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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19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195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195号 原告郭XX,女,1949年7月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英山县杨柳湾镇高家坪村六组。 委托代理人季XX,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XX,男,1988年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195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195号



原告郭XX,女,1949年7月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英山县杨柳湾镇高家坪村六组。

委托代理人季XX,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XX,男,1988年4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井研县磨池镇金家沟村6组45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潼港八村40号203室。

原告郭XX诉被告丁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的委托代理人季XX、被告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2013年5月21日23时23分许,被告无证驾驶悬挂号牌沪CWXX的二轮摩托车(以下简称甲车)超过规定车速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日京路机动车道东向西行驶至日京路出富特北路西约50米处时,适遇胡X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日京路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胡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XX与被告丁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郭XX系胡XX母亲。被告系甲车车主,未为甲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因此次事故共遭受如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76.50元、丧葬费28,150元、死亡赔偿金348,020元(17,401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1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512元(12,096元/年×16年÷3人)、家属误工费4,860元(1,620元/月×1个月×3人)、住宿费2,50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丁XX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系甲车车主,没有为甲车购买交强险。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同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均无异议,但被告目前没有经济能力支付赔偿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23时23分许,被告无证驾驶甲车超过规定车速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日京路机动车道东向西行驶至日京路出富特北路西约50米处时,适遇胡X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日京路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胡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综合保税区公安处交警支队认定,胡XX与被告丁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当日,胡XX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抢救胡XX,原告共花费了医疗费1,076.50元。因原、被告未能就相关赔偿事项达成一致,原告于2013年8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胡XX母亲,胡XX父亲胡卫前已先于胡XX死亡,原告与胡卫前共生育了三个子女。胡XX系湖北省农业家庭户口人员,其生于1987年10月17日,其遗体于2013年6月7日火化。原告儿子胡财富、女儿胡保光及其女婿均请假参与处理胡XX后事。

又查明,本案甲车系被告所有,悬挂的号牌系挪用号牌,被告没有为甲车投保交强险。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户口簿、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由其在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甲车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被告作为车主应在其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范围中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事故当事人对本起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应由被告对原告因胡XX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中:1、医疗费。原告为抢救胡XX共花费了医疗费1,076.50元,有医疗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胡XX系农业家庭户口人员,原告按照本市农村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348,0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失去亲人,精神上遭受巨大痛苦,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4、丧葬费。胡XX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28,15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家属误工费。胡XX因交通事故死亡,家属为处理其后事必然发生一定的误工损失,原告主张由三位家属处理后事,共计家属误工费4,86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年事已高,且无其他经济来源,需要依靠子女扶养,其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4,512元,于法有据,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事故发生后,亲属为处理死者后事奔波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其合理的交通费用理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交通费1,125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住宿费。亲属来沪处理死者后事必然产生一定的住宿费用,原告主张住宿费2,50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金额尚属合理,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335,576.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XX人民币335,576.7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32元(缓交6,53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266元,由被告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 伶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兆杰





代理审判员 韩 伶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兆杰

责任编辑:介子推