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3260号 原告关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栾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某,男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渝,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燕华,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怡静,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某某与被告钱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栾某某,被告钱某某及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某诉称, 2012年8月19日9时许,被告钱某某驾驶沪某某小客车在本市真北路近铜川路150米处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某某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4190.8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8320元、护理费4260元、租房费1860元、交通费398元、衣物损费3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 被告钱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就医过程认定无异议,被告垫付现金5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同意原告部分诉请,同意支付租房费。 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就医过程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9时许,被告钱某某驾驶沪某某小客车在本市真北路近铜川路150米处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钱某某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入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关某某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药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 审理中,原、被告就以下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1407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800元、租房费186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费3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另被告钱某某垫付现金5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故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交通事故责任者即被告钱某某根据责任认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就本案的部分赔偿已取得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的赔偿,本院参考本市护工市场标准,对护理费酌情确定为3100元。关于误工费的赔偿,原告主张在三所老年大学授足底保健课,分别损失授课费2000元、2000元、4320元,原告在宝钢老干部大学的授课在其伤势恢复后又继续补授,故本院对该部分误工费不予认可,误工费酌情确定为63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关某某衣物损费人民币300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关某某交通费人民币300元; 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关某某护理费人民币3100元; 四、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关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4071元中的人民币10000元,余款人民币4071元由被告钱某某赔偿; 五、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关某某误工费人民币6320元; 六、被告钱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关某某鉴定费人民币800元; 七、被告钱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关某某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 八、被告钱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关某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 九、被告钱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关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0元; 十、被告钱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关某某租房费人民币1860元; 上述六至十项被告钱某某共计应支付原告关某某人民币660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人民币5000元,实付人民币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40元由被告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唐 寅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