某某,男,1963年4月4日出生。原告韩某某是张某某的妻子,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是张某某的子女。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故被告某某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事故责任者环某某承担80%赔偿责任。有关民事赔偿的“协议书”,原告认为当时该协议没有生效,死者家属即原告张某某和韩某某不同意并且没有签字,150000元也没有收到,本院认为,该协议虽有原告张某某、张某某签字,但原告张某某和韩某某没有签字并且现表示不同意,故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环某某、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依法裁判,其放弃在庭审中陈述自己意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关于死亡赔偿金724600元的赔偿,原告有居委会证明、居住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丧葬费25986元的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张某某的死亡确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参照有关司法实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赔偿,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关于查询费50元的赔偿,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原告并未举证被告邵某某有过错,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724600元的人民币80000元,余款人民币644600元的80%,计人民币515680元由被告环某某赔偿; 三、被告环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丧葬费25986元的80%,计人民币20788.8元; 四、被告环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查档费人民币50元的80%,计人民币40元; 五、被告环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 六、对原告原告韩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2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62.50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500元,由被告环某某承担人民币47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唐 寅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